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16-04-14

裁判规则:国有公司职工,接受国有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出任职务,从从事公务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职权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1999年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电力公司出资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占66%。2001年杨孝理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2003年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法院认为:(一)杨孝理担任银龙公司经理的身份属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本案中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银龙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参股公司,虽然不具有国有控股地位,但其经营业务范围属于特种行业,在很大程度上受电力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电力公司有权向银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根据《纪要》规定,被告人杨孝理作为国有公司电力公司的职工,接受电力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银龙公司出任经理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孝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银龙公司从事的管理行为系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

(二)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的工作性质。以下分而论之:

1.杨孝理所在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银龙公司进行了改制,国有股份全部撤出,改制后成立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2.改制后的银力公司与电力公司已经没有任何隶属或者控制关系,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

3.杨孝理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杨孝理在银力公司行使经理职权,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16-04-14

裁判规则:国有公司职工,接受国有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出任职务,从从事公务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职权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1999年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电力公司出资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占66%。2001年杨孝理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2003年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法院认为:(一)杨孝理担任银龙公司经理的身份属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本案中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银龙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参股公司,虽然不具有国有控股地位,但其经营业务范围属于特种行业,在很大程度上受电力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电力公司有权向银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根据《纪要》规定,被告人杨孝理作为国有公司电力公司的职工,接受电力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银龙公司出任经理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孝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银龙公司从事的管理行为系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

(二)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的工作性质。以下分而论之:

1.杨孝理所在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银龙公司进行了改制,国有股份全部撤出,改制后成立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2.改制后的银力公司与电力公司已经没有任何隶属或者控制关系,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

3.杨孝理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杨孝理在银力公司行使经理职权,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