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6-05-11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本院认为,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先后4次送钱给被告人C均是在节前,不排除礼节性的因素,但前2次也有为感谢C在该年度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因素,收钱行为与被告人C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所送给的款项数额大,明显超出礼的范围,具有贿赂性质,故被告人C前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对于被告人C后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因张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告人C的工作职责无关,也无具体请托事项,...,相互之间关系较好,且后2次送给款项的数额明显较小,故后2次双方于节前送给和收受钱款的行为应属朋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对该人民币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暴力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暴力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侵犯财产及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