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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划分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

发布时间:2016-06-17

【苗有水解析】

(1)《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3万元能否累计?是针对一个行贿人累计,还是不同行贿人累计?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必然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意见,讨论时有的同事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收受不同对象的钱财,都要累计。现在还没有遇到具体有争议的真实案例,这个争议只好留给将来通过个案的判断来解决。如果遇到特例,可以特殊处理。

(2)《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此处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针对同一人的,我认为可以累计。

(3)“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掌握到什么程度?这个用于在起草时是存在是有争议的。具体如何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结合个案把握。我本人认为,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

【条文索引】第十三条 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悄悄法律人心得】(1)我觉得这里的3万元和1万元除了在索贿的情况下均不能累计计算,与苗庭长观点不同。原因是这里的3万元和1万元对应的情况都不是典型的受贿,也不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因为3万元对应的情况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谋利事项,但是因为3万元这个数字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加之具有上下级关系,所以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受贿故意。同样这里的1万元对应的情况是在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既然是受请托之前也就是表明请托事项不明,谋取利益要件没有,但是因为单笔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了正常的人情往来,所以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谋取利益。反之,如果累加的话,会导致下属与上级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比如红白喜事每次投1千元,五年累计3万元或者1万元就入罪显然不合适。事实上,在北上广城市同事之间红白喜事三五年累计几万元很容易达到。我认为,司法解释通过单笔3万元和单笔1万元来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这才是符合司法解释目的的。(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我非常赞同苗庭长说的“虚化”,我的解释更进一步,直接作为同位语来解读,具有推定功能,无需证明。虽然意思和效果与虚化相同,但更易于司法实践操作。这个观点我在“八大疑点解析”一文中就表达过,正如苗庭长所言“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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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3万元能否累计?是针对一个行贿人累计,还是不同行贿人累计?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必然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意见,讨论时有的同事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收受不同对象的钱财,都要累计。现在还没有遇到具体有争议的真实案例,这个争议只好留给将来通过个案的判断来解决。如果遇到特例,可以特殊处理。

(2)《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此处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针对同一人的,我认为可以累计。

(3)“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掌握到什么程度?这个用于在起草时是存在是有争议的。具体如何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结合个案把握。我本人认为,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

【条文索引】第十三条 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悄悄法律人心得】(1)我觉得这里的3万元和1万元除了在索贿的情况下均不能累计计算,与苗庭长观点不同。原因是这里的3万元和1万元对应的情况都不是典型的受贿,也不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因为3万元对应的情况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谋利事项,但是因为3万元这个数字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加之具有上下级关系,所以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受贿故意。同样这里的1万元对应的情况是在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既然是受请托之前也就是表明请托事项不明,谋取利益要件没有,但是因为单笔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了正常的人情往来,所以推定具有谋利事项和谋取利益。反之,如果累加的话,会导致下属与上级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比如红白喜事每次投1千元,五年累计3万元或者1万元就入罪显然不合适。事实上,在北上广城市同事之间红白喜事三五年累计几万元很容易达到。我认为,司法解释通过单笔3万元和单笔1万元来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这才是符合司法解释目的的。(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我非常赞同苗庭长说的“虚化”,我的解释更进一步,直接作为同位语来解读,具有推定功能,无需证明。虽然意思和效果与虚化相同,但更易于司法实践操作。这个观点我在“八大疑点解析”一文中就表达过,正如苗庭长所言“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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