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 严选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6-06-25
1997年对规定就区分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形。《挪用公款解释》也分别规定了定罪标准,但没有明确刑期升档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提高了定罪数额标准,还明确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且与、的解释模式一致采用了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模式,与信用卡模式一致,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同时存在二种以上不同类情形且单一均未达到定罪或升档标准的处理,必将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比如说,丙挪用公款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同时挪用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笔者的意见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进行非法活动”可以解释为“进行营利活动”的特殊情况,数额可累计相加为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属于“数额较大”。同理,“进行营利活动”以解释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信用卡诈骗同时存在“冒用”等情形和“恶意透支”情形并同时适用“以重情节的数额并入轻情节的数额合并计算”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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