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明 严选律师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
发布时间:2016-09-20
裁判来源:(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要旨: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被告人卢某某、沈某某共谋开设卖淫场所后,先后介绍卖淫妇女陈某、王某某、沙玛某某、商某与嫖客苏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某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这些卖淫者或嫖宿者并未受到控制,因此李某某、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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