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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6-10-11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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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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