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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发布时间:2016-10-16

裁判指引: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结合在案证据加以证实。

观点来源:(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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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来源:(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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