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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16-10-19

裁判指引:行为人以“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

  案情简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王与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王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3万元。同年8月,王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王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规则: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王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王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王某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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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57号

  案情简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王与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王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3万元。同年8月,王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王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规则: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王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王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王某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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