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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11-16

 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90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超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采取服饰伪装,以送花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打开其个人住宅门,进入房间内即对李某施暴,持刀威胁,使用胶带捆绑,在此情况下李某被迫交出银行卡、提升信用卡额度,并说出交易密码,然后又迫使李某服下安眠药,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钱包带出现场,持银行卡取款13100元。李某在张超离开现场后即呼救。张超的暴力、胁迫行为抑制了李某的反抗,从而非法强行占有李某的财物,显然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向李某借钱。张超在取款后,写了一张借据并连同800元以及李某的手机等物品托人送给李某,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张超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李某住宅,进入即对李某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李某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而不是张超辩称的情急之下的过激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超到案后,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入户抢劫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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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被害人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来源】:(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90号

【案情简介】:略

【裁判指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超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采取服饰伪装,以送花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打开其个人住宅门,进入房间内即对李某施暴,持刀威胁,使用胶带捆绑,在此情况下李某被迫交出银行卡、提升信用卡额度,并说出交易密码,然后又迫使李某服下安眠药,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钱包带出现场,持银行卡取款13100元。李某在张超离开现场后即呼救。张超的暴力、胁迫行为抑制了李某的反抗,从而非法强行占有李某的财物,显然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向李某借钱。张超在取款后,写了一张借据并连同800元以及李某的手机等物品托人送给李某,不改变其先前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张超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李某住宅,进入即对李某实施暴力,表明其在进入李某住宅前即具有抢劫目的,而不是张超辩称的情急之下的过激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超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超到案后,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入户抢劫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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