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仙 严选律师
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6-11-24
问题五: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
裁判要旨:朱永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一)朱永林从苏四荣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四荣为朱永林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永林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二)朱曾经付给苏四荣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朱永林返还给苏四荣30万元定金时,苏四荣与下家邱小根已谈妥加价转卖,邱小根还写下欠朱永林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永林才拿出30万元。朱永林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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