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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时间:1997-10-17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7.10.17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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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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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7.10.17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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