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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内容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存在两个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却出现了问题。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和处罚,没有规定对走私废物的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和处罚,也没有对走私废物的量刑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以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确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也就无法确定具体刑罚。这样,刑法走私罪一节对走私固体废物实际上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可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对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二是,刑法对废物的规定不全面,与废物存在的形态不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分为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两类。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废物从其存在的形态看,有固体(固态)、液态和气态废物。如果对废物不能再开发利用,就是一种有害物,应当全面禁止其走私进境。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走私液态、气态废物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因此,修正案(四)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这类废物的治理,往往需要较高的技术并耗费大量的资金。在欧洲,处理一吨有毒有害废物约需花费一千美元,若到非洲国家去处理,每吨仅需费用十美元,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将本国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外处置。为了保护人类健康,限制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污染转移之害,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书巴塞尔公约》全体代表在瑞士巴塞尔通过了该公约。我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公约》所指危险废物自外国进入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表达了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态度。

本款中的“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堆放”,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本款对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对实施了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后果特别严重”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所称“公称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指没有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私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列入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本款规定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指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入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  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是可以用作原料并且已被列入国家公布的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进口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不管其实际上能否用作原料,都不构成本罪。所以,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未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不应当视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对其行为也不应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在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加以规定;而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围。

2)犯罪对象有区别。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依法可以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废物,除了固体废物外,还包括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等其他废物,同时也不受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限制。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2)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3)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4)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7)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8)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污染环境罪相同。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 法释〔2016〕29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一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足以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

1.倾倒: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2.堆放: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3.处置: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二)证明行为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行为的证据:

1.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1)疾病;

2)传染病;

3)其他。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倾倒;

2)堆放;

3)处置;

4)利用;

5)贮存。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22】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陈某某、罗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受他人雇请,分别驾驶闽AXXXX9(闽AXXX2挂)、闽AXXXX3(闽AXXX3挂)号牌的二部重型挂车在福建省某某码头,各装一车废物旧服装载往广东省陆丰市。当到达陆丰市某某加油站内休息时,被陆丰市打私办、陆丰市工商局联合行动组查获。当场从二辆货车上缴获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共计430包,约40吨。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罗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揭阳市某某物流公司林某清的雇请驾驶闽AXXXX9(闽AXXX2挂)号牌的重型挂车到福建省南安市某某码头。被告人罗某受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林某栋的雇请驾驶闽AXXXX3(闽AXXX3挂)号牌的重型挂车到福建省南安市某某码头。二被告人驾车各装一车废旧服装载往广东省陆丰市,二被告人运载的货物无有任何合法手续。当天下午到达陆丰市某某加油站内休息时,被陆丰市打私办、陆丰市工商局联合行动组查获(查获时货车司机及货主无人在场)。当场从二辆货车上缴获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共计430包,重约40吨。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受他人雇请,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竟为其运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运载固体废物,赚取运费,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交)。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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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内容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存在两个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却出现了问题。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和处罚,没有规定对走私废物的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和处罚,也没有对走私废物的量刑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以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确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也就无法确定具体刑罚。这样,刑法走私罪一节对走私固体废物实际上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可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对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二是,刑法对废物的规定不全面,与废物存在的形态不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分为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两类。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废物从其存在的形态看,有固体(固态)、液态和气态废物。如果对废物不能再开发利用,就是一种有害物,应当全面禁止其走私进境。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走私液态、气态废物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因此,修正案(四)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这类废物的治理,往往需要较高的技术并耗费大量的资金。在欧洲,处理一吨有毒有害废物约需花费一千美元,若到非洲国家去处理,每吨仅需费用十美元,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将本国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外处置。为了保护人类健康,限制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污染转移之害,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书巴塞尔公约》全体代表在瑞士巴塞尔通过了该公约。我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公约》所指危险废物自外国进入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表达了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态度。

本款中的“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堆放”,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本款对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档刑罚。对实施了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后果特别严重”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所称“公称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指没有经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私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列入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本款规定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指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入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  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是可以用作原料并且已被列入国家公布的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进口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不管其实际上能否用作原料,都不构成本罪。所以,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未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不应当视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对其行为也不应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在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方面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加以规定;而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围。

2)犯罪对象有区别。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依法可以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废物,除了固体废物外,还包括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等其他废物,同时也不受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限制。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2)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3)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4)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7)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8)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污染环境罪相同。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 法释〔2016〕29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一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足以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

1.倾倒: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2.堆放: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3.处置: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二)证明行为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行为的证据:

1.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1)疾病;

2)传染病;

3)其他。

(三)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倾倒;

2)堆放;

3)处置;

4)利用;

5)贮存。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22】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陈某某、罗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受他人雇请,分别驾驶闽AXXXX9(闽AXXX2挂)、闽AXXXX3(闽AXXX3挂)号牌的二部重型挂车在福建省某某码头,各装一车废物旧服装载往广东省陆丰市。当到达陆丰市某某加油站内休息时,被陆丰市打私办、陆丰市工商局联合行动组查获。当场从二辆货车上缴获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共计430包,约40吨。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罗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揭阳市某某物流公司林某清的雇请驾驶闽AXXXX9(闽AXXX2挂)号牌的重型挂车到福建省南安市某某码头。被告人罗某受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林某栋的雇请驾驶闽AXXXX3(闽AXXX3挂)号牌的重型挂车到福建省南安市某某码头。二被告人驾车各装一车废旧服装载往广东省陆丰市,二被告人运载的货物无有任何合法手续。当天下午到达陆丰市某某加油站内休息时,被陆丰市打私办、陆丰市工商局联合行动组查获(查获时货车司机及货主无人在场)。当场从二辆货车上缴获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共计430包,重约40吨。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受他人雇请,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竟为其运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运载固体废物,赚取运费,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交)。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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