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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八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本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排放”,是指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这只是文字修改,使条文更简练,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都是法律允许进行的行为。因为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一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条用“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本条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同时,“其他有害物质”也包括了除上述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

 

2.“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3.“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害物质。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被确认为具有危险性特征的废物。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如含有镭、钻等放射性元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如氰化钾等)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易燃、易爆物品)等。这些废物同公共安全有着密切联系,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它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境日益恶化,危害着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条件,因此,对于那些不顾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恣意污染危害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者,刑事惩罚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其次,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排放”,是指将法律所指的上述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再次,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必须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废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中,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参照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又因该行为的结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污染环境罪规定了罚金刑,刑罚比《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重,因此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盈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走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能障碍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2月20日)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纪要如下: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要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要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顺利推进。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讨论。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会议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会议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的问题

会议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提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鉴定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2017年1月25日施行 环办环监〔2017〕17号)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5—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 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 法释〔2016〕2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1〕20号)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 法释〔2003〕8号)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八条 证据规格

 

污染环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行为的证据: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6.公司财产重大损失;

7.人员伤亡;

8.情节;

9.责任;

10.其他。

(二)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隐藏;

2)转移;

3)变卖;

4)故意损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2018年7月18日实施)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
  (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以下情形为“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类别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三)在许可证规定的地址之外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四、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公私财产损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也包括明知污染环境仍然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
  九、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虽然不足三吨,但危险废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三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足一百吨,但排放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办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一百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上述事项,应当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作出的结论,综合专家意见和危害结果予以认定。
  十、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十一、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五)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六)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八)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九)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已根据以上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十八、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九、依法严格适用罚金刑。确定罚金刑数额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对环境危害的后果;
  (三)被污染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难度;
  (四)污染情节恶劣程度;
  (五)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单位犯罪的,单位罚金数额应在其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可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50%至一倍范围内确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可按案发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围内确定。
  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围内确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或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二十、本审理指南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年6月30日施行 渝高法〔2018〕1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具体量刑情节

(一)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犯罪情形,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四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吨以上七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减少支出每增加一百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0.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11.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八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十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三十三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八亩以上十二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七亩以上二十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亩以上四十七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二亩以上十五亩以下,其他农用地二十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亩以上六十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3.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一万二千人以上一万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6. 致使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二)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或第(十八)项情形定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的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和第三条第4、6、7项规定。构成《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构成第三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按照以下方法叠加确定基准刑:

1. 行为人触犯两至三项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2. 行为人触犯超过三项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触犯该条两项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七)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实施。

5.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3月27日施行 浙环发〔2018〕15号)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8年2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8〕号)

 

2017年11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辽高法[2018]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美丽中国”的决策部署,加大我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妥善处理我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准确认定,如果适用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柒环境情形”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应与前十七项相当。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黴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标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只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行为人的入罪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要审查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其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经菅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4.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中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倍数规。以超标三倍为例,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标准为1的,超过3即为超标。

5.《司法解释》第一条三、四项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我省亦制定了省级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6.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死刑)等犯罪,同时构成二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真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7.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8.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9.正确使用监测数据证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数据专业性较强,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

1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4)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2.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个人、企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13.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长期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1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以及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包庇、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15.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6.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适用禁止令。

17.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18.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3)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4)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

四、加强机制化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20.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柒尽快消除。

21.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特点,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22.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选派业务骨干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同时制定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指导,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4.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台帐,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层报省法院刑一庭备案。

25.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氛围。

26.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7.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8.本意见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八)污染环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3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1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2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1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1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8)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个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5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3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3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400株,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9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三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残疾每增加一人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需要说明: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5年1月12日施行 浙高法〔2015〕26号)

 

2014年12月2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2014年第4次环保、公检法联席会议。会上,各职能部门充分肯定了我省2014年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打击工作,认为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的基础上,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抓,无论在机制、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具体案件打击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突出成绩。同时,各职能部门总结交流了2014年在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方面所做的工作及2015年工作计划,并对当前我省各级环保部门及公检法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明确私设暗管类案件的调查要点

环保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涉嫌环境污染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执行,做好现场排污量核实、污染情况描述等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二、应急处置费用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范畴,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三、关于涉及废气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对非法熔炼、非法拆解、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等环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环境危害,可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鉴定机构、技术部门出具此类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核算标准;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调查时,根据现场发现的焚烧、熔炼固体残留物或者拆解物品的种类、数量,参照相关核算标准,给出排放的污染物的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可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侦查实验,环保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4年3月28日施行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落实,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同时在办案中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对于多人实施的有关联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二、关于打击重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认定

1.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2.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的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其产生的物品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3.“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

4.“私设暗管”的认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重金属”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四、关于规范环保取证由省环保厅在征求省公、检、法三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检材的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程序、送检报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具体操作规范。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监测报告,应列明毒物、废物、污染物的具体种属,并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结论性论断。但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关于溯及力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可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2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75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刑事审判参考》第99号案例 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摘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罚。

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自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启,男,1956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翠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3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柱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按约定将氯气罐运至淮三路机动三轮车停放点,王启电话通知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牛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11398万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法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气体,致使人群中毒且公民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自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2.被告人王启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和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以及内海、领海等水域。“大气”是指覆盖我国领土、领水的空气层总体。“排放”是指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废物予以填埋,或者采取焚烧等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废物弃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危险废物”是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参照1998年2月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具体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物的统称,如含有镭、钴等放射性元素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的统称)、有毒物质(凡对有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钾等)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危险废物等。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罚。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界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掌握?我们认为,对于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司法解释而没有解释的,如果其他法律解释的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其他法律解释去处理案件;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可参考的,如果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去处理案件。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处理,就可以参考国家环保局于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按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将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其中,具有“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的;3.人员中毒死亡的;4.因环境造成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由于其规定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在没有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可在认定和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时予以参考。即具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具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规定,明知旧氯气罐内残存有有毒的氯气,仍将氯气向水体中排放,导致204名师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同时造成大片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9万余元,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鉴于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7号案例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摘要】

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连平,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连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梁连平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连平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上,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违反国家规定,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导致垃圾燃烧持续近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并使附近群众感到明显不适。案发后经检测,现场遗留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工业垃圾,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梁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路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20余吨,持续时间近两天两夜,造成周边居民不敢开窗呼吸,但对梁连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以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不以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破坏环境犯罪的人罪标准。实践中,大部分环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变到质变,逐渐显现,具有滞后性,故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行为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为主。《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列举了几种具体的行为类型,以此指导司法人员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从《解释》的规定来看,造成实害结果不是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系台州友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进口的工业垃圾进行拆解后,产生的废弃塑料、橡胶、金属等固体废物。对于这些固体废物,按照规定本应由拆解企业送至定点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向友兴公司承包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李某却默许货车司机宋某(另案处理)运至他处非法倾倒。宋某经与梁连平联系,由梁连平带至案发地点倾倒,梁从宋某处获取报酬200元。在宋某到现场卸载垃圾后,梁连平点燃了倾倒在现场的近20吨工业垃圾。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然而,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既有交叉,又有区别。部分“固体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但也有部分“固体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同理,在“危险废物”中,不仅有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同时也有液体、气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裁判的,其前提之一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属“危险废物”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友兴公司拆解所产生的橡胶、塑料、金属等工业垃圾本身没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如果在15-1-17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不当的地点对这些工业垃圾以不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毒害性,鉴于这些工业垃圾虽然属于“固定废物”,但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从目前浙江省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来看,大部分被告人系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因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达12.6μg/kg和78.4μg/kg。案发后,环保部门、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相似条件下,焚烧相同工业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氯化氢、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物质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排放含有超标氯化氢、苯并[a]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然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在“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前限制性地规定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前置性条件。因此,《解释》中“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应当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与“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规定,此类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很难降解。而本案中因焚烧工业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氢、苯并[a]芘等有毒物质,主要是有害气体,对皮肤、眼睛等有刺激作用,易清除、降解,因此,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不属于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对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因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规定,可能导致因适用该两项的规定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当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认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而错误认为梁连平无罪。造成前一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而造成后一个问题的原因则主要是兜底条款具有“内容不够明确、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点,如果法官对兜底条款不能准确把握,则可能导致其不敢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我们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具体理由是:

1.认定梁连平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本案中,梁连平的行为虽然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但梁连平在村庄、工厂聚集的人口稠密区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垃圾焚烧时间持续近两天两夜,因此造成方圆两公里内的居民因烟气散发的剧烈刺激性恶臭而不敢开窗呼吸,显然已经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只要具有正常生活常识的人都会认为梁连平严重污染了环境。

2.本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污染后果来定罪。我们认为,土壤、水体因为在物理性状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容易测定特定土壤、水体受污染的程度,并可据此判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大气因为容易飘散、稀释,在物理性状上并不稳定,难以将一定环境下、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特定化,故实践中较难测定特定空气的受污染程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只对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大气被严重污染情形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当特定范围的土壤、水体因为被严重污染,还有必要疏散被污染地区的周边群众,而当特定范围的大气被严重污染时,进行紧急疏散的情况就没有土壤、水体受污染时那么多。这也是本案案发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紧急疏散周边群众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决定了本案一方面无法适用类似《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数量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关于“疏散群众数量”的规定。

3.侦查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因为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相应的检测性设备,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只检测了现场遗留的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两堆焚烧残渣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而没有提取现场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数据。因此,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专门进行了侦查实验。从实验获取的数据来看,燃烧相似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的氯化氢含量在上风向平均为0.108mg/m3(3个频次中第一频次为0.228mg/m3),在3个下风向平均分别为1.57mg/m3、5.50mg/m3、2.03mg/m3,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大大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20mg/m3限值;向大气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风向为0.0004μg/kg,在3个下风向分别为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008μg/kg限值。同时,橡胶、塑料等物质燃烧,产生含有二噁英等的废气和残渣、灰尘,其中,二噁英是强致癌物质,具有类似于“12大危害物”(指一组被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险化学物质)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30倍、砒霜的900倍。二噁英和燃烧产生的残渣、灰尘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44、HW18废物。因此,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可以说间接排放了危险废物,但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无法测定,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侦查实验数据和在案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梁连平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

4.正确适用兜底条款是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列举规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径。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固然不能过多适用,以免因过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兜底条款喧宾夺主,违背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虚化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兜底条款成为法律、司法解释的摆设性规定。合理适用兜底条款,可以使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规定与兜底条款的包容性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就本案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数量、工业垃圾燃烧持续的时长、气体污染物排放的超量数值及当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势而言,适用司法解释的兜底性条款,是必要的。

综上,在本案中,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其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8号案例 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摘要】

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

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文峰对在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内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胜先谎称其在污水处理厂有关系,可以帮刁胜先处理煤焦油分离废液。同年12月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油罐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约定每吨处理费用180元。次日下午,王文峰租用马正勇驾驶的槽罐车,至刁胜先处装载了煤焦油分离废液30.24吨。随后,王文峰指使马正勇将槽罐车开至其事先踩点确定的倾倒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当晚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趁无人之际,将30.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倒人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北支浜及相连的冯泾河河水大面积被污染。  

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案发后,王文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1万元,马正勇自愿赔偿5万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专家论证分析认为,煤焦油分离废液中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还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由于流人冯泾河的废液较多,该次污染事件除应急处置费用外,还对流域局部的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全面消除这些影响所需费用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依照《刑法》第338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文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该罪罪状由“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煤焦油分离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而“有毒物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一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一处重要修改是将有关污染物的兜底规定“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一类,即属于有毒物质。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环境污染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作的另一处重要修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且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较大难度,故《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14种情形,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的转变,其中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环境污染解释》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同时,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数量,也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措施不够健全,导致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处理也不够规范。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也向社会传递了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号。在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文峰构成自首;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具备《环境污染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主犯王文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从属地位明显的马正勇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2018年6月4日)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军受德司达公司指派联系处置废酸事宜,与仅具有经销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荣达成了以每吨580元处置废酸的口头协议。此后,德司达公司产生的废酸液体均交由被告人王占荣进行处置。时任公司罐区主管的被告人黄进军明知顺久公司王占荣没有处置资质,仍具体负责与拉运废酸的王占荣直接对接,王军负责审核支付处置废酸费用。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废酸资质,仍与丁卫东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驾驶槽罐车从德司达公司拉运废酸,直接送至丁卫东停放在江都宜陵码头等处的船上。至2014年5月间,交由丁卫东处置的废酸共计2828.02吨。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等人于夜间驾驶船只,将其中的2698.1吨废酸直接排放至泰东河和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孙新山参与排放1729.82吨,钱存林参与排放318.78吨。后丁卫东未及排放的129.92吨废酸被查获。江苏科技咨询中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论证分析认为,德司达公司产生的上述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其中主要成份为硫酸并含有大量有机物,硫酸浓度较高且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对生物、水体、环境的危害极大,废酸中残存的大量有机废物对生物环境也会造成长远的累积性危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占荣经营的顺久公司无废酸处置资质,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由王占荣处置;被告人王占荣明知丁卫东亦无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转交其处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运输的是化工废液以及丁卫东可能没有处置废酸的能力,而帮助王占荣进行运输作业;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明知是化工废液,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王占荣没有废酸处置资质,仍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成交易,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水体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妥当确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单位罚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由此逃避支付的巨额处置费用可认定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同时,消除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必然会有相当的费用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作为确定罚金的一个重要参数。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获取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区间幅度内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既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督促企业提高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自觉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050号案例 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摘要】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黄岩江口大闸路,系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根法,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正友,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系恒光公司股东。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犯污染环境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根法、被告人周正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正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正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周正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恒光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正友作为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生产。恒光公司于2012年4月正式投产。同年10月,恒光公司因从事酸洗项目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酸洗项目生产等行政处罚。2013年4月,周正友再次组织恒光公司从事酸洗项目,以苯丙三氮唑代替铬酸加工空调配件。后恒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在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联合执法行动中被查获,发现该公司硫酸铜回收仓库中回收废液的废桶中废液正在外溢,并从地面流入厂区东侧围墙墙角,再流出厂区围墙外的地面上,渗漏入地下。经对采集的外溢废水水样监测分析,总镍、总铬、六价铬等一类污染物的浓度分别达到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0倍、280倍、541倍,总铜、总锌等亦严重超标。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周正友进行调查谈话。同年7月22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终结对被告单位的调查。8月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台州市公安局移送被告单位超标排放环境违法案件。同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同年9月4日,周正友到台州市公安局投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正友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恒光公司、周正友的罪名成立。恒光公司曾因无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污染环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恒光公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周正友的辩护人所提周正友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周正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黄岩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恒光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正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本案审理过程,对周正友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正友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

根据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属于该规定中行政执法移送的案件类型之一。(1)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见,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涉及税务、工商、文化稽查、烟草专卖、盐业专卖等机关,同时也包括环保部门。(2)案件移送内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内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调查、检验、鉴定,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的事实。(3)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可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进行审查。

从上述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来看,此类案件与职务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可以适度参照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执法移送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认定,要准确把握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再到司法机关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的主动性不够明显;同时,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据《2010年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根据(2009年意见》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调查之前未自动投案,后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即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其间展开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调查。在联合执法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均已掌握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材料。周正友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周正友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种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驰迈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古文秀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正明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经环保局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驰迈公司和古文秀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驰迈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古文秀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对驰迈公司判处罚金1万元、古文秀拘役四个月。驰迈公司和古文秀以污染环境后果较轻为由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恣意排放生产废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湖北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严控水体污染,抓好水体保护,维护水质安全,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二审法院立足“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的重要生态环境定位,以保护用水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目标,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对污染环境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严厉打击了在饮用水水源地非法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是十堰法院受理的首例水污染刑事案件,宣判后对全市造纸、印染、电渡等高能耗、重污染企业起到了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以来,明盛公司在废水处理措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估,未经申报登记、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2009年6月18日,廉兴中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继续使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明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明盛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继续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责令关闭停产时,该公司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渗坑内存有大量工业废水。经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现场废水取样检测认定,废水中多项监测因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为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明盛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盛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廉兴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明盛公司和廉兴中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廉兴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明盛公司排污时间相对较长,且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结合明盛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根据廉兴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廉兴中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审法院判决明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廉兴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发生后首例宣判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私设暗管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严重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该案的审理也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敲响了警钟,警醒政府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等问题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取舍。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和促进企业依法生产,依托科技手段提升清洁生产工艺和排放控制技术,实现绿色发展具有较好推动和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法院采用了“双罚制”,即对涉案企业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处刑事罚金500万元,让涉案企业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今后不敢再犯,较好地威慑了那些不依法办理环评手续、超标排污、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超(许可)证”排污、偷排污染物的潜在的类似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人。同时,法院对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企业主管人员廉兴中,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那些心存侥幸的污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以此为戒,环保警钟时时敲响,环境守法谨记于心,依法经营,保护环境,避免犯罪入狱“自由和财产两失”。
  此外,该案也结合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的环境处置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以积极消除污染行为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等具体案件情节,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廉兴中适用了缓刑,即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环境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该案中,法院的这一做法对于引导类似环境危害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预防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修复被破坏的生态或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最高法典型案例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典型案例(2014年4月30日)

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危险化学品硫酰氯,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斌(另案处理)在请示总经理刘根宪(另案处理)后,与被告人樊爱东商定每吨给樊爱东300元交由樊爱东处置。同年7月25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得款10500元。7月27日2时许,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罐车开至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学芳(被害人,女,殁年42岁)原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月28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圣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施行以来,解决了以往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问题,全国法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集中审结了一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去年12月,全国法院累计审结以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百余件。其中,审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八十余件,本案即其中典型。本案的审判,严格界定了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也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最高检典型案例 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起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2014年9月,多家媒体曝光腾格里沙漠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共同组成联合督查组,多次深入现场督办。内蒙古、甘肃、宁夏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涉嫌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1件;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6家化工企业和10名责任人提起公诉;立案侦查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人,上述案件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4年3月19日)

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例,对今后同类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效应。

 

最高检典型案例 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腾格里沙漠位于内蒙古、宁夏和甘肃交界处,自去年9月以来,媒体相继曝出,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部分企业、宁夏中卫明盛染化公司、宁夏中卫工业园区部分企业、甘肃武威市荣华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沙漠腹地,对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案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要求当地检察机关迅速了解掌握情况,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严查国家工作人员监管失职渎职犯罪。最高检侦监厅、公诉厅和渎职侵权检察厅分别将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部分企业污染环境案、宁夏中卫明盛染化公司污染环境案、宁夏中卫工业园区部分企业污染环境案、甘肃武威市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等4起案件列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

最高检联合公安部、环保部相关部门组成督办组,赶赴内蒙古阿拉善盟、宁夏中卫、甘肃武威三地,实地勘察、督导案件办理。经督办,宁夏检察机关追加起诉1人,公安机关对宁夏大漠药业有限公司、利安隆(中卫)新材料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内蒙古检察机关对新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渤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恒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家单位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

内蒙古、宁夏、甘肃三地检察机关立即介入案件调查,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对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开展立案监督,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固定完善证据,对涉嫌犯罪的依法批捕,并提起公诉;同时,对案件涉及的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依法开展调查。

经查,部分化工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个别企业未按规范要求处置污泥等危险废物;部分环境监管人员对工业园区有关企业排污行为监管不力,放任企业私设暗管、偷排污水,致使非法排污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监管失职等问题。

(二)裁判结果

截至目前,在宁夏中卫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和宁夏中卫工业园区污染环境案中,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对宁夏中卫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处罚金500万元,对廉兴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职务犯罪查处方面,宁夏检察机关依法对中卫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副支队长利俊成、中卫市环保局环评科负责人刘国芳分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甘肃检察机关依法对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原局长林兴述、凉州区环保局原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文武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去年9月,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系列案曝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综合发挥“捕、诉、侦、防”职能,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均列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联合公安部、环保部等组成督导组,从严惩治犯罪行为,形成保护生态环境整体合力。

 

最高检典型案例 赵大闯等人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赵大闯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赵大闯、刘刚卫等人在河南省尉氏县邢庄乡芦馆村开办化工厂,利用硫酸二甲酯生产甲硫醇钠产品,生产过程中,上述人员在化工厂院内挖出1500立方米的渗坑用来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刘刚卫、郝书杰等6人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另开一家化工厂非法排污,后因群众举报将化工厂迁到邢庄乡芦馆村生产。

(二)裁判结果

2014年4月,尉氏县检察院接举报,邢庄乡芦馆村有化工厂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公安机关以没有污染鉴定为由不予立案。尉氏县检察院及时联系环保部门,经检测发现该地区水质COD、氨氮含量均严重超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同年5月7日,尉氏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附环保部门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于5月9日立案侦查。6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以赵大闯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批准逮捕,并对刘刚卫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目前,尉氏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赵大闯、李超峰、杨水正有期徒刑八个月,各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杨建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分别判处郝富民、郝书杰、陈豪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尚处于审查起诉或侦查阶段。

(三)典型意义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线索是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赵大闯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发现了刘刚卫与郝书杰等另5人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及徐勤江、许增超等4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案件线索,通过加大监督力度,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打掉了一条非法生产、销售危险化工产品的利益链,实现了标本兼治,有效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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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八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本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排放”,是指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这只是文字修改,使条文更简练,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都是法律允许进行的行为。因为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一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条用“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本条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同时,“其他有害物质”也包括了除上述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

 

2.“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3.“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害物质。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被确认为具有危险性特征的废物。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如含有镭、钻等放射性元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如氰化钾等)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易燃、易爆物品)等。这些废物同公共安全有着密切联系,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它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境日益恶化,危害着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条件,因此,对于那些不顾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恣意污染危害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者,刑事惩罚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其次,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排放”,是指将法律所指的上述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再次,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必须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废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中,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参照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又因该行为的结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污染环境罪规定了罚金刑,刑罚比《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重,因此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盈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走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能障碍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2月20日)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纪要如下: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要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要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顺利推进。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讨论。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会议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会议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的问题

会议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提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鉴定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2017年1月25日施行 环办环监〔2017〕17号)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5—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 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 法释〔2016〕2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1〕20号)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 法释〔2003〕8号)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八条 证据规格

 

污染环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行为的证据:

1.时间;

2.地点;

3.名称;

4.性质;

5.后果;

6.公司财产重大损失;

7.人员伤亡;

8.情节;

9.责任;

10.其他。

(二)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隐藏;

2)转移;

3)变卖;

4)故意损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2018年7月18日实施)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
  (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以下情形为“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类别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三)在许可证规定的地址之外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四、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公私财产损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也包括明知污染环境仍然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
  九、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虽然不足三吨,但危险废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三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足一百吨,但排放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办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一百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上述事项,应当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作出的结论,综合专家意见和危害结果予以认定。
  十、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十一、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五)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六)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八)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九)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已根据以上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十八、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九、依法严格适用罚金刑。确定罚金刑数额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对环境危害的后果;
  (三)被污染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难度;
  (四)污染情节恶劣程度;
  (五)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单位犯罪的,单位罚金数额应在其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可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50%至一倍范围内确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可按案发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围内确定。
  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围内确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或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二十、本审理指南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年6月30日施行 渝高法〔2018〕1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具体量刑情节

(一)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犯罪情形,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四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吨以上七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减少支出每增加一百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0.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11.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八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十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三十三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八亩以上十二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七亩以上二十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亩以上四十七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二亩以上十五亩以下,其他农用地二十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亩以上六十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3.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一万二千人以上一万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6. 致使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二)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或第(十八)项情形定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的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和第三条第4、6、7项规定。构成《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构成第三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按照以下方法叠加确定基准刑:

1. 行为人触犯两至三项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2. 行为人触犯超过三项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触犯该条两项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七)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实施。

5.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3月27日施行 浙环发〔2018〕15号)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8年2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8〕号)

 

2017年11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辽高法[2018]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美丽中国”的决策部署,加大我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妥善处理我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准确认定,如果适用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柒环境情形”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应与前十七项相当。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黴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标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只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行为人的入罪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要审查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其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经菅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4.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中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倍数规。以超标三倍为例,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标准为1的,超过3即为超标。

5.《司法解释》第一条三、四项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我省亦制定了省级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6.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死刑)等犯罪,同时构成二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真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7.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8.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9.正确使用监测数据证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数据专业性较强,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

1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4)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2.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个人、企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13.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长期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1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以及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包庇、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15.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6.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适用禁止令。

17.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18.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3)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4)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

四、加强机制化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20.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柒尽快消除。

21.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特点,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22.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选派业务骨干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同时制定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指导,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4.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台帐,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层报省法院刑一庭备案。

25.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氛围。

26.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7.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8.本意见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八)污染环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3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1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2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1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1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8)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个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5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3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3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400株,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9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三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残疾每增加一人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需要说明: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5年1月12日施行 浙高法〔2015〕26号)

 

2014年12月2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2014年第4次环保、公检法联席会议。会上,各职能部门充分肯定了我省2014年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打击工作,认为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的基础上,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抓,无论在机制、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具体案件打击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突出成绩。同时,各职能部门总结交流了2014年在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方面所做的工作及2015年工作计划,并对当前我省各级环保部门及公检法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明确私设暗管类案件的调查要点

环保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涉嫌环境污染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执行,做好现场排污量核实、污染情况描述等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二、应急处置费用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范畴,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三、关于涉及废气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对非法熔炼、非法拆解、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等环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环境危害,可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鉴定机构、技术部门出具此类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核算标准;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调查时,根据现场发现的焚烧、熔炼固体残留物或者拆解物品的种类、数量,参照相关核算标准,给出排放的污染物的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可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侦查实验,环保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4年3月28日施行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落实,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同时在办案中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对于多人实施的有关联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二、关于打击重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认定

1.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2.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的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其产生的物品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3.“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

4.“私设暗管”的认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重金属”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四、关于规范环保取证由省环保厅在征求省公、检、法三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检材的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程序、送检报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具体操作规范。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监测报告,应列明毒物、废物、污染物的具体种属,并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结论性论断。但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关于溯及力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可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2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75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刑事审判参考》第99号案例 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摘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罚。

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自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启,男,1956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翠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3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柱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按约定将氯气罐运至淮三路机动三轮车停放点,王启电话通知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牛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11398万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法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气体,致使人群中毒且公民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自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2.被告人王启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和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以及内海、领海等水域。“大气”是指覆盖我国领土、领水的空气层总体。“排放”是指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废物予以填埋,或者采取焚烧等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废物弃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危险废物”是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参照1998年2月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具体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物的统称,如含有镭、钴等放射性元素的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的统称)、有毒物质(凡对有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钾等)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危险废物等。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罚。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界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掌握?我们认为,对于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司法解释而没有解释的,如果其他法律解释的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其他法律解释去处理案件;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可参考的,如果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去处理案件。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处理,就可以参考国家环保局于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按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将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其中,具有“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的;3.人员中毒死亡的;4.因环境造成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由于其规定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在没有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可在认定和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时予以参考。即具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具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规定,明知旧氯气罐内残存有有毒的氯气,仍将氯气向水体中排放,导致204名师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同时造成大片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9万余元,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鉴于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7号案例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摘要】

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连平,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连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梁连平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连平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上,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违反国家规定,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导致垃圾燃烧持续近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并使附近群众感到明显不适。案发后经检测,现场遗留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工业垃圾,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梁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梁连平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路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连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20余吨,持续时间近两天两夜,造成周边居民不敢开窗呼吸,但对梁连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以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不以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破坏环境犯罪的人罪标准。实践中,大部分环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变到质变,逐渐显现,具有滞后性,故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行为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为主。《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列举了几种具体的行为类型,以此指导司法人员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从《解释》的规定来看,造成实害结果不是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系台州友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进口的工业垃圾进行拆解后,产生的废弃塑料、橡胶、金属等固体废物。对于这些固体废物,按照规定本应由拆解企业送至定点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向友兴公司承包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李某却默许货车司机宋某(另案处理)运至他处非法倾倒。宋某经与梁连平联系,由梁连平带至案发地点倾倒,梁从宋某处获取报酬200元。在宋某到现场卸载垃圾后,梁连平点燃了倾倒在现场的近20吨工业垃圾。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然而,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既有交叉,又有区别。部分“固体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但也有部分“固体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同理,在“危险废物”中,不仅有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同时也有液体、气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裁判的,其前提之一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属“危险废物”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友兴公司拆解所产生的橡胶、塑料、金属等工业垃圾本身没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如果在15-1-17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不当的地点对这些工业垃圾以不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毒害性,鉴于这些工业垃圾虽然属于“固定废物”,但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从目前浙江省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来看,大部分被告人系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因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达12.6μg/kg和78.4μg/kg。案发后,环保部门、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相似条件下,焚烧相同工业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氯化氢、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物质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排放含有超标氯化氢、苯并[a]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然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在“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前限制性地规定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前置性条件。因此,《解释》中“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应当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与“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规定,此类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很难降解。而本案中因焚烧工业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氢、苯并[a]芘等有毒物质,主要是有害气体,对皮肤、眼睛等有刺激作用,易清除、降解,因此,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不属于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对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因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规定,可能导致因适用该两项的规定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当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认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而错误认为梁连平无罪。造成前一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而造成后一个问题的原因则主要是兜底条款具有“内容不够明确、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点,如果法官对兜底条款不能准确把握,则可能导致其不敢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我们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具体理由是:

1.认定梁连平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本案中,梁连平的行为虽然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但梁连平在村庄、工厂聚集的人口稠密区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垃圾焚烧时间持续近两天两夜,因此造成方圆两公里内的居民因烟气散发的剧烈刺激性恶臭而不敢开窗呼吸,显然已经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只要具有正常生活常识的人都会认为梁连平严重污染了环境。

2.本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污染后果来定罪。我们认为,土壤、水体因为在物理性状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容易测定特定土壤、水体受污染的程度,并可据此判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大气因为容易飘散、稀释,在物理性状上并不稳定,难以将一定环境下、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特定化,故实践中较难测定特定空气的受污染程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只对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大气被严重污染情形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当特定范围的土壤、水体因为被严重污染,还有必要疏散被污染地区的周边群众,而当特定范围的大气被严重污染时,进行紧急疏散的情况就没有土壤、水体受污染时那么多。这也是本案案发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紧急疏散周边群众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决定了本案一方面无法适用类似《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数量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关于“疏散群众数量”的规定。

3.侦查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因为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相应的检测性设备,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只检测了现场遗留的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量(两堆焚烧残渣分别为12.6μg/kg、78.4μg/kg),而没有提取现场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数据。因此,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专门进行了侦查实验。从实验获取的数据来看,燃烧相似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的氯化氢含量在上风向平均为0.108mg/m3(3个频次中第一频次为0.228mg/m3),在3个下风向平均分别为1.57mg/m3、5.50mg/m3、2.03mg/m3,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大大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20mg/m3限值;向大气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风向为0.0004μg/kg,在3个下风向分别为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008μg/kg限值。同时,橡胶、塑料等物质燃烧,产生含有二噁英等的废气和残渣、灰尘,其中,二噁英是强致癌物质,具有类似于“12大危害物”(指一组被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险化学物质)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30倍、砒霜的900倍。二噁英和燃烧产生的残渣、灰尘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44、HW18废物。因此,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可以说间接排放了危险废物,但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无法测定,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侦查实验数据和在案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梁连平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

4.正确适用兜底条款是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列举规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径。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固然不能过多适用,以免因过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兜底条款喧宾夺主,违背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虚化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兜底条款成为法律、司法解释的摆设性规定。合理适用兜底条款,可以使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规定与兜底条款的包容性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就本案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数量、工业垃圾燃烧持续的时长、气体污染物排放的超量数值及当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势而言,适用司法解释的兜底性条款,是必要的。

综上,在本案中,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其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8号案例 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摘要】

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

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文峰对在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内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胜先谎称其在污水处理厂有关系,可以帮刁胜先处理煤焦油分离废液。同年12月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油罐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约定每吨处理费用180元。次日下午,王文峰租用马正勇驾驶的槽罐车,至刁胜先处装载了煤焦油分离废液30.24吨。随后,王文峰指使马正勇将槽罐车开至其事先踩点确定的倾倒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当晚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趁无人之际,将30.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倒人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北支浜及相连的冯泾河河水大面积被污染。  

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案发后,王文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1万元,马正勇自愿赔偿5万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专家论证分析认为,煤焦油分离废液中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还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由于流人冯泾河的废液较多,该次污染事件除应急处置费用外,还对流域局部的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全面消除这些影响所需费用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依照《刑法》第338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文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马正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该罪罪状由“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煤焦油分离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而“有毒物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一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一处重要修改是将有关污染物的兜底规定“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一类,即属于有毒物质。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环境污染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作的另一处重要修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且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较大难度,故《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14种情形,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的转变,其中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环境污染解释》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同时,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数量,也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措施不够健全,导致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处理也不够规范。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也向社会传递了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号。在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文峰构成自首;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具备《环境污染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主犯王文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从属地位明显的马正勇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2018年6月4日)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军受德司达公司指派联系处置废酸事宜,与仅具有经销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荣达成了以每吨580元处置废酸的口头协议。此后,德司达公司产生的废酸液体均交由被告人王占荣进行处置。时任公司罐区主管的被告人黄进军明知顺久公司王占荣没有处置资质,仍具体负责与拉运废酸的王占荣直接对接,王军负责审核支付处置废酸费用。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废酸资质,仍与丁卫东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驾驶槽罐车从德司达公司拉运废酸,直接送至丁卫东停放在江都宜陵码头等处的船上。至2014年5月间,交由丁卫东处置的废酸共计2828.02吨。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等人于夜间驾驶船只,将其中的2698.1吨废酸直接排放至泰东河和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孙新山参与排放1729.82吨,钱存林参与排放318.78吨。后丁卫东未及排放的129.92吨废酸被查获。江苏科技咨询中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论证分析认为,德司达公司产生的上述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其中主要成份为硫酸并含有大量有机物,硫酸浓度较高且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对生物、水体、环境的危害极大,废酸中残存的大量有机废物对生物环境也会造成长远的累积性危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占荣经营的顺久公司无废酸处置资质,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由王占荣处置;被告人王占荣明知丁卫东亦无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转交其处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运输的是化工废液以及丁卫东可能没有处置废酸的能力,而帮助王占荣进行运输作业;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明知是化工废液,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王占荣没有废酸处置资质,仍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成交易,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水体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妥当确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单位罚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由此逃避支付的巨额处置费用可认定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同时,消除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必然会有相当的费用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作为确定罚金的一个重要参数。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获取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区间幅度内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既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督促企业提高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自觉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050号案例 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摘要】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黄岩江口大闸路,系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根法,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正友,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系恒光公司股东。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犯污染环境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根法、被告人周正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正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正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周正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恒光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正友作为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生产。恒光公司于2012年4月正式投产。同年10月,恒光公司因从事酸洗项目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酸洗项目生产等行政处罚。2013年4月,周正友再次组织恒光公司从事酸洗项目,以苯丙三氮唑代替铬酸加工空调配件。后恒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在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联合执法行动中被查获,发现该公司硫酸铜回收仓库中回收废液的废桶中废液正在外溢,并从地面流入厂区东侧围墙墙角,再流出厂区围墙外的地面上,渗漏入地下。经对采集的外溢废水水样监测分析,总镍、总铬、六价铬等一类污染物的浓度分别达到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0倍、280倍、541倍,总铜、总锌等亦严重超标。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周正友进行调查谈话。同年7月22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终结对被告单位的调查。8月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台州市公安局移送被告单位超标排放环境违法案件。同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同年9月4日,周正友到台州市公安局投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正友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恒光公司、周正友的罪名成立。恒光公司曾因无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污染环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恒光公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周正友的辩护人所提周正友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周正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黄岩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恒光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正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本案审理过程,对周正友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正友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

根据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属于该规定中行政执法移送的案件类型之一。(1)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见,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涉及税务、工商、文化稽查、烟草专卖、盐业专卖等机关,同时也包括环保部门。(2)案件移送内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内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调查、检验、鉴定,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的事实。(3)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可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进行审查。

从上述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来看,此类案件与职务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可以适度参照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执法移送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认定,要准确把握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再到司法机关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的主动性不够明显;同时,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据《2010年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根据(2009年意见》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调查之前未自动投案,后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即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其间展开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调查。在联合执法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均已掌握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材料。周正友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周正友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种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驰迈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古文秀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正明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经环保局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驰迈公司和古文秀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驰迈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古文秀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对驰迈公司判处罚金1万元、古文秀拘役四个月。驰迈公司和古文秀以污染环境后果较轻为由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恣意排放生产废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湖北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严控水体污染,抓好水体保护,维护水质安全,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二审法院立足“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的重要生态环境定位,以保护用水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目标,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对污染环境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严厉打击了在饮用水水源地非法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是十堰法院受理的首例水污染刑事案件,宣判后对全市造纸、印染、电渡等高能耗、重污染企业起到了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以来,明盛公司在废水处理措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估,未经申报登记、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2009年6月18日,廉兴中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决定继续使用“石灰中和法”处置工业废水。明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明盛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继续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责令关闭停产时,该公司厂区外东侧腾格里沙漠渗坑内存有大量工业废水。经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现场废水取样检测认定,废水中多项监测因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为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明盛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盛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廉兴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明盛公司和廉兴中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廉兴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明盛公司排污时间相对较长,且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仍非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结合明盛公司的具体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根据廉兴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廉兴中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审法院判决明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廉兴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发生后首例宣判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私设暗管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严重污染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该案的审理也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敲响了警钟,警醒政府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等问题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取舍。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和促进企业依法生产,依托科技手段提升清洁生产工艺和排放控制技术,实现绿色发展具有较好推动和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法院采用了“双罚制”,即对涉案企业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处刑事罚金500万元,让涉案企业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今后不敢再犯,较好地威慑了那些不依法办理环评手续、超标排污、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超(许可)证”排污、偷排污染物的潜在的类似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人。同时,法院对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为直接负责的企业主管人员廉兴中,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那些心存侥幸的污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以此为戒,环保警钟时时敲响,环境守法谨记于心,依法经营,保护环境,避免犯罪入狱“自由和财产两失”。
  此外,该案也结合案发后明盛公司、廉兴中及时采取措施,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的环境处置措施所产生的费用626640元,以积极消除污染行为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等具体案件情节,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廉兴中适用了缓刑,即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环境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该案中,法院的这一做法对于引导类似环境危害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预防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修复被破坏的生态或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最高法典型案例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典型案例(2014年4月30日)

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危险化学品硫酰氯,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斌(另案处理)在请示总经理刘根宪(另案处理)后,与被告人樊爱东商定每吨给樊爱东300元交由樊爱东处置。同年7月25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得款10500元。7月27日2时许,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罐车开至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学芳(被害人,女,殁年42岁)原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月28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圣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施行以来,解决了以往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问题,全国法院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集中审结了一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去年12月,全国法院累计审结以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百余件。其中,审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八十余件,本案即其中典型。本案的审判,严格界定了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也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最高检典型案例 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起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2014年9月,多家媒体曝光腾格里沙漠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共同组成联合督查组,多次深入现场督办。内蒙古、甘肃、宁夏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建议环保部门移送涉嫌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1件;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6家化工企业和10名责任人提起公诉;立案侦查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人,上述案件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4年3月19日)

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例,对今后同类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效应。

 

最高检典型案例 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腾格里沙漠位于内蒙古、宁夏和甘肃交界处,自去年9月以来,媒体相继曝出,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部分企业、宁夏中卫明盛染化公司、宁夏中卫工业园区部分企业、甘肃武威市荣华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沙漠腹地,对腾格里沙漠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案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要求当地检察机关迅速了解掌握情况,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严查国家工作人员监管失职渎职犯罪。最高检侦监厅、公诉厅和渎职侵权检察厅分别将内蒙古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部分企业污染环境案、宁夏中卫明盛染化公司污染环境案、宁夏中卫工业园区部分企业污染环境案、甘肃武威市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等4起案件列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

最高检联合公安部、环保部相关部门组成督办组,赶赴内蒙古阿拉善盟、宁夏中卫、甘肃武威三地,实地勘察、督导案件办理。经督办,宁夏检察机关追加起诉1人,公安机关对宁夏大漠药业有限公司、利安隆(中卫)新材料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内蒙古检察机关对新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渤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恒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家单位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

内蒙古、宁夏、甘肃三地检察机关立即介入案件调查,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对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开展立案监督,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固定完善证据,对涉嫌犯罪的依法批捕,并提起公诉;同时,对案件涉及的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依法开展调查。

经查,部分化工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个别企业未按规范要求处置污泥等危险废物;部分环境监管人员对工业园区有关企业排污行为监管不力,放任企业私设暗管、偷排污水,致使非法排污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监管失职等问题。

(二)裁判结果

截至目前,在宁夏中卫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和宁夏中卫工业园区污染环境案中,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对宁夏中卫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处罚金500万元,对廉兴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职务犯罪查处方面,宁夏检察机关依法对中卫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副支队长利俊成、中卫市环保局环评科负责人刘国芳分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甘肃检察机关依法对武威市凉州区环保局原局长林兴述、凉州区环保局原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文武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去年9月,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系列案曝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综合发挥“捕、诉、侦、防”职能,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均列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联合公安部、环保部等组成督导组,从严惩治犯罪行为,形成保护生态环境整体合力。

 

最高检典型案例 赵大闯等人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赵大闯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赵大闯、刘刚卫等人在河南省尉氏县邢庄乡芦馆村开办化工厂,利用硫酸二甲酯生产甲硫醇钠产品,生产过程中,上述人员在化工厂院内挖出1500立方米的渗坑用来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刘刚卫、郝书杰等6人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另开一家化工厂非法排污,后因群众举报将化工厂迁到邢庄乡芦馆村生产。

(二)裁判结果

2014年4月,尉氏县检察院接举报,邢庄乡芦馆村有化工厂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公安机关以没有污染鉴定为由不予立案。尉氏县检察院及时联系环保部门,经检测发现该地区水质COD、氨氮含量均严重超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同年5月7日,尉氏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附环保部门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于5月9日立案侦查。6月9日,尉氏县公安局以赵大闯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批准逮捕,并对刘刚卫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目前,尉氏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赵大闯、李超峰、杨水正有期徒刑八个月,各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杨建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分别判处郝富民、郝书杰、陈豪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尚处于审查起诉或侦查阶段。

(三)典型意义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线索是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赵大闯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发现了刘刚卫与郝书杰等另5人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及徐勤江、许增超等4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案件线索,通过加大监督力度,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打掉了一条非法生产、销售危险化工产品的利益链,实现了标本兼治,有效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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