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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庭审研究 | 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8-18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微博、微信、QQ等各种新型社交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新媒体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比如,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从传统的口头、书面模式移至隔空、网络模式,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往往运用虚拟网名实施侵权,实际侵权人难以查找,而且网络证据的可删除、更改性,导致侵权证据采集与采信难,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较传统名誉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更为复杂。
虚拟网名的主体资格证明
在一般名誉侵权案件中,不论是侵权人抑或是受害人都是现实社会中与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营业执照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但在网络空间里,网络用户大多是使用虚拟身份进行活动,如以匿名或网名形式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加之微信、微博、QQ、社交网站等新兴媒体的兴起,以及网友间的相互转载,使得追溯初始的侵权人变得更有难度。而且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害对象可能是网络上的虚拟主体。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也存在一定分歧。
就“网名”的主体身份认定而言,在网络空间,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自由发言的需要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大部分用户采用网名或匿名来发表言论、表达观点。一旦他人因不认同而展开争论,甚至对此网名进行侮辱、诽谤,那么该网名是否能获得民事救济,即虚拟主体网名是否享有名誉权,实践中要看具体情况。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结合了虚拟性与实体性,虚拟人格是依赖于现实的存在。可见,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但如果虚拟网名与现实中的自然人明确相对应,并为侵权人以及其他人所明知,该网名即为现实人的代名词,侮辱、诽谤网名,可视为侵犯该网名所代指自然人的名誉权。因此,一方面,要明确网络侵权内容发布者的具体身份;另一方面,要明确网络侵权内容系指向特定的人。
就网店的主体资格认证而言,其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网店大多是使用大型网络平台完成交易的,通常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自行注册域名和建立网站,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开设的网上商店;第二种是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利用其他企业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网店;第三种是自然人在网上利用第三方提供的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店铺。
按照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网店分为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两种。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由于财产状况、组织机构都处于不确定、不规范的状态,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店主分离性不够,其独立意志难以体现,尚不属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目前,我国法律虽未全面强制要求个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也没有赋予未经工商登记网店的民事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中,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网店尚未赋予民事主体地位,因此不享有名誉权。
侵权行为的认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很容易失去原始性,因此证据保全是被侵权人的核心关键步骤。一方面,侵权人利用网络操作的便捷性,可以快速将侵权文字或图片删除,导致受害人很难收集和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受害人自行收集的侵权信息证明效力较弱,实践中需要及时借助公证保全证据。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情形;另一种是消极不作为的情形。
积极的名誉侵权行为可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主要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或者传播了具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作品或言论。侮辱是指用语言、文字、行动等方式,公然侵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侮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口头、文字、图画、视频等。口头侮辱在网络中较易实现,比如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公然侮辱他人;通过文字、图画、视频侮辱也是网络中常见的侮辱他人的形式。
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不像侮辱性的语言那么好辨别,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网络诽谤,一般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网络上存在发表诽谤的内容。诽谤若要成立,则受害人必须证明涉案言论已经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即为第三方知晓。在英美诽谤法里,内容公开也为诽谤的必要构件,且无须提出其他损害事实的证明。内容发表至少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点对点”式发送;另一种是“点对面”式发送。比如,在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群、QQ群等发表诽谤性言论。
二是存在陈述虚假事实的情况。散布虚假事实是最常见的侵害名誉权方式,也是诽谤的重要构件。按照虚假陈述的程度,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陈述内容严重失实,即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子虚乌有;二是陈述内容基本失实,即大部分是虚假的;三是陈述内容部分失实,即只是部分夸大或者错误。比如,文字标题失实,内容基本属实。实践中,对部分失实情况,要结合案情和侵权主体、案发缘由、主观过错等综合考量是否构成侵权,一般采取从宽原则。
三是存在不当评论。评论是根据事实发表的观点或意见。事实陈述可真可假,而纯粹的评论则不存在真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如果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对于纯粹性评论,只要没有侮辱性言辞,评论者即使评论“不当”,也可不承担责任;二是对于夹杂事实的评论,只要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评论也没有侮辱性言辞,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三是评论中引用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且损害被评论者名誉的,评论者应承担责任。实践中,评论者引用了虚假事实,要注重考察评论者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如果评论者并不知道事实虚假,且评论内容没有侮辱性言辞,则应对评论者保持一定宽容。因为评论者毕竟不同于虚假事实的发表者、传播者,如果要求评论者必须首先调查事实的真相之后才能发表评论,就可能压制很多的评论。
消极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义务,从而构成侵权。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发行者的角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将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指的消极与积极相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导致损害进一步发生,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被动地采取措施而使得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此处的不作为也是与作为相对而言,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当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此种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即“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
就“通知规则”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害名誉权信息后应及时采取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通知规则。关于“通知”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实践中,被侵权人应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其发出通知。口头通知不利于证据的保存,一般不宜采取。电话通知如果保留了必要的录音证据,一般也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比如,在原告符某与被告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邮寄律师函的地址并非被告的住所地,故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微博文章并未事先通知被告要求删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所谓“及时”,是指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不当扩大。该期限可以根据网络服务的形式、侵权行为的内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等多种因素来判断。对于具体情形下“及时”的认定,要根据技术上的可能性具体确定,并考虑所要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采取措施的难度大小等。
所谓“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但不限于以上形式。一般来说,凡是足以阻止侵权信息的传播,都属于其他必要措施。对于必要措施的确定,并非仅考虑受害人的保护,还要综合考虑信息自由、网络产业发展等因素。
就“知道规则”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已经确实知道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存在侵害其他主体名誉权行为的通知后,对侵权行为不采取应尽义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由于其放任行为而使得损害进一步扩大,故应就其知道而放任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认定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7种情形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标准的把握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实践中,如何合理衡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利保护的关系,笔者认为,要根据主体类别、言论失范程度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性质等因素合理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首先,对于不同类别主体,采用利益衡平的方法。一方面,同类主体,进行同等保护。同类主体之间,比如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众人物之间,根据过错原则,同等保护。同类主体之间,具有同等的对抗性,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不同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获得信息能力强弱,进行适当的利益衡平。对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应该采用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比如在消费者、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企业应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在消费者、劳动者诉求表达与企业名誉权的平衡中,判断是否侵犯商家名誉权,应对消费者、劳动者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性进行判定,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对于购买了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企业商家产品、服务的评论,只要不是恶意的侮辱、诽谤,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其次,对于言论失范程度的考量,要注意区分事实性言论与意见性言论。言论从性质上分,可以分为事实性言论和意见性言论。事实性言论要求具有真实性,意见性言论要求具有中立性。相对于名誉权而言,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言论不能背离真实性、中立性。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既要注重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维护,同时也要严厉打击恶意诽谤、造谣行为。言论中立性,要求行为人发表评论性言论、意见性言论,应当使用文明、中性用语,不得使用具有人身攻击性、歧视性和侮辱性言论。网络环境下,意见性言论大量存在,有些行为人可能对公共事务发表一些过激的观点。司法中要合理区分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善意性批评还是严重侮辱性言语。如果是善意的、建设性的,即使该言论运用了一些夸张、讽刺等修辞手法,也应该适度容忍,从而保护人们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比如,在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不服从小区管理,造成小区入口交通堵塞。被告常某将入口堵塞照片公布在小区业主群内,未作主观评述。原告,王某看到照片后,直接回复“常某你准备接法院传票”。被告常某回复“姓王的,你够丑的”等。法院认为被告常某的言论系对原告王某整体行为的主观评述,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最后,在法益考量方面,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司法裁判在保证个案判决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该份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一是要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当事方是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但是如果涉及公共因素,考虑到判决结果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影响,在认定行为人侵权责任时,应注重区分涉及私人利益的言论与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裁判标准也相应地有所区别。对涉及纯属私人利益的言论,言论自由的价值不高,并不能享受到对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因此,当其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官对于言论失实及侮辱、诽谤的认定应该采用严格标准,侧重于保护原告的名誉权;而当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时,言论自由的价值较高,法官在此类纠纷中对于言论失实以及侮辱、诽谤的认定应该比照纯涉私人利益的言论而有所放宽。比如在对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特殊保护。
二是要注重对新兴行业健康发展的保护。英美法上将此称之为“政策性考量”,即不能因为判决而导致同类型案件的集中爆发,或败诉方所代表的行业集体受损,以至于影响行业发展。比如互联网平台服务者的责任认定,有观点主张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就个案而言,或许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可能会损害网络用户的整体利益。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各种侵权事件负责,将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严重损害其业务开展,甚至是行业发展。因此,出于互联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的考虑,法官在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被侵权人三者利益关系时,应当保持利益的均衡。

三是要注重对网络言论环境的保护,引导建立良好的网络交流秩序。人们在互联网上享受极大话语自由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受某些人滥用话语权的伤害。如果对这种滥用话语权、肆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加以限制,那么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伤害的对象,还会使人们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在原告黄某、洪某与被告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郭某作为一名实名认证微博的博主,拥有大量读者,在能够“一呼百应”的同时,法律上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对问题、行为、事件的看法和意见。对于互联网语境中粗鄙低俗的语言,即使不构成名誉侵权,仍要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网络热点话题的讨论,人们表达意见时应恪守客观、理性、宽容、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的原则,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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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8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微博、微信、QQ等各种新型社交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新媒体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比如,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从传统的口头、书面模式移至隔空、网络模式,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往往运用虚拟网名实施侵权,实际侵权人难以查找,而且网络证据的可删除、更改性,导致侵权证据采集与采信难,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较传统名誉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更为复杂。
虚拟网名的主体资格证明
在一般名誉侵权案件中,不论是侵权人抑或是受害人都是现实社会中与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营业执照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但在网络空间里,网络用户大多是使用虚拟身份进行活动,如以匿名或网名形式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加之微信、微博、QQ、社交网站等新兴媒体的兴起,以及网友间的相互转载,使得追溯初始的侵权人变得更有难度。而且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害对象可能是网络上的虚拟主体。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也存在一定分歧。
就“网名”的主体身份认定而言,在网络空间,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自由发言的需要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大部分用户采用网名或匿名来发表言论、表达观点。一旦他人因不认同而展开争论,甚至对此网名进行侮辱、诽谤,那么该网名是否能获得民事救济,即虚拟主体网名是否享有名誉权,实践中要看具体情况。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结合了虚拟性与实体性,虚拟人格是依赖于现实的存在。可见,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但如果虚拟网名与现实中的自然人明确相对应,并为侵权人以及其他人所明知,该网名即为现实人的代名词,侮辱、诽谤网名,可视为侵犯该网名所代指自然人的名誉权。因此,一方面,要明确网络侵权内容发布者的具体身份;另一方面,要明确网络侵权内容系指向特定的人。
就网店的主体资格认证而言,其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网店大多是使用大型网络平台完成交易的,通常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自行注册域名和建立网站,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开设的网上商店;第二种是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利用其他企业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网店;第三种是自然人在网上利用第三方提供的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店铺。
按照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网店分为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两种。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由于财产状况、组织机构都处于不确定、不规范的状态,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店主分离性不够,其独立意志难以体现,尚不属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目前,我国法律虽未全面强制要求个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也没有赋予未经工商登记网店的民事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中,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网店尚未赋予民事主体地位,因此不享有名誉权。
侵权行为的认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很容易失去原始性,因此证据保全是被侵权人的核心关键步骤。一方面,侵权人利用网络操作的便捷性,可以快速将侵权文字或图片删除,导致受害人很难收集和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受害人自行收集的侵权信息证明效力较弱,实践中需要及时借助公证保全证据。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作为的情形;另一种是消极不作为的情形。
积极的名誉侵权行为可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主要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或者传播了具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作品或言论。侮辱是指用语言、文字、行动等方式,公然侵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侮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口头、文字、图画、视频等。口头侮辱在网络中较易实现,比如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公然侮辱他人;通过文字、图画、视频侮辱也是网络中常见的侮辱他人的形式。
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不像侮辱性的语言那么好辨别,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网络诽谤,一般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网络上存在发表诽谤的内容。诽谤若要成立,则受害人必须证明涉案言论已经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即为第三方知晓。在英美诽谤法里,内容公开也为诽谤的必要构件,且无须提出其他损害事实的证明。内容发表至少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点对点”式发送;另一种是“点对面”式发送。比如,在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群、QQ群等发表诽谤性言论。
二是存在陈述虚假事实的情况。散布虚假事实是最常见的侵害名誉权方式,也是诽谤的重要构件。按照虚假陈述的程度,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陈述内容严重失实,即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子虚乌有;二是陈述内容基本失实,即大部分是虚假的;三是陈述内容部分失实,即只是部分夸大或者错误。比如,文字标题失实,内容基本属实。实践中,对部分失实情况,要结合案情和侵权主体、案发缘由、主观过错等综合考量是否构成侵权,一般采取从宽原则。
三是存在不当评论。评论是根据事实发表的观点或意见。事实陈述可真可假,而纯粹的评论则不存在真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如果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对于纯粹性评论,只要没有侮辱性言辞,评论者即使评论“不当”,也可不承担责任;二是对于夹杂事实的评论,只要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评论也没有侮辱性言辞,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三是评论中引用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且损害被评论者名誉的,评论者应承担责任。实践中,评论者引用了虚假事实,要注重考察评论者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如果评论者并不知道事实虚假,且评论内容没有侮辱性言辞,则应对评论者保持一定宽容。因为评论者毕竟不同于虚假事实的发表者、传播者,如果要求评论者必须首先调查事实的真相之后才能发表评论,就可能压制很多的评论。
消极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义务,从而构成侵权。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发行者的角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将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指的消极与积极相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导致损害进一步发生,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被动地采取措施而使得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此处的不作为也是与作为相对而言,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当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此种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即“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
就“通知规则”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害名誉权信息后应及时采取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通知规则。关于“通知”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实践中,被侵权人应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其发出通知。口头通知不利于证据的保存,一般不宜采取。电话通知如果保留了必要的录音证据,一般也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比如,在原告符某与被告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邮寄律师函的地址并非被告的住所地,故被告认为原告就涉案微博文章并未事先通知被告要求删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所谓“及时”,是指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不当扩大。该期限可以根据网络服务的形式、侵权行为的内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等多种因素来判断。对于具体情形下“及时”的认定,要根据技术上的可能性具体确定,并考虑所要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采取措施的难度大小等。
所谓“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但不限于以上形式。一般来说,凡是足以阻止侵权信息的传播,都属于其他必要措施。对于必要措施的确定,并非仅考虑受害人的保护,还要综合考虑信息自由、网络产业发展等因素。
就“知道规则”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已经确实知道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存在侵害其他主体名誉权行为的通知后,对侵权行为不采取应尽义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由于其放任行为而使得损害进一步扩大,故应就其知道而放任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认定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7种情形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标准的把握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实践中,如何合理衡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利保护的关系,笔者认为,要根据主体类别、言论失范程度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性质等因素合理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首先,对于不同类别主体,采用利益衡平的方法。一方面,同类主体,进行同等保护。同类主体之间,比如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众人物之间,根据过错原则,同等保护。同类主体之间,具有同等的对抗性,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不同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获得信息能力强弱,进行适当的利益衡平。对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应该采用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比如在消费者、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企业应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在消费者、劳动者诉求表达与企业名誉权的平衡中,判断是否侵犯商家名誉权,应对消费者、劳动者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性进行判定,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对于购买了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企业商家产品、服务的评论,只要不是恶意的侮辱、诽谤,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其次,对于言论失范程度的考量,要注意区分事实性言论与意见性言论。言论从性质上分,可以分为事实性言论和意见性言论。事实性言论要求具有真实性,意见性言论要求具有中立性。相对于名誉权而言,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言论不能背离真实性、中立性。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既要注重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维护,同时也要严厉打击恶意诽谤、造谣行为。言论中立性,要求行为人发表评论性言论、意见性言论,应当使用文明、中性用语,不得使用具有人身攻击性、歧视性和侮辱性言论。网络环境下,意见性言论大量存在,有些行为人可能对公共事务发表一些过激的观点。司法中要合理区分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善意性批评还是严重侮辱性言语。如果是善意的、建设性的,即使该言论运用了一些夸张、讽刺等修辞手法,也应该适度容忍,从而保护人们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比如,在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不服从小区管理,造成小区入口交通堵塞。被告常某将入口堵塞照片公布在小区业主群内,未作主观评述。原告,王某看到照片后,直接回复“常某你准备接法院传票”。被告常某回复“姓王的,你够丑的”等。法院认为被告常某的言论系对原告王某整体行为的主观评述,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最后,在法益考量方面,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司法裁判在保证个案判决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该份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一是要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当事方是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但是如果涉及公共因素,考虑到判决结果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影响,在认定行为人侵权责任时,应注重区分涉及私人利益的言论与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裁判标准也相应地有所区别。对涉及纯属私人利益的言论,言论自由的价值不高,并不能享受到对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因此,当其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官对于言论失实及侮辱、诽谤的认定应该采用严格标准,侧重于保护原告的名誉权;而当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时,言论自由的价值较高,法官在此类纠纷中对于言论失实以及侮辱、诽谤的认定应该比照纯涉私人利益的言论而有所放宽。比如在对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特殊保护。
二是要注重对新兴行业健康发展的保护。英美法上将此称之为“政策性考量”,即不能因为判决而导致同类型案件的集中爆发,或败诉方所代表的行业集体受损,以至于影响行业发展。比如互联网平台服务者的责任认定,有观点主张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就个案而言,或许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可能会损害网络用户的整体利益。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各种侵权事件负责,将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严重损害其业务开展,甚至是行业发展。因此,出于互联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的考虑,法官在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被侵权人三者利益关系时,应当保持利益的均衡。

三是要注重对网络言论环境的保护,引导建立良好的网络交流秩序。人们在互联网上享受极大话语自由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受某些人滥用话语权的伤害。如果对这种滥用话语权、肆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加以限制,那么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伤害的对象,还会使人们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在原告黄某、洪某与被告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郭某作为一名实名认证微博的博主,拥有大量读者,在能够“一呼百应”的同时,法律上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对问题、行为、事件的看法和意见。对于互联网语境中粗鄙低俗的语言,即使不构成名誉侵权,仍要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网络热点话题的讨论,人们表达意见时应恪守客观、理性、宽容、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的原则,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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