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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发布时间:2013-01-01

第一条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 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 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 违规收费的;

(十二) 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侦查与反侦查活动日趋智能化,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案件出观的一些争议需要借助有关专家运用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确认并解决诉讼双方的争执。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情、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分清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 多年来,我省在司法鉴定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无序;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规范;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存在;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此外,各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现象时常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国家尚未立法,但工作中却十分需要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已有四川、江西、深圳、河南等10多个省(区、市)结合自身实际,率先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02年,省司法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 《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司法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的意见。随后,又召集部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征求意见,并到遵义市、毕节地区进行调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情况,起草小组在充分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还带着问题专门到司法鉴定工作做得好的省、市进行学习。最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再次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 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 (草案)》,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 (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六条。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共十四条。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八条。第五章,附则,共二条。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设定行政许可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而设置的,目的是统一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改变当前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无序的状况,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由于《决定》只规定了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因为司法机关内设有鉴定机构,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组织内设有鉴定、检测机构,这些机构只有在该机关依法行使其法定职责时,才能为其提供鉴定、检测结论和为其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科学技术依据,不具有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定职能。为让社会共享我省有限的鉴定、检测资源,有效利用有关单位的设备和人才,根据国务院《决定》中有关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若需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其设立还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规范管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促使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未否定有关机关内设的鉴定、检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的相关鉴定、检测结论。 2.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2000年机构改革后,在省司法厅的“三定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不是仅靠司法行政部门就能做得好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协作。因此,2001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等13家单位组成的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协调性组织。目前,全省9个地(州、市)都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均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及各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指导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系统、各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社会其他各类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研究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系统、各部门司法鉴定工作上的突出问题,从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和当事人诉累的问题,切实维护司法鉴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统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做好过渡时期的指导工作。我省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将这一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上升为地方立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规定:“省、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负责指导司法鉴定工作,并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上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3.关于终局鉴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地(州、市)所辖区域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当地再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全省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终局鉴定只是在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域为终局,并不排斥法院、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证据的取证和采信,行政机关和行业机构依职权对案件鉴定和检测。因此,为避免歧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反复不断的鉴 定,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和鉴定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文本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于4月27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检察院、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国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社科院等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5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对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项,主要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正案(草案)》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鉴定、久鉴不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此外,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作出了实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规定,对于帮助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一项第二条中的“对司法鉴定实施监督管理”一句; 2、删去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二字;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将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管理工作’,修改为‘监督管理工作’。” 4、删去第七项中第十六条第一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者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6、将原第八项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7、将第九项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实行法律援助。” 8、将第十项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备案登记”。 《修正案(草案)》各项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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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 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 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 违规收费的;

(十二) 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是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侦查与反侦查活动日趋智能化,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案件出观的一些争议需要借助有关专家运用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确认并解决诉讼双方的争执。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情、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分清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 多年来,我省在司法鉴定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无序;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不规范;三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存在;四是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此外,各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现象时常出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还易滋生司法腐败,妨碍司法公正。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国家尚未立法,但工作中却十分需要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已有四川、江西、深圳、河南等10多个省(区、市)结合自身实际,率先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02年,省司法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 《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法制办、省司法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的意见。随后,又召集部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征求意见,并到遵义市、毕节地区进行调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基层调研的情况,起草小组在充分采纳各方面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还带着问题专门到司法鉴定工作做得好的省、市进行学习。最后,省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再次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 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 (草案)》,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 (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六条。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共十四条。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八条。第五章,附则,共二条。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设定行政许可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而设置的,目的是统一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改变当前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无序的状况,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由于《决定》只规定了对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属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因为司法机关内设有鉴定机构,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组织内设有鉴定、检测机构,这些机构只有在该机关依法行使其法定职责时,才能为其提供鉴定、检测结论和为其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科学技术依据,不具有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定职能。为让社会共享我省有限的鉴定、检测资源,有效利用有关单位的设备和人才,根据国务院《决定》中有关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若需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其设立还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规范管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促使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未否定有关机关内设的鉴定、检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的相关鉴定、检测结论。 2.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1998年,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2000年机构改革后,在省司法厅的“三定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不是仅靠司法行政部门就能做得好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协作。因此,2001年,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等13家单位组成的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协调性组织。目前,全省9个地(州、市)都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均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及各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指导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系统、各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社会其他各类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研究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系统、各部门司法鉴定工作上的突出问题,从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和当事人诉累的问题,切实维护司法鉴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统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做好过渡时期的指导工作。我省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将这一经验规范化、制度化,上升为地方立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规定:“省、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负责指导司法鉴定工作,并组建专家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上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3.关于终局鉴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地(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地(州、市)所辖区域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当地再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地(州、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鉴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全省范围内是终局性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终局鉴定只是在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域为终局,并不排斥法院、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证据的取证和采信,行政机关和行业机构依职权对案件鉴定和检测。因此,为避免歧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反复不断的鉴 定,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和鉴定成本,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文本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于4月27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检察院、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国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社科院等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5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对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项,主要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正案(草案)》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鉴定、久鉴不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此外,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作出了实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规定,对于帮助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意见 1、删去第一项第二条中的“对司法鉴定实施监督管理”一句; 2、删去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二字;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将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管理工作’,修改为‘监督管理工作’。” 4、删去第七项中第十六条第一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者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6、将原第八项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7、将第九项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实行法律援助。” 8、将第十项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备案登记”。 《修正案(草案)》各项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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