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春妹 严选律师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发布时间:1981-08-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
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否由审判员
开庭宣判问题的批复
(1981年8月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鲁法研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审判的问题,本院1957年2月15日法研字第3417号批复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我们认为,现在仍可按照这一规定办理,即: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某一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由审判员和其他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人民陪审员都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由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仍应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民署名。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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