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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1996-01-15

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策通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

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植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不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定价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予以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四、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50%。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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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策通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

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植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不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定价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予以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四、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50%。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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