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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发布时间:2021-01-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鉴于化妆品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国家制定了《化妆品卫生标准》,详细地规定了化妆品的各项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准出厂。生产者对所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销售者对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仍然销售,其行为的故意也十分清楚。2.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这里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装饰的日用化学工业品,如护发素、洗发水、护肤霜、美容霜等日用化妆品,也有染发剂、祛斑霜、脱毛剂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强制性标准。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致人毁容,或者严重皮肤损伤的;(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数量大的;(3)虽然没有致人毁容,但受害人数多、受害地域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4)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如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本条只规定了一档刑罚: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虽不构成本罪,但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则应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2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助材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11条规定:“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指育发化妆品、染发化妆品、烫发化妆品、脱毛化妆品、美乳化妆品、健美化妆品、除臭化妆品、祛斑化妆品、防晒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第31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具备以上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国家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之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但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在化妆品中掺杂使假,生产和销售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划清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只是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能追究化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为此本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趴不能构成其罪,即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销售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适用原则而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白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是否取得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资格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种类

(4)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及安全系数要求。

(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6)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7)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流程,生产、销售方式。

(8)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的后果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化妆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假药的去向。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遭受伤亡、经济损失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化妆品出入账单,化妆品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化妆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化妆品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案(2016)内0105刑初8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下,销售“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导致一人出现“汞中毒,膜性肾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8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意不深,自己不清楚该化妆品的危害后果,故自己及其家人也全部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2.案发后朱某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且朱某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其在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其他有资质的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原料,委托他人灌装在自己的“茱莉娜”产品包装中出售,并且产品包装上印制了与本产品生产无关的其他有生产资质的公司名称,以及通过食药检验所对涉案的13种“茱莉娜”系列产品的检验,有五种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汞含量严重超标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陈述在看过朱某提供的相关生产化妆品的资质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案发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092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陈述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向朱某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45092元;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在被查处以前向客户推荐使用了大量茱莉娜产品,但是在被查处之后就不再使用了;

4.被害人黄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于2014年4月底在大学东路,国际瘦身美容院使用了全套“茱莉娜”系列美白产品,7月底出现脚部水肿,在内蒙古附院初步定为肾病综合症、汞中毒导致。9月1日在北京朝阳医院做了重金属化验尿汞超标40倍。9月10日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送往北京市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是化妆品汞超标及报案情况;

5.证人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证言。证实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分别陈述了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面部红肿,脱皮、瘙痒以及视觉模糊、呼吸不畅等身体不适的状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黄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10支;自田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30支;自邬某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玫瑰水晶1支;自金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9支;自杜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焕颜霜等系列产品合计13支;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法人为朱某,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品及日用品销售;“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肖红芳,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经营者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美体;

8.“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相关合同等。证实“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仅为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化妆品原料产品,无灌装包装等后续工作;

9.证明及相关资质。证实广州高美常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产品,我公司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加工、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未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也未生产“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从2008年8月起已停止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现主要生产护发类化妆品;

10.证明一份及资质文件。证实“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也从未委托我公司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以及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

11.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现场查获《茱莉娜》产品消费价格表。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在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销售价格;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辨认出郭某某、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人;

13.朱某银行流水。证实朱某的个人账户接受订货的货款;

14.深市质龙华食函(2015)36号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6.2015年7月14日郭某某给呼和浩特食药局提供的茱莉娜订货单。证实郭某某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56750元;

17.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食药局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在深圳扣押的货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710元;

18.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食药局在如意开发区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73681元;

19.呼和浩特食药局移送的资料。证实该案件在呼和浩特食药局的办理过程;

2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为曹志军,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21.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汞含量严重超标的莹白净肤霜B、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

22.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造成膜性肾病,目前遗留蛋白尿,符合六级伤残;

23.三0七医院出具的毒检报告。证实被检人田某送检的血样、尿样中汞含量46.3ng/ml,送检的血液、尿液中没有检测到其它毒物;

24.内蒙古自治区食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莹白净肤霜A的汞含量为23056mg/kg;莹白净肤霜B汞含量为34376mg/kg;莹白净肤霜C汞含量为41484mg/kg;莹白净肤美颜霜汞含量为31130mg/kg、莹白净肤焕颜霜汞含量为28440mg/kg;

25.呼市食药局移送的相关行政查扣材料。证实自“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到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及品种,以及“馥伦美容美体中心”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品种及金额;

2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某自12张女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朱某)照片中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朱某;

27.呼市食药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查扣涉案产品的图片。证实涉案的汞含量超标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及生产厂家标识为《香港皇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高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28.被害人黄某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出现损害后的治疗情况;

2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五、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查获及检验报告中部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是合格的,只是极小部分超标,该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下,销售“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导致一人出现“汞中毒,膜性肾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郭丽珍

人民陪审员续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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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发布时间:2021-01-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鉴于化妆品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国家制定了《化妆品卫生标准》,详细地规定了化妆品的各项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准出厂。生产者对所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销售者对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仍然销售,其行为的故意也十分清楚。2.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这里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装饰的日用化学工业品,如护发素、洗发水、护肤霜、美容霜等日用化妆品,也有染发剂、祛斑霜、脱毛剂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强制性标准。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致人毁容,或者严重皮肤损伤的;(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数量大的;(3)虽然没有致人毁容,但受害人数多、受害地域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4)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如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本条只规定了一档刑罚: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虽不构成本罪,但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则应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2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助材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11条规定:“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指育发化妆品、染发化妆品、烫发化妆品、脱毛化妆品、美乳化妆品、健美化妆品、除臭化妆品、祛斑化妆品、防晒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第31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具备以上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国家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之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但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在化妆品中掺杂使假,生产和销售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划清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只是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能追究化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为此本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趴不能构成其罪,即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销售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适用原则而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白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是否取得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资格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种类

(4)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及安全系数要求。

(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6)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7)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流程,生产、销售方式。

(8)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的后果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化妆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假药的去向。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遭受伤亡、经济损失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化妆品出入账单,化妆品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化妆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化妆品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案(2016)内0105刑初8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下,销售“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导致一人出现“汞中毒,膜性肾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8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意不深,自己不清楚该化妆品的危害后果,故自己及其家人也全部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2.案发后朱某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且朱某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其在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其他有资质的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原料,委托他人灌装在自己的“茱莉娜”产品包装中出售,并且产品包装上印制了与本产品生产无关的其他有生产资质的公司名称,以及通过食药检验所对涉案的13种“茱莉娜”系列产品的检验,有五种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汞含量严重超标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陈述在看过朱某提供的相关生产化妆品的资质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案发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092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陈述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向朱某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45092元;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在被查处以前向客户推荐使用了大量茱莉娜产品,但是在被查处之后就不再使用了;

4.被害人黄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于2014年4月底在大学东路,国际瘦身美容院使用了全套“茱莉娜”系列美白产品,7月底出现脚部水肿,在内蒙古附院初步定为肾病综合症、汞中毒导致。9月1日在北京朝阳医院做了重金属化验尿汞超标40倍。9月10日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送往北京市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是化妆品汞超标及报案情况;

5.证人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证言。证实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分别陈述了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面部红肿,脱皮、瘙痒以及视觉模糊、呼吸不畅等身体不适的状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黄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10支;自田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30支;自邬某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玫瑰水晶1支;自金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9支;自杜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焕颜霜等系列产品合计13支;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法人为朱某,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品及日用品销售;“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肖红芳,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经营者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美体;

8.“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相关合同等。证实“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仅为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化妆品原料产品,无灌装包装等后续工作;

9.证明及相关资质。证实广州高美常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产品,我公司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加工、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未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也未生产“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从2008年8月起已停止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现主要生产护发类化妆品;

10.证明一份及资质文件。证实“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也从未委托我公司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以及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

11.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现场查获《茱莉娜》产品消费价格表。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在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销售价格;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辨认出郭某某、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人;

13.朱某银行流水。证实朱某的个人账户接受订货的货款;

14.深市质龙华食函(2015)36号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6.2015年7月14日郭某某给呼和浩特食药局提供的茱莉娜订货单。证实郭某某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56750元;

17.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食药局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在深圳扣押的货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710元;

18.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食药局在如意开发区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73681元;

19.呼和浩特食药局移送的资料。证实该案件在呼和浩特食药局的办理过程;

2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为曹志军,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21.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汞含量严重超标的莹白净肤霜B、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

22.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造成膜性肾病,目前遗留蛋白尿,符合六级伤残;

23.三0七医院出具的毒检报告。证实被检人田某送检的血样、尿样中汞含量46.3ng/ml,送检的血液、尿液中没有检测到其它毒物;

24.内蒙古自治区食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莹白净肤霜A的汞含量为23056mg/kg;莹白净肤霜B汞含量为34376mg/kg;莹白净肤霜C汞含量为41484mg/kg;莹白净肤美颜霜汞含量为31130mg/kg、莹白净肤焕颜霜汞含量为28440mg/kg;

25.呼市食药局移送的相关行政查扣材料。证实自“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到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及品种,以及“馥伦美容美体中心”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品种及金额;

2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某自12张女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朱某)照片中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朱某;

27.呼市食药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查扣涉案产品的图片。证实涉案的汞含量超标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及生产厂家标识为《香港皇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高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28.被害人黄某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出现损害后的治疗情况;

2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五、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查获及检验报告中部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是合格的,只是极小部分超标,该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下,销售“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导致一人出现“汞中毒,膜性肾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郭丽珍

人民陪审员续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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