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曦雨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21-06-25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内容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罪名确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更好体现罪状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特征,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药品管理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主要考虑:(1)本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实质在于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确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更为准确。(2)较之于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本条配置的刑罚较轻,而“妨害”也相对低于“危害”的程度,故使用“妨害”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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