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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的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1950-10-01 20:02: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的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法编字第188号 1950年10月1日)



西北分院:

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院意见,犯人判刑前在公安机关管训队实施管训期间,其身体自由即已受到限制,管训队生活和看守所生活虽有某些不同,但剥夺自由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除交保在外者外,管训期间是可以折抵刑期的。至折抵办法应以一日折抵一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犯人在管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法秘第3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据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7日秘字第1786号呈称:“我省各级法院受理案件中,有公安机关起诉、审判之案犯,曾经在某机关管训队管训过一个时期。判决后执行时,对各案犯之刑期计算,原来强调管训队为特种教育机关,均未将在管训队的管训期间折抵刑期。现在有一部分犯人提出意见,要求将管训期间折抵刑期。究应如何处理,我院未敢决定,特请核示”等情。


二、我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意见,是视其在公安机关管训是否失掉自由而定。如在公安机关管训期间失掉自由,应折抵刑期;如仅系自由受限制,未到完全失掉自由的程度,则不应折抵刑期。这样处理是否适当,请核示,以便批复甘肃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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