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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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拘役刑;1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销售金额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销售金额5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
(二)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四)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五)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南芳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省首批刑事法律事务律师专家库专家,广州大学法学院实践课程导师。南芳律师从1999年从事律师行业至今,在刑事辩护和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办理多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累计为上百名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提出的无罪、罪轻等辩护意见多次被经办部门采纳,获得了业内同行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曾担任广东省清远市某涉黑组织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并成功打掉其涉黑罪名,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信赖,被评为“广州市优秀女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优秀委员会主任”。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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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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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莫基君,原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首席律师,现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华商(南宁)律师事务所筹备处负责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校外兼职导师、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莫基君主任自2015年6月来先后担任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贵港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南宁市政府立法咨询员,担任南宁、贵港、北海、玉林、来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担任了二十多家政府部门企业法律顾问。在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前,曾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法制办公室、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单位任职。莫基君律师精通刑事辩护与刑事风险防范、企业合规、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并购、银行金融与不良资产处置、复杂民商事公司,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分析能力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在刑事辩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成果颇丰。 莫基君律师还受邀为贵港市住建局、贵港市金融办、贵港市自然资源局、贵港市生态环境局、贵港市金融办公室、贵港市生态环境局、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贵港市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港市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近几十家单位进行《工程建筑领域国企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及企业家的涉税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企业及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等课程培训,好评如潮。 莫基君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原则,充分以“客户视角”出发,自己本人及所领衔的律师团队办理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刑事辩护、刑事风控培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企业建材买卖、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并且始终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