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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发布时间:2020-06-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及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及处刑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正是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则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及处刑的规定。本款与前款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是指纳税人骗取税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是指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是指纳税人将已缴纳的税款骗回的行为。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这类情况的骗税人往往超过其所缴纳的税额骗取退税。为了区别情况,真正做到罪刑相当,本款规定,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偷税罪的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关于骗税罪的规定处罚。这是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偷税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这部分财产占为己有的,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对“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本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1.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欺骗手段主要有:  

(1)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口报关等项业务。在外贺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子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随身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口协议书。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行所谓  “出口报关”业务。

(2)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用贿赂企业工作人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一般按开票金额的比例计算)等手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一些没有外贸出口限制的皮革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高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建立联系,从企业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凭证,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其一系列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必须完成的一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子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关键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人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人民币等为由,借用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子则通过各种手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非法汇至境外银行,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交易。这种非法调汇的价格通常比正常调汇价格高出许多,犯罪分子便从这非法调汇的差价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国内外贸企业虽然相应地在非法调汇中造成了损失,但为弥补这一损失并从中获取一定“盈利”,他们只得冒险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犯罪分子与外贸企业的这种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双方从中均获得可观利益,最终只有国家的出口退税蒙受巨大损失。

(4)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大体有四种:一是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私刻伪造的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二是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以少报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三是利用海关口岸把关检查不严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车过境,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隐瞒无货出口的事实真相。四是购买少量货物或租用他人货物通关报验,然后以少报多,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特别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货物,出境后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较低价值报关人境,一批货物往复多次使用、搞货物“旅行”。这种虚构货物出口事实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是当前诈骗(出口退税)犯罪分子较常用的伎俩。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沿海地区的一些重要口岸,发现有少数海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不法分子,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从事出租货物的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人通常被称为“货主”,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为诈骗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

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门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四、本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不同表现在客体、客观方面。

(1)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制度。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可见,前者是一般情况下没有货物、物品进出境,后者则真的有货物、物品。

五、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主体不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从国库中骗取国家财产,后者则是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0条规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04条、第211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司法机关应当区别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和其他情节,恰当量刑。按照《退税解释》第3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204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204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依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回所缴纳的税款,如果骗回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对于超过的这部分,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依照《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30号)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一款)【12】【标准二】

(一)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87号案例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西安市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2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侯万万商定,由林明(在逃)以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的名义实施出口贸易,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明支配。此后,侯万万指使公司职员多次向林明提供包装公司印鉴齐全的空白单证和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虚构与潮汕部分企业购货合同,金额7071万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17068.35元。被告单位包装公司、被告人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予惩处。 

2.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明骗了他们公司,而且退税款全部被林明拿走,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向退税局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均经有关部门审查,可证明被告单位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骗税行为。因林明在逃,没有证据证明包装公司与林明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时任包装公司总经理的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3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和公司员工刘畅、吴中宁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侯万万指使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虚构与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证明,包装公司为国有专业外贸公司,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侯万万任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2.证人刘世凯(包装公司总经理助理)证明,包装公司和林明所做业务是他介绍的。1998年4月,侯万万让他给林明提供了约100份公司的空白合同及配套的核销单、装箱单。深圳文锦渡支行的账户是侯万万安排他开立的,公司财务章和侯万万私人印章是他交给林明的。外商是林明找的,报关是林明委托报关行,验货和结汇均由林明负责。林明报完关后,将所有单证送到公司。

3.证人刘畅(包装公司计划科职工、报关员)证明,包装公司的空白核销单、内外销合同、外销发票、报关委托书等单证大多数是她准备好后交给刘世凯,由刘世凯交给林明,她也给林明邮寄过,侯万万也给林明带过。向林明提供这些空白单证开始是刘世凯后来是侯万万安排的。

1998年3、4月份,她去潮阳海关没有看到出口货物。1999年1月份侯万万曾让她补签过5份外销合同,具体数字是李中元从深圳带回来的。还证明侯万万为了与林明对账,让她从外汇管理局把1998年10月份以后公司与林明所做业务的有关外销单据借出后交给了林明。2000年上半年,侯万万让其把手头资料:内外销合同、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水单、报关单等销毁。

4.钟英(公司财务部经理)证明,公司1998年以后与林明合作业务的内外销合同都是在收汇后,1999年3月退税清算时,侯万万指使后补的,侯万万让按自营业务作账,实际是为了申报退税。1998年6月,他曾向侯万万讲过,公司做的是“四自三不见”业务,侯说要完成创汇任务,只能靠买单业务。公司没有见过外商、货物和工厂,生产、结汇和报关都是林明一人做。

5.牛云娟及外汇管理局所出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4、5月份,包装公司核销员刘畅从外管局拿走其公司已办核销的133份核销单。

6.《国务院对包装公司退税专项检查报告》证明,包装公司自1998年~2000年间,通过林明与广东潮汕地区企业做出口业务系“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国家退税款851万余元。

7.陕西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口货物申请退税凭证表证明,包装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共申报并办理退税款为8537068.35元。

8.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提供的该银行1998年至1999年使用的转讫印模及相关的个人私章和有关证明证实该行当时实际使用印鉴情况,并证明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书系伪造;包装公司在该行的汇票委托书亦系伪造。

9.潮汕当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地工商、公安、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据证明潮汕企业为虚假企业,他们开给包装公司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10.包装公司5份购货合同在需方栏签有“刘世凯”的名字。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检材上的“刘世凯”不是其本人所写。与刘畅、钟英证言相印证,证明合同是后来伪造或补签的。

11.包装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将与林明所做业务记成自营业务。

12.供外汇管理局外汇核销专用单(结汇水单)、文锦渡支行的核查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已用内容虚假的核销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西安分局取得核销证明的情况。

13.侯万万曾经供述,包装公司提供报关单、核销单,由林明自找外商,自己提供货源,自己报关,收齐手续后,把有关单据交刘世凯带回公司记账,作成自营业务,申请退税,这是典型的“买单”。公司没有见到货物,只是听林明来电话说过。外商、货源都是林明白带的,内购外销合同都是后补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税行为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包装公司是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国家税务局、国家外经贸部明文规定: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要对货源、质量、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对交易、仓储、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和监管,绝不允许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作为专业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国有公司和该公司领导侯万万,应明知国家对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完成所谓的“创汇”任务,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在没有见到外商、货物及供货厂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印鉴齐全的各种出口所需单证及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结汇账户全部交给林明,任其一人操作,公司对其没有监督,对林明交给公司的退税所需各种单证,没有进行审查,任其以买单方式获取退税必需的单证,侯万万明知公司进行的就是买单业务,且最终要进行退税,仍然从事这些业务,并且指使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表明其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是明知的,故二被告所称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西安市中院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851706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2.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装公司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明所作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明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包装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包装公司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本案林明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万万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万万当时曾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万万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明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万万定罪,但一审庭审和判决中始终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在肯定被告人有“四自三不见”行为并发生退税结果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与侯万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万万无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装公司在明知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明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明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经查,第一,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明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明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第二,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万万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第三,无论侯万万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明白找外商、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明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显然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万万曾安排她给林明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万万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账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下的。这些事实表明,侯万万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第四,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明是在行骗。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明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万万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出口退税是一项涉及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的业务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当前,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自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被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虚假业务、虚假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代办一切出口退税手续和单证;并由外贸企业先行向其支付货款或增值税款。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操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往往从中收取一定数量的好处费。所谓“四自三不见”,是针对外贸企业而言的,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这种业务的本质就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

在这类案件中,不法分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者其他犯罪。但外贸企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则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外贸企业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不法分子利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多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公司、企业对此也心知肚明,但这些公司、企业出于完成创汇任务、谋取好处费等其他动机,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但对退税款被骗的结果听之任之,而且积极向不法分子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进而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帮助他人实施并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片面共犯的特征。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对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显而易见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负刑事责任。故对外贸企业可以单独定罪处罚。本案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在明知林明以返回的虚假单证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显系林明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构成犯罪。

2.依照《解释》,在外贸企业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场合,被骗税款大多甚至全部被不法分子拿走了,外贸企业只得到极少的好处费,故常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出口退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国家出1:3退税款的犯罪目的。但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为第三者非法占有目的两种情形。因为,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和国家税款。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故意包括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意图将骗得的财物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两种涵义。这正是《解释》将部分买单业务规定为犯罪的本旨所在。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虽然没有获得多少实际利益或好处,但其犯罪目的是显然的,就是出于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的目的。

3.对外贸企业能否因其辩称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才做“四自”业务而免责

笔者认为,即使公司、企业的动机在于完成有关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其仍然能够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具有选择的自主性,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合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287号案例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摘要】

“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认定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侯万万。

被告人侯万万,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辩称: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明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称: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是真实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林明在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林明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侯万万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世凯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帐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刘畅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林明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明返回的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本公司员工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帐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八百五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二分;

2.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和被告人侯万万均不服,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明所做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明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故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包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包装公司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包装公司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侯万万上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广东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及其本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林明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万万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万万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明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万万定罪,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因此,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万万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包装公司在明知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明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明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经查:1.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明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明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2.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万万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3.无论侯万万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明自找外商、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明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明显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万万曾安排她给林明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万万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帐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的。这些事实表明,侯万万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4.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明是在行骗。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明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万万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

三、裁判理由

出口退税涉及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具有很强的业务性和政策性。过去一个时期,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明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明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537068.35元。林明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是没有疑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虽然在被林明利用具体实施退税中获利甚少,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在实施“四自三不见”纯粹买单行为时,对于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具有主观明知。本案二审裁定,针对上诉理由,列举了大量事实和证据,推定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比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据此,认定其对林明通过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29号案例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摘要】

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路23号。诉讼代表人张勇,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被告人杨康林,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四川省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培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继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泓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上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受贿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外贸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自营和代理攀枝花市商品的出口经营权。1995年下半年,时任攀枝花外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康林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等公司中层干部参加会议。在明知攀枝花外贸公司只能经营自营出口和代理本市商品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会议决定,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在逃)合作开展代理广东潮汕地区的服装、塑料出口业务,并指定时任进出口部经理的赵泓宇负责操作代理出口业务、时任财务科长的张继金负责代理出口业务的结汇、申办退税等事宜。之后,杨康林、赵泓宇等人在知道张上光、林秋坤不是货主的情况下,代表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了多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张上光、林秋坤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攀枝花外贸公司结汇;攀枝花外贸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

杨康林等人在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企业进行考察时,发现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出口数量不符,出口产品存在质次价高等问题,无法保证货物真实出口,仍然允许张上光、林秋坤自带货源、自行报关、自带香港银行开出的美元即期汇票到攀枝花市结汇。

为了达到在攀枝花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攀枝花外贸公司通过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外销合同等方式,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帐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

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27次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3855.87836万元,除最后一次因被举报而停止退税外,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3646.86435万元。攀枝花外贸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186万余元,将其余款项划到张上光、林秋坤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张、林随即伙同他人将款划转据为己有。其中,在被告人杨康林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20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3020.874318万元;在被告人曹培强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6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款625.990032万元。被告人张上光在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合作开展所谓代理潮汕地区的出口业务中,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在黑市购买外汇进行结汇,伪造虚假出口的假象,并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虚假申报,先后分9次从攀枝花市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664.740151万元。

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在接受省市国税部门稽查期间,订立攻守同盟,隐匿代理协议等罪证,向林秋坤通风报信,致使林秋坤至今在逃未能归案。

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四川省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四川新天地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酒业的职务便利,将“施可富”泸州大曲酒承包给泸州外贸公司生产、经销,先后两次收受泸州外贸公司经理涂国友送的好处费25万元,投入到成都瑞达期货市场用于个人炒期货。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继金、赵泓宇,采用隐匿代理协议、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伪造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张上光伙同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外汇用于结汇,骗取结汇证明,并将虚假出口形成的退税单证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的虚假申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并用于个人炒期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违规的代理业务及虚构自营事实向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张继金、赵泓宇的具体工作,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为本案的从犯。杨康林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3.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砹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4.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5.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杨康林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认定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没有为涂国友谋取任何利益,所收款全部用于为公司炒期货,不构成受贿非。其辩护人以杨康林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按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杨康林接受涂国友25万元,没有个人占有,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曹培强上诉称,其没有骗取税款牟利的目的,将代理处理为自营是为了完成创汇任务,是工作失误被他人利用,其不是主犯。

张继金上诉称,其是执行单位的决定,没有骗税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操作过程中监管不力,量刑过重。

赵泓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对张上光、林秋坤骗取税款的目的并不知情,量刑过重。

张上光上诉称,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给攀枝花外贸公司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上诉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采用隐匿代理协议、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做假财务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此外,杨康林在担任省粮油公司副总经理兼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5万元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予并罚。杨康林及其辩护人以及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提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攀枝花外贸公司及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违反法律法规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然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作为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康林、曹培强系原审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事违规业务,虚构买断自营出口事实向国税部门申请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他人具体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系本案的从犯。杨康林、曹培强所提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上光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商谈、签订代理协议及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伙同他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买汇结汇,并将虚假出口退税单证交由攀枝花外贸公司申报,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张上光提出的只是中间介绍人,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康林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泓宇在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上诉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一)“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1998年1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已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第三条)。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第六条)。“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第九条第一款)。“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一条第三款)。“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真伪,与无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因此,1998年7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进口”,并在2000年9月7日《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中重申“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因此,“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代理出口业务总是与出口退税相联系。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的通行做法,是各国政府提高本国商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记帐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者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抵扣联)或者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手续齐全后,交由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真实,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并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以“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条件。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后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所谓“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需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该如何要求呢?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辩称,主观上没有骗取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不明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事实上,攀枝花外贸公司及杨康林等人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异常情况,如在杨康林等人去考察的二三家企业中,发现企业生产能力与所签合同的产品数量不符,达不到要求,并且存在产品质次价高等问题: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1997年便知道张上光、林秋坤从香港黑市买汇到国内结汇;有的货物出口日期在前而报关日期在后,极不正常;1998年贷款140万元去潮阳市帮张上光垫交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称给了税务人员好处费,而汇票解汇后,款全部划到张上光指定的与攀枝花外贸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的多二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几经转帐后去向不明。同时,为了达到退税的目的,攀枝花外贸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处理为自营业务帐目,隐瞒代理出口真相,虚构货物自营出口的事实,从而办理了退税。综上可以看出,攀枝花外贸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违反有关规定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作为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中层干部,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并且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能够知晓。在此情况下,杨康林、曹培强等人仍然坚持与张上光、林秋坤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持虚假业务形成的退税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造成国家税款300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攀枝花外贸公司及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等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此外,本案中攀枝花外贸公司与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张上光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这里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放任两种不同的形式。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地位、角色的不同,对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会有所不同,但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形成某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本案中,张上光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伙同其他不法分子向攀枝花外贸公司提供虚假退税单证,所追求的就是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进而非法占有。而攀枝花外贸公司与张上光等人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带有完成单位出口创汇任务的目的,但在业务过程中,攀枝花外贸公司明知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后仍继续合作,并将出口退税款划至张上光等人的帐户上,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款重大损失这个危害结果,双方所持的心理态度虽然不同,但主观上是具有共同的故意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行为,因此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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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发布时间:2020-06-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及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及处刑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正是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则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及处刑的规定。本款与前款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是指纳税人骗取税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是指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是指纳税人将已缴纳的税款骗回的行为。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这类情况的骗税人往往超过其所缴纳的税额骗取退税。为了区别情况,真正做到罪刑相当,本款规定,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偷税罪的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关于骗税罪的规定处罚。这是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偷税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这部分财产占为己有的,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对“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本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1.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欺骗手段主要有:  

(1)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口报关等项业务。在外贺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子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随身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口协议书。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行所谓  “出口报关”业务。

(2)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用贿赂企业工作人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一般按开票金额的比例计算)等手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一些没有外贸出口限制的皮革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高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建立联系,从企业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凭证,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其一系列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必须完成的一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子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关键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人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人民币等为由,借用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子则通过各种手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非法汇至境外银行,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交易。这种非法调汇的价格通常比正常调汇价格高出许多,犯罪分子便从这非法调汇的差价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国内外贸企业虽然相应地在非法调汇中造成了损失,但为弥补这一损失并从中获取一定“盈利”,他们只得冒险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犯罪分子与外贸企业的这种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双方从中均获得可观利益,最终只有国家的出口退税蒙受巨大损失。

(4)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大体有四种:一是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私刻伪造的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二是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以少报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三是利用海关口岸把关检查不严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车过境,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隐瞒无货出口的事实真相。四是购买少量货物或租用他人货物通关报验,然后以少报多,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特别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货物,出境后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较低价值报关人境,一批货物往复多次使用、搞货物“旅行”。这种虚构货物出口事实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是当前诈骗(出口退税)犯罪分子较常用的伎俩。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沿海地区的一些重要口岸,发现有少数海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不法分子,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从事出租货物的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人通常被称为“货主”,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为诈骗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

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门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四、本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不同表现在客体、客观方面。

(1)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制度。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可见,前者是一般情况下没有货物、物品进出境,后者则真的有货物、物品。

五、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主体不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从国库中骗取国家财产,后者则是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0条规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04条、第211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司法机关应当区别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和其他情节,恰当量刑。按照《退税解释》第3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204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204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依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回所缴纳的税款,如果骗回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对于超过的这部分,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依照《刑法》第212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30号)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一款)【12】【标准二】

(一)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87号案例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西安市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2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侯万万商定,由林明(在逃)以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的名义实施出口贸易,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明支配。此后,侯万万指使公司职员多次向林明提供包装公司印鉴齐全的空白单证和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虚构与潮汕部分企业购货合同,金额7071万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17068.35元。被告单位包装公司、被告人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予惩处。 

2.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明骗了他们公司,而且退税款全部被林明拿走,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向退税局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均经有关部门审查,可证明被告单位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骗税行为。因林明在逃,没有证据证明包装公司与林明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时任包装公司总经理的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的手续和所需单证,从中收取每收汇一美元不低于三分人民币的利润,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3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和公司员工刘畅、吴中宁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侯万万指使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虚构与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证明,包装公司为国有专业外贸公司,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侯万万任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2.证人刘世凯(包装公司总经理助理)证明,包装公司和林明所做业务是他介绍的。1998年4月,侯万万让他给林明提供了约100份公司的空白合同及配套的核销单、装箱单。深圳文锦渡支行的账户是侯万万安排他开立的,公司财务章和侯万万私人印章是他交给林明的。外商是林明找的,报关是林明委托报关行,验货和结汇均由林明负责。林明报完关后,将所有单证送到公司。

3.证人刘畅(包装公司计划科职工、报关员)证明,包装公司的空白核销单、内外销合同、外销发票、报关委托书等单证大多数是她准备好后交给刘世凯,由刘世凯交给林明,她也给林明邮寄过,侯万万也给林明带过。向林明提供这些空白单证开始是刘世凯后来是侯万万安排的。

1998年3、4月份,她去潮阳海关没有看到出口货物。1999年1月份侯万万曾让她补签过5份外销合同,具体数字是李中元从深圳带回来的。还证明侯万万为了与林明对账,让她从外汇管理局把1998年10月份以后公司与林明所做业务的有关外销单据借出后交给了林明。2000年上半年,侯万万让其把手头资料:内外销合同、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汇水单、报关单等销毁。

4.钟英(公司财务部经理)证明,公司1998年以后与林明合作业务的内外销合同都是在收汇后,1999年3月退税清算时,侯万万指使后补的,侯万万让按自营业务作账,实际是为了申报退税。1998年6月,他曾向侯万万讲过,公司做的是“四自三不见”业务,侯说要完成创汇任务,只能靠买单业务。公司没有见过外商、货物和工厂,生产、结汇和报关都是林明一人做。

5.牛云娟及外汇管理局所出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4、5月份,包装公司核销员刘畅从外管局拿走其公司已办核销的133份核销单。

6.《国务院对包装公司退税专项检查报告》证明,包装公司自1998年~2000年间,通过林明与广东潮汕地区企业做出口业务系“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国家退税款851万余元。

7.陕西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口货物申请退税凭证表证明,包装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共申报并办理退税款为8537068.35元。

8.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提供的该银行1998年至1999年使用的转讫印模及相关的个人私章和有关证明证实该行当时实际使用印鉴情况,并证明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书系伪造;包装公司在该行的汇票委托书亦系伪造。

9.潮汕当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地工商、公安、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据证明潮汕企业为虚假企业,他们开给包装公司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10.包装公司5份购货合同在需方栏签有“刘世凯”的名字。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检材上的“刘世凯”不是其本人所写。与刘畅、钟英证言相印证,证明合同是后来伪造或补签的。

11.包装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将与林明所做业务记成自营业务。

12.供外汇管理局外汇核销专用单(结汇水单)、文锦渡支行的核查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已用内容虚假的核销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西安分局取得核销证明的情况。

13.侯万万曾经供述,包装公司提供报关单、核销单,由林明自找外商,自己提供货源,自己报关,收齐手续后,把有关单据交刘世凯带回公司记账,作成自营业务,申请退税,这是典型的“买单”。公司没有见到货物,只是听林明来电话说过。外商、货源都是林明白带的,内购外销合同都是后补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税行为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包装公司是国有专业外贸公司,国家税务局、国家外经贸部明文规定: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要对货源、质量、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对交易、仓储、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和监管,绝不允许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作为专业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国有公司和该公司领导侯万万,应明知国家对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完成所谓的“创汇”任务,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在没有见到外商、货物及供货厂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印鉴齐全的各种出口所需单证及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鉴、结汇账户全部交给林明,任其一人操作,公司对其没有监督,对林明交给公司的退税所需各种单证,没有进行审查,任其以买单方式获取退税必需的单证,侯万万明知公司进行的就是买单业务,且最终要进行退税,仍然从事这些业务,并且指使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表明其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是明知的,故二被告所称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西安市中院依照《刑法》第204条第一款、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851706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2.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装公司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明所作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明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包装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包装公司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本案林明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万万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万万当时曾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万万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明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万万定罪,但一审庭审和判决中始终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在肯定被告人有“四自三不见”行为并发生退税结果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与侯万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万万无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装公司在明知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明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明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经查,第一,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明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明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第二,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万万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第三,无论侯万万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明白找外商、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明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显然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万万曾安排她给林明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万万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账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下的。这些事实表明,侯万万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第四,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明是在行骗。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明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万万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出口退税是一项涉及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的业务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当前,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自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被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虚假业务、虚假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代办一切出口退税手续和单证;并由外贸企业先行向其支付货款或增值税款。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操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往往从中收取一定数量的好处费。所谓“四自三不见”,是针对外贸企业而言的,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这种业务的本质就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

在这类案件中,不法分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者其他犯罪。但外贸企业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则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外贸企业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不法分子利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多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公司、企业对此也心知肚明,但这些公司、企业出于完成创汇任务、谋取好处费等其他动机,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但对退税款被骗的结果听之任之,而且积极向不法分子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进而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帮助他人实施并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片面共犯的特征。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对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显而易见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负刑事责任。故对外贸企业可以单独定罪处罚。本案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在明知林明以返回的虚假单证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显系林明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构成犯罪。

2.依照《解释》,在外贸企业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场合,被骗税款大多甚至全部被不法分子拿走了,外贸企业只得到极少的好处费,故常辩称没有非法占有出口退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国家出1:3退税款的犯罪目的。但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为第三者非法占有目的两种情形。因为,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和国家税款。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故意包括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意图将骗得的财物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两种涵义。这正是《解释》将部分买单业务规定为犯罪的本旨所在。在以“四自”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虽然没有获得多少实际利益或好处,但其犯罪目的是显然的,就是出于非法为第三人所占有的目的。

3.对外贸企业能否因其辩称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才做“四自”业务而免责

笔者认为,即使公司、企业的动机在于完成有关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其仍然能够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具有选择的自主性,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合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287号案例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摘要】

“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司法认定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侯万万骗取出口退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侯万万。

被告人侯万万,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辩称: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明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万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称: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申请退税的各种单证是真实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林明在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林明相勾结,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万万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世凯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明(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明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明白行支配。侯万万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世凯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万万应林明要求,指派刘世凯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锦渡支行开设结汇帐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明。同时,安排刘世凯、刘畅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明。嗣后林明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明返回的单证作成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潮阳市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明返回的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万万指使本公司员工刘畅、钟英伪造了与林明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帐为名,让刘畅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明。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万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八百五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二分;

2.被告人侯万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和被告人侯万万均不服,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明所做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明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故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包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包装公司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包装公司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侯万万上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广东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及其本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林明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万万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万万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明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万万定罪,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因此,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万万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包装公司在明知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明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明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包装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万万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经查:1.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明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明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2.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万万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3.无论侯万万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明自找外商、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明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明显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万万曾安排她给林明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万万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帐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的。这些事实表明,侯万万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4.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明是在行骗。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明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包装公司、侯万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万万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

三、裁判理由

出口退税涉及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外经贸、银行等多个部门,历经收购货物、报关出口、外汇核销、税务管理等多个环节,具有很强的业务性和政策性。过去一个时期,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将空白单证交与他人,进行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此类业务究其实质是一种买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在此类业务中,不法分子往往以委托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联系“外商”,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待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故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出于完成创汇任务和谋取提成、手续费、好处费等其他动机,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置国家有关禁令和国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骗的后果于不顾,积极向其提供空白单证,假报出口,并利用交回的单证申报退税,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处理。即使对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贸企业与对方存在勾结、通谋的事实,因其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应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明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明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明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537068.35元。林明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是没有疑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我们认为“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万万虽然在被林明利用具体实施退税中获利甚少,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在实施“四自三不见”纯粹买单行为时,对于林明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具有主观明知。本案二审裁定,针对上诉理由,列举了大量事实和证据,推定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比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明催要内购合同,林明都没有提供;在林明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万万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万万对林明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据此,认定其对林明通过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29号案例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摘要】

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杨康林、曹培强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路23号。诉讼代表人张勇,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被告人杨康林,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四川省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培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继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泓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上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受贿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外贸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自营和代理攀枝花市商品的出口经营权。1995年下半年,时任攀枝花外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康林主持召开经理办公会,被告人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等公司中层干部参加会议。在明知攀枝花外贸公司只能经营自营出口和代理本市商品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会议决定,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在逃)合作开展代理广东潮汕地区的服装、塑料出口业务,并指定时任进出口部经理的赵泓宇负责操作代理出口业务、时任财务科长的张继金负责代理出口业务的结汇、申办退税等事宜。之后,杨康林、赵泓宇等人在知道张上光、林秋坤不是货主的情况下,代表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了多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张上光、林秋坤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攀枝花外贸公司结汇;攀枝花外贸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

杨康林等人在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企业进行考察时,发现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出口数量不符,出口产品存在质次价高等问题,无法保证货物真实出口,仍然允许张上光、林秋坤自带货源、自行报关、自带香港银行开出的美元即期汇票到攀枝花市结汇。

为了达到在攀枝花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攀枝花外贸公司通过与张上光、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外销合同等方式,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帐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攀枝花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

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27次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3855.87836万元,除最后一次因被举报而停止退税外,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3646.86435万元。攀枝花外贸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186万余元,将其余款项划到张上光、林秋坤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张、林随即伙同他人将款划转据为己有。其中,在被告人杨康林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20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3020.874318万元;在被告人曹培强担任总经理期间,攀枝花外贸公司先后分6笔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款625.990032万元。被告人张上光在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合作开展所谓代理潮汕地区的出口业务中,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在黑市购买外汇进行结汇,伪造虚假出口的假象,并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虚假申报,先后分9次从攀枝花市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664.740151万元。

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在接受省市国税部门稽查期间,订立攻守同盟,隐匿代理协议等罪证,向林秋坤通风报信,致使林秋坤至今在逃未能归案。

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四川省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四川新天地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酒业的职务便利,将“施可富”泸州大曲酒承包给泸州外贸公司生产、经销,先后两次收受泸州外贸公司经理涂国友送的好处费25万元,投入到成都瑞达期货市场用于个人炒期货。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继金、赵泓宇,采用隐匿代理协议、与被告人张上光及林秋坤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伪造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张上光伙同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海关验讫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外汇用于结汇,骗取结汇证明,并将虚假出口形成的退税单证通过攀枝花外贸公司的虚假申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康林在担任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并用于个人炒期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违规的代理业务及虚构自营事实向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张继金、赵泓宇的具体工作,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为本案的从犯。杨康林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3.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砹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4.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5.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杨康林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认定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没有为涂国友谋取任何利益,所收款全部用于为公司炒期货,不构成受贿非。其辩护人以杨康林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按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杨康林接受涂国友25万元,没有个人占有,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曹培强上诉称,其没有骗取税款牟利的目的,将代理处理为自营是为了完成创汇任务,是工作失误被他人利用,其不是主犯。

张继金上诉称,其是执行单位的决定,没有骗税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操作过程中监管不力,量刑过重。

赵泓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对张上光、林秋坤骗取税款的目的并不知情,量刑过重。

张上光上诉称,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给攀枝花外贸公司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外贸公司及上诉人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采用隐匿代理协议、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做假财务帐等方式,隐瞒代理出口及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事实,虚构自营出口事实,向攀枝花市国税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此外,杨康林在担任省粮油公司副总经理兼新天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5万元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予并罚。杨康林及其辩护人以及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提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不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攀枝花外贸公司及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违反法律法规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然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作为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康林、曹培强系原审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事违规业务,虚构买断自营出口事实向国税部门申请骗取出口退税,并安排他人具体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张继金、赵泓宇、张上光系本案的从犯。杨康林、曹培强所提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上光与攀枝花外贸公司商谈、签订代理协议及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伙同他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非法途径买汇结汇,并将虚假出口退税单证交由攀枝花外贸公司申报,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张上光提出的只是中间介绍人,单证都是他人办好后让其转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康林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泓宇在二审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单位攀枝花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杨康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曹培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继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上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上诉人赵泓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一)“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1998年1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已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第三条)。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第六条)。“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第九条第一款)。“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一条第三款)。“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真伪,与无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因此,1998年7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进口”,并在2000年9月7日《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中重申“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因此,“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代理出口业务总是与出口退税相联系。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的通行做法,是各国政府提高本国商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记帐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者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抵扣联)或者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手续齐全后,交由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真实,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并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以“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条件。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后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所谓“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需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该如何要求呢?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辩称,主观上没有骗取退税款的动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单位完成出口创汇任务,不明知张上光、林秋坤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事实上,攀枝花外贸公司及杨康林等人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异常情况,如在杨康林等人去考察的二三家企业中,发现企业生产能力与所签合同的产品数量不符,达不到要求,并且存在产品质次价高等问题:杨康林、曹培强、张继金、赵泓宇1997年便知道张上光、林秋坤从香港黑市买汇到国内结汇;有的货物出口日期在前而报关日期在后,极不正常;1998年贷款140万元去潮阳市帮张上光垫交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称给了税务人员好处费,而汇票解汇后,款全部划到张上光指定的与攀枝花外贸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的多二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几经转帐后去向不明。同时,为了达到退税的目的,攀枝花外贸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倒计成本法”做假财务帐,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处理为自营业务帐目,隐瞒代理出口真相,虚构货物自营出口的事实,从而办理了退税。综上可以看出,攀枝花外贸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仍违反有关规定与对方继续合作,不管实际是否有产品出口。杨康林、曹培强、赵泓宇、张继金作为外贸局及外贸公司的负责人、中层干部,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并且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能够知晓。在此情况下,杨康林、曹培强等人仍然坚持与张上光、林秋坤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持虚假业务形成的退税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造成国家税款300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攀枝花外贸公司及被告人杨康林、曹培强等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此外,本案中攀枝花外贸公司与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张上光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这里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放任两种不同的形式。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地位、角色的不同,对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会有所不同,但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形成某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本案中,张上光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伙同其他不法分子向攀枝花外贸公司提供虚假退税单证,所追求的就是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进而非法占有。而攀枝花外贸公司与张上光等人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带有完成单位出口创汇任务的目的,但在业务过程中,攀枝花外贸公司明知张上光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后仍继续合作,并将出口退税款划至张上光等人的帐户上,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款重大损失这个危害结果,双方所持的心理态度虽然不同,但主观上是具有共同的故意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行为,因此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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