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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对此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了第(三)项规定。将此项内容放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作为第二款加以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增加了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针对当时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货物、物品的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况,2000年修改海关法时,对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修正案(四)根据海关法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对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虽然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问题,而且是发生在我国境内或界河、界湖上,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入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入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的货物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把这些行为作为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规定对这些行为以“走私罪论处”。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则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日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量刑标准

1.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走私淫秽物品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走私废物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据规格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犯罪论处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犯罪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走私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弛:自贸区内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

自贸区内的海关监管创新对走私犯罪的形势和认定会带来一定影响。关于自贸区在性质上属于“境内关外”的理解是严谨的,在认定涉自贸区的走私犯罪案件时应予摒除。走私罪所越之境应当是“关境”而非国境,而“关境”本身是可变的。连续犯形式实施的走私行为,持续到自贸区相关解禁性政策出台的,不应以犯罪论,但基于关税税率变化等事实原因的除外。通过代购的方式大量购买自贸区所设免税店内免税商品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论处。

(四)自贸区内间接走私(准走私)的问题

《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这两种行为构成的走私罪被称作间接走私(准走私)。探讨涉自贸区的走私类案件时,会产生这样的一个问题:若在自贸区内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可否以走私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在自贸区内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等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不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间接走私。一是刑法之所以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等地实施上述行为以走私论,是因为一般可以推定为其接下来将要实施走私入境或者走私出境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极大的盖然性;而在自贸区内实施以上的行为,行为人接下来却未必一定会将有关货物物品用于走私。二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避免类推解释,在刑法明确规定在自贸区内从事上述行为构成走私罪之前,对此类行为不能作为间接走私处理。

 

案例精选

钟佩莲、吴文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桂刑经终字第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上诉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陈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钟佩莲、吴文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钟佩莲、吴文国合谋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销售牟利,二人以不高于人民币3400元每吨的价格从越南购进大米,以不高于人民币380元每吨的价格交给郑兰存、黄福勇(另案处理)保货,郑兰存、黄福勇又雇请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请泥头车装运大米和组织其他人员看路。黄某甲雇请泥头车司机黄某丁、朱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位于防城区那良镇那元村附近的那元码头、百坎村附近的百坎码头和滩散村附近的滩散旧互市码头三个非设关码头装运大米入境,并雇请黄某丙等人负责看路,泥头车司机根据钟佩莲、吴文国等人的指示将一部分大米运到位于东兴市江平工业园的伟国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由崔某进行加工和换包装后通过货车运输或者铁路运输发往国内各地销售;一部分直接运到防城火车站,交给黄某乙通过铁路运输发往国内各地销售。

在走私大米的过程中,钟佩莲、吴文国共同或者各自找寻买家出售大米,待买家将货款打入二人的银行账户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分别帮助钟佩莲、吴文国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越南货主的大米货款和保货人郑兰存、黄福勇的保费,陈某甲还负责在江平工业园路口看路,被告人吴某还负责走私大米的接货、记数和记帐。期间,钟佩莲、吴文国均各自单独通过郑兰存、黄福勇保货走私大米。

经核算,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钟佩莲、陈某甲共走私大米入境5167.34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364098.53元,吴文国走私大米入境3900.34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68079.14元;黄某甲走私大米入境88.11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670.30元。

二、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唐杰分别接受钟佩莲及彭永英、彭永祥(已判刑)的雇请,以不高于人民币430元每吨的价格为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保货。唐杰雇请钟某、罗某等人帮忙看路,又雇请泥头车司机项某等人前往防城区那良镇百坎村附近的百坎码头装运走私入境的越南产大米。泥头车司机分别按照钟佩莲的指示将大米运到江平工业园或者防城火车站交货,及彭永英团伙的指示运到防城区木头滩粮食批发市场交货。期间,陈某甲帮钟佩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越南货主的大米货款和保货人唐杰的保费,彭永祥负责通过网上银行向保货人唐杰支付该团伙走私大米的保费。

经核算,钟佩莲、唐杰、陈某甲共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1857.9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66830.64元;唐杰伙同彭永英、彭永祥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379.12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7029.89元。

【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组织人员运输、望风等走私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吴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陈某甲、吴某减轻处罚,对黄某甲从轻处罚。考虑到陈某甲、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陈某甲、吴某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手机十部,是作案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陈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钟佩莲及其辩护人提出钟佩莲是自首、间接走私、给郑兰存的是货款等意见;关于吴文国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应予以排除的理由,其和辩护人提出吴文国是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关于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杰是从犯、其收取的是工钱的理由和意见;关于吴某提出其不明知是走私及其辩护人提出伟国公司部分的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上述意见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驳斥,本院认为正确,故不再赘述。对于各上诉人及其各辩护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将海关补充核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复函及附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本案走私大米已经流入市场,没有现货进行抽样,无法确定全部涉案大米的品种、质量、等级,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对走私大米的品种、价格均不一致,参照海关通关核税部门关于同类或类似规格大米在接近案发时间的应缴税额的复函及附件所提供的数据,以计税价格最低的“其他碎米”为计税价格,认定涉案大米的应缴税额为1812.17元/吨,不仅是充分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原判参照海关的复函及附件作出的认定合情合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20%的税率核定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原判已做评析,本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提交东盟成员国签发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故本案不应适用该税率。吴文国、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查明走私的大米是越南米,原产地证明仅仅是正常通关行政执法程序要求,作为刑事案件,证明原产地的责任不在各被告人,故应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本院认为,不能把货物产地与原产地证简单等同。原产地证不仅是确定产品关税待遇的依据,也是产品内在品质或结汇、进行贸易统计的依据,是贸易关系人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索赔理赔、进口国通关验收、征收关税等的有效凭证。不仅是进出口国出具货物的证明,也是进行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证明文件;是各国保护其本国生产者利益、增强其本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技术手段。而非辩护人所称的只是正常通关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贸易进口国通过原产地证实行有差别的数量控制,进行有效的贸易管理。合法的经营者通过充分利用各类优惠性原产地证可以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从而争取最大利益。原产地证既有约束作用,同时也向合法经营者提供充分的利益保证,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在本案中就是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要求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而走私行为,冲击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影响国家税收,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损害国家的主权以及尊严,各国法律对走私行为都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本案走私大米的行为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严重背离法律精神,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钟佩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吴文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十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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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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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对此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了第(三)项规定。将此项内容放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作为第二款加以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增加了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针对当时在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货物、物品的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况,2000年修改海关法时,对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修正案(四)根据海关法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对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虽然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问题,而且是发生在我国境内或界河、界湖上,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入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入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的货物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把这些行为作为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规定对这些行为以“走私罪论处”。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则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日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量刑标准

1.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走私淫秽物品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走私废物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据规格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犯罪论处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犯罪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走私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弛:自贸区内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

自贸区内的海关监管创新对走私犯罪的形势和认定会带来一定影响。关于自贸区在性质上属于“境内关外”的理解是严谨的,在认定涉自贸区的走私犯罪案件时应予摒除。走私罪所越之境应当是“关境”而非国境,而“关境”本身是可变的。连续犯形式实施的走私行为,持续到自贸区相关解禁性政策出台的,不应以犯罪论,但基于关税税率变化等事实原因的除外。通过代购的方式大量购买自贸区所设免税店内免税商品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论处。

(四)自贸区内间接走私(准走私)的问题

《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这两种行为构成的走私罪被称作间接走私(准走私)。探讨涉自贸区的走私类案件时,会产生这样的一个问题:若在自贸区内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可否以走私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在自贸区内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等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不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间接走私。一是刑法之所以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等地实施上述行为以走私论,是因为一般可以推定为其接下来将要实施走私入境或者走私出境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极大的盖然性;而在自贸区内实施以上的行为,行为人接下来却未必一定会将有关货物物品用于走私。二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避免类推解释,在刑法明确规定在自贸区内从事上述行为构成走私罪之前,对此类行为不能作为间接走私处理。

 

案例精选

钟佩莲、吴文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桂刑经终字第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上诉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陈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钟佩莲、吴文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钟佩莲、吴文国合谋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销售牟利,二人以不高于人民币3400元每吨的价格从越南购进大米,以不高于人民币380元每吨的价格交给郑兰存、黄福勇(另案处理)保货,郑兰存、黄福勇又雇请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请泥头车装运大米和组织其他人员看路。黄某甲雇请泥头车司机黄某丁、朱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位于防城区那良镇那元村附近的那元码头、百坎村附近的百坎码头和滩散村附近的滩散旧互市码头三个非设关码头装运大米入境,并雇请黄某丙等人负责看路,泥头车司机根据钟佩莲、吴文国等人的指示将一部分大米运到位于东兴市江平工业园的伟国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由崔某进行加工和换包装后通过货车运输或者铁路运输发往国内各地销售;一部分直接运到防城火车站,交给黄某乙通过铁路运输发往国内各地销售。

在走私大米的过程中,钟佩莲、吴文国共同或者各自找寻买家出售大米,待买家将货款打入二人的银行账户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分别帮助钟佩莲、吴文国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越南货主的大米货款和保货人郑兰存、黄福勇的保费,陈某甲还负责在江平工业园路口看路,被告人吴某还负责走私大米的接货、记数和记帐。期间,钟佩莲、吴文国均各自单独通过郑兰存、黄福勇保货走私大米。

经核算,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钟佩莲、陈某甲共走私大米入境5167.34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364098.53元,吴文国走私大米入境3900.34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68079.14元;黄某甲走私大米入境88.11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9670.30元。

二、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唐杰分别接受钟佩莲及彭永英、彭永祥(已判刑)的雇请,以不高于人民币430元每吨的价格为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保货。唐杰雇请钟某、罗某等人帮忙看路,又雇请泥头车司机项某等人前往防城区那良镇百坎村附近的百坎码头装运走私入境的越南产大米。泥头车司机分别按照钟佩莲的指示将大米运到江平工业园或者防城火车站交货,及彭永英团伙的指示运到防城区木头滩粮食批发市场交货。期间,陈某甲帮钟佩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越南货主的大米货款和保货人唐杰的保费,彭永祥负责通过网上银行向保货人唐杰支付该团伙走私大米的保费。

经核算,钟佩莲、唐杰、陈某甲共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1857.9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66830.64元;唐杰伙同彭永英、彭永祥走私越南产大米入境379.12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87029.89元。

【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组织人员运输、望风等走私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吴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陈某甲、吴某减轻处罚,对黄某甲从轻处罚。考虑到陈某甲、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陈某甲、吴某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手机十部,是作案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佩莲、吴文国、唐杰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佩莲、吴文国、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陈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钟佩莲及其辩护人提出钟佩莲是自首、间接走私、给郑兰存的是货款等意见;关于吴文国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应予以排除的理由,其和辩护人提出吴文国是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关于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杰是从犯、其收取的是工钱的理由和意见;关于吴某提出其不明知是走私及其辩护人提出伟国公司部分的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上述意见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驳斥,本院认为正确,故不再赘述。对于各上诉人及其各辩护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将海关补充核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复函及附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本案走私大米已经流入市场,没有现货进行抽样,无法确定全部涉案大米的品种、质量、等级,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对走私大米的品种、价格均不一致,参照海关通关核税部门关于同类或类似规格大米在接近案发时间的应缴税额的复函及附件所提供的数据,以计税价格最低的“其他碎米”为计税价格,认定涉案大米的应缴税额为1812.17元/吨,不仅是充分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原判参照海关的复函及附件作出的认定合情合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20%的税率核定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原判已做评析,本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提交东盟成员国签发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故本案不应适用该税率。吴文国、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查明走私的大米是越南米,原产地证明仅仅是正常通关行政执法程序要求,作为刑事案件,证明原产地的责任不在各被告人,故应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本院认为,不能把货物产地与原产地证简单等同。原产地证不仅是确定产品关税待遇的依据,也是产品内在品质或结汇、进行贸易统计的依据,是贸易关系人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索赔理赔、进口国通关验收、征收关税等的有效凭证。不仅是进出口国出具货物的证明,也是进行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证明文件;是各国保护其本国生产者利益、增强其本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技术手段。而非辩护人所称的只是正常通关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贸易进口国通过原产地证实行有差别的数量控制,进行有效的贸易管理。合法的经营者通过充分利用各类优惠性原产地证可以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从而争取最大利益。原产地证既有约束作用,同时也向合法经营者提供充分的利益保证,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在本案中就是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要求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而走私行为,冲击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影响国家税收,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损害国家的主权以及尊严,各国法律对走私行为都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本案走私大米的行为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严重背离法律精神,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钟佩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吴文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十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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