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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个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是指国家有所有权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本条所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以及与文物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等。“文物藏品”,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国有单位”,指集体所有制的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非国有的社会团体、事业组织。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对自己保管的文物藏品,有保管、利用和因利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所有权,没有出售和私自馈赠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对该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出售或私自馈赠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赠送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所有权。《文物保护法》第 23  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禁止出卖,更勿论是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哪一级文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一个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因素。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的对方只能是中国国内的非国有单位或者中国公民,如是国有单位,则不构成本罪,亦不能是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本节第 325 条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构成非法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谓出售,即为有偿让与,是指将馆藏文物出卖给他人。既包括以其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亦包括以其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财产性利益及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本罪中的出售或赠送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赠送,则不构成本罪。此外,只有将馆藏文物出售或私赠给了非国有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如将馆藏文物出售或私赠给了国有单位,就不能以本罪论处。非国有单位,是指国有以外的所有单位,如私营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作经营单位、中外合资单位、外资单位以及之间联营单位等等。这里的个人,是指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包括共有的个人。但如果是将所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包括单位)的,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论处。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私自赠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或“非法私赠文物藏品罪”,如果具有两个行为的、则构成“非法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本罪的主体不能是个人,也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违反规定而出售或赠送给他人。实际上动机可能是不同的,如拉关系、慷国家之慨、送人情等等,但动机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包括国有博物馆等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和社会上流散的珍贵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罪对象只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

2.犯罪主体不同。倒卖文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

3.主观方面不同。倒卖文物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也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国有搏物馆出售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国有博物馆私送国家保护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国有博物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个人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国有图书馆出售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国有图书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国有图书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出售;

(2)私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叶嘉林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2017)豫17刑终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嘉林作为河南省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执行馆藏文物规定,造成一组馆藏文物清代漆雕屏风流失。该《西园雅集图》通景屏风经新蔡县文化馆文物藏品登记总帐记载来源是1958年城关收集。2003年1月24日、2003年3月1日,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以该文物严重损毁为由,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新蔡县文化局党组请示把该文物做损毁处理。2003年3月7日,时任原新蔡县文化局局长张某在未调查该文物是否损毁的情况下,签批同意作自然损毁处理。叶嘉林作为原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不执行馆藏文物报损程序,于2003年3月28日以80000元价格将文物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为新蔡县文化局购买车辆。2014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定为二级文物。2015年5月21日,卫某将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捐赠给驻马店市博物馆。2013年至2015年1月叶嘉林任河南省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博物馆所保管的三级文物清代铁炮丢失,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王新安的烈士证明书丢失,后经追查系被王新安家属借出,没有出库登记。

另查明,涉案屏风原为新蔡县原城关宋氏祠堂所有,系清朝官员洪承畴为宋祖法祝寿所制作。该案的举报人宋某1于2004年以来一直向检察机关举报反映叶嘉林倒卖文物。宋祖法(1596-1678),关津乡宋庄人,宋某1的父亲宋某雍,是宋氏第十六世宋道忠的儿子,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嘉林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叶嘉林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

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叶嘉林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举报信称叶嘉林2003年将馆藏珍贵文物明朝屏风私自倒卖,本案涉案屏风为清代漆雕屏风,两者不一致;原判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请求改判其无罪。叶嘉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叶嘉林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叶嘉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风”并未流失,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对象为国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风不具有国有性质,原公诉机关采用二十五年后对屏风的鉴定结果作为对叶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原公诉机关称“清代漆雕屏风”当时未做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卫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清代漆雕屏风未经过修复的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叶嘉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流失是错误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三级文物清代铁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时间不确定,不能排除叶嘉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清代铁炮流失,叶嘉林不应承担责任;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与叶嘉林2013年才认识,本案被告人叶嘉林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举报信称叶嘉林2003年将馆藏珍贵文物明朝屏风私自倒卖,本案涉案屏风为清代漆雕屏风,两者不一致;原判程序违法,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应依法判决叶嘉林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嘉林在担任河南省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

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叶嘉林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叶嘉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嘉林在担任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辩护人称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风”并未流失,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对象为国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风不具有国有性质,原公诉机关采用二十五年后对屏风的鉴定结果作为对叶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原公诉机关称“清代漆雕屏风”当时未做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卫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清代漆雕屏风未经过修复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清代漆雕屏风”自2003年3月28日被出售,直至2015年被追回,属于文物流失的情形;本案涉及屏风原属新蔡县城关镇宋氏祠堂所有,后该屏风于1958年被原新蔡县文化馆收集并馆藏,属于国有馆藏文物;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117号河南省文物鉴定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证人康某、薛某2、宋某2均证实1990年未对涉案屏风进行鉴定;对卫某的询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予采信,故对叶嘉林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指控叶嘉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流失是错误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三级文物清代铁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时间不确定,不能排除叶嘉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清代铁炮流失,叶嘉林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新蔡县博物馆工作人员王某2、马某均证实2014年3月该馆搬迁时发现清代铁炮丢失,叶嘉林作为时任新蔡县博物馆馆长,其法定职责是依法对藏品安全负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清代铁炮流失,故对叶嘉林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称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称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与叶嘉林2013年才认识,叶嘉林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自2004年一直向检察机关举报宋氏祠堂的清代漆雕屏风被倒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情形,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屏风为清朝官员洪承畴为宋祖法祝寿所制,洪承畴与宋祖法原均为明朝官员,清初时为清朝官员,举报信中称涉案屏风为明朝屏风为举报人自身认知错误,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新蔡县为国家级贫困县,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检察官帮助工作并无不当,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叶嘉林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叶嘉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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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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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个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是指国家有所有权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事业机构等单位。本条所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以及与文物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等。“文物藏品”,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国有单位”,指集体所有制的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非国有的社会团体、事业组织。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对自己保管的文物藏品,有保管、利用和因利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所有权,没有出售和私自馈赠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对该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出售或私自馈赠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赠送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所有权。《文物保护法》第 23  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禁止出卖,更勿论是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哪一级文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一个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因素。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的对方只能是中国国内的非国有单位或者中国公民,如是国有单位,则不构成本罪,亦不能是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本节第 325 条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构成非法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谓出售,即为有偿让与,是指将馆藏文物出卖给他人。既包括以其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亦包括以其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财产性利益及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本罪中的出售或赠送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赠送,则不构成本罪。此外,只有将馆藏文物出售或私赠给了非国有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如将馆藏文物出售或私赠给了国有单位,就不能以本罪论处。非国有单位,是指国有以外的所有单位,如私营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作经营单位、中外合资单位、外资单位以及之间联营单位等等。这里的个人,是指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包括共有的个人。但如果是将所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包括单位)的,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论处。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私自赠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或“非法私赠文物藏品罪”,如果具有两个行为的、则构成“非法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本罪的主体不能是个人,也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违反规定而出售或赠送给他人。实际上动机可能是不同的,如拉关系、慷国家之慨、送人情等等,但动机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包括国有博物馆等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和社会上流散的珍贵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罪对象只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

2.犯罪主体不同。倒卖文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

3.主观方面不同。倒卖文物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也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国有搏物馆出售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国有博物馆私送国家保护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国有博物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个人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国有图书馆出售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国有图书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国有图书馆私送国家保护的馆藏文物给非国有单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出售;

(2)私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叶嘉林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2017)豫17刑终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嘉林作为河南省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执行馆藏文物规定,造成一组馆藏文物清代漆雕屏风流失。该《西园雅集图》通景屏风经新蔡县文化馆文物藏品登记总帐记载来源是1958年城关收集。2003年1月24日、2003年3月1日,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以该文物严重损毁为由,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新蔡县文化局党组请示把该文物做损毁处理。2003年3月7日,时任原新蔡县文化局局长张某在未调查该文物是否损毁的情况下,签批同意作自然损毁处理。叶嘉林作为原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不执行馆藏文物报损程序,于2003年3月28日以80000元价格将文物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为新蔡县文化局购买车辆。2014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定为二级文物。2015年5月21日,卫某将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捐赠给驻马店市博物馆。2013年至2015年1月叶嘉林任河南省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博物馆所保管的三级文物清代铁炮丢失,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王新安的烈士证明书丢失,后经追查系被王新安家属借出,没有出库登记。

另查明,涉案屏风原为新蔡县原城关宋氏祠堂所有,系清朝官员洪承畴为宋祖法祝寿所制作。该案的举报人宋某1于2004年以来一直向检察机关举报反映叶嘉林倒卖文物。宋祖法(1596-1678),关津乡宋庄人,宋某1的父亲宋某雍,是宋氏第十六世宋道忠的儿子,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嘉林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叶嘉林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

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叶嘉林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举报信称叶嘉林2003年将馆藏珍贵文物明朝屏风私自倒卖,本案涉案屏风为清代漆雕屏风,两者不一致;原判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请求改判其无罪。叶嘉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叶嘉林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叶嘉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风”并未流失,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对象为国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风不具有国有性质,原公诉机关采用二十五年后对屏风的鉴定结果作为对叶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原公诉机关称“清代漆雕屏风”当时未做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卫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清代漆雕屏风未经过修复的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叶嘉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流失是错误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三级文物清代铁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时间不确定,不能排除叶嘉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清代铁炮流失,叶嘉林不应承担责任;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与叶嘉林2013年才认识,本案被告人叶嘉林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举报信称叶嘉林2003年将馆藏珍贵文物明朝屏风私自倒卖,本案涉案屏风为清代漆雕屏风,两者不一致;原判程序违法,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应依法判决叶嘉林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嘉林在担任河南省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

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叶嘉林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叶嘉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嘉林在担任新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新蔡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辩护人称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风”并未流失,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对象为国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风不具有国有性质,原公诉机关采用二十五年后对屏风的鉴定结果作为对叶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原公诉机关称“清代漆雕屏风”当时未做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卫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清代漆雕屏风未经过修复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清代漆雕屏风”自2003年3月28日被出售,直至2015年被追回,属于文物流失的情形;本案涉及屏风原属新蔡县城关镇宋氏祠堂所有,后该屏风于1958年被原新蔡县文化馆收集并馆藏,属于国有馆藏文物;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117号河南省文物鉴定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证人康某、薛某2、宋某2均证实1990年未对涉案屏风进行鉴定;对卫某的询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予采信,故对叶嘉林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指控叶嘉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流失是错误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三级文物清代铁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时间不确定,不能排除叶嘉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清代铁炮流失,叶嘉林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新蔡县博物馆工作人员王某2、马某均证实2014年3月该馆搬迁时发现清代铁炮丢失,叶嘉林作为时任新蔡县博物馆馆长,其法定职责是依法对藏品安全负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清代铁炮流失,故对叶嘉林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称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称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与叶嘉林2013年才认识,叶嘉林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自2004年一直向检察机关举报宋氏祠堂的清代漆雕屏风被倒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情形,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屏风为清朝官员洪承畴为宋祖法祝寿所制,洪承畴与宋祖法原均为明朝官员,清初时为清朝官员,举报信中称涉案屏风为明朝屏风为举报人自身认知错误,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新蔡县为国家级贫困县,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检察官帮助工作并无不当,故对叶嘉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叶嘉林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叶嘉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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