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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根据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破坏的行为。其中“损毁”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本条第一款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损毁特别珍贵的文物或者是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多件或者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使之无法补救、修复;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使之难以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审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芝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史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损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了文物毁损的,则不构成本罪。另外,还应注意被损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文物和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不是上述文物的,即使被损毁了,也不构成本罪。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故意损毁文物同时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如何处罚?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同属于妨害文物管理罪,两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在行为方式上都采取“损毁”的方法,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自然是文物。然而在实践中,名胜古迹往往与文物混淆在一起,难以完全分清,这主要是因为在一些名胜古迹中夹杂着许多文物,文物成为这些名胜古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行为人实施“毁损”行为时,其毁损的对象可能既是名胜古迹,同时又是文物,文物与名胜古迹同时遭到损坏。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同时又故意损毁文物,该文物与所处的名胜古迹是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属于同时实施的一行为,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数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名胜古迹中,既故意损毁了该名胜古迹,同时又故意损毁了名胜古迹中的文物,行为人实施的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名胜古迹与其中文物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国家名胜古迹保护区。由于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故意损毁文物之间存在相互牵连的关系,对该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分别在同一名胜古迹中实施两个行为,一个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另一个是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被损毁的名胜古迹和被损毁的文物都是相对的独立物。该文物虽然处于名胜古迹区域内,但该文物单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分别按照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6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故意损毁文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故意捣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故意拆除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故意焚烧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故意挖掘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故意污损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故意炸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七)证明行为人损毁文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多人犯此罪;

(2)一人数次犯此罪;

(3)文物的数额或价值较大的;

(4)一、二级文物;

(5)珍贵文物的孤品;

(6)稀世国宝;

(7)不听他人劝阻;

(8)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9)其他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捣;(2)拆;(3)焚;(4)掘;(5)污;(6)炸;(7)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文物案(2016)鲁0305刑初63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继信为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程营村南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墓群”52号古墓葬西侧建停车场,对临淄区文物管理局稽查人员“不能危害古墓安全及破坏古墓风貌”的劝告置之不理,指使被告人任晓健用挖掘机将古墓葬西北角部分封土铲除,致使古墓葬夯土外露。被告人任继信为修建大门擅自将古墓旁边的“临淄墓群”标志移动。严重损毁了古墓本体及周边原有风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文物案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继信为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程营村南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墓群”52号古墓葬西侧建停车场,对临淄区文物管理局稽查人员“不能危害古墓安全及破坏古墓风貌”的劝告置之不理,指使被告人任晓健用挖掘机将古墓葬西北角部分封土铲除,致使古墓葬夯土外露。被告人任继信为修建大门擅自将古墓旁边的“临淄墓群”标志移动。严重损毁了古墓本体及周边原有风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继信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任晓健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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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根据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破坏的行为。其中“损毁”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本条第一款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损毁特别珍贵的文物或者是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多件或者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使之无法补救、修复;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使之难以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形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审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芝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史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损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了文物毁损的,则不构成本罪。另外,还应注意被损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文物和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不是上述文物的,即使被损毁了,也不构成本罪。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故意损毁文物同时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如何处罚?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同属于妨害文物管理罪,两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在行为方式上都采取“损毁”的方法,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自然是文物。然而在实践中,名胜古迹往往与文物混淆在一起,难以完全分清,这主要是因为在一些名胜古迹中夹杂着许多文物,文物成为这些名胜古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行为人实施“毁损”行为时,其毁损的对象可能既是名胜古迹,同时又是文物,文物与名胜古迹同时遭到损坏。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同时又故意损毁文物,该文物与所处的名胜古迹是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属于同时实施的一行为,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数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名胜古迹中,既故意损毁了该名胜古迹,同时又故意损毁了名胜古迹中的文物,行为人实施的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名胜古迹与其中文物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国家名胜古迹保护区。由于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故意损毁文物之间存在相互牵连的关系,对该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分别在同一名胜古迹中实施两个行为,一个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另一个是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被损毁的名胜古迹和被损毁的文物都是相对的独立物。该文物虽然处于名胜古迹区域内,但该文物单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分别按照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6条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故意损毁文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故意捣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故意拆除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故意焚烧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故意挖掘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故意污损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故意炸毁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七)证明行为人损毁文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1)多人犯此罪;

(2)一人数次犯此罪;

(3)文物的数额或价值较大的;

(4)一、二级文物;

(5)珍贵文物的孤品;

(6)稀世国宝;

(7)不听他人劝阻;

(8)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9)其他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捣;(2)拆;(3)焚;(4)掘;(5)污;(6)炸;(7)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文物案(2016)鲁0305刑初63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继信为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程营村南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墓群”52号古墓葬西侧建停车场,对临淄区文物管理局稽查人员“不能危害古墓安全及破坏古墓风貌”的劝告置之不理,指使被告人任晓健用挖掘机将古墓葬西北角部分封土铲除,致使古墓葬夯土外露。被告人任继信为修建大门擅自将古墓旁边的“临淄墓群”标志移动。严重损毁了古墓本体及周边原有风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文物案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继信为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程营村南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墓群”52号古墓葬西侧建停车场,对临淄区文物管理局稽查人员“不能危害古墓安全及破坏古墓风貌”的劝告置之不理,指使被告人任晓健用挖掘机将古墓葬西北角部分封土铲除,致使古墓葬夯土外露。被告人任继信为修建大门擅自将古墓旁边的“临淄墓群”标志移动。严重损毁了古墓本体及周边原有风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任继信、任晓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继信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任晓健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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