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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档案。“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当然也应包含抢劫档案的行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国家所有的档案。本款对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实际上是改变了档案的所有权。并且也意味着国家所有的档案随时有可能被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涉及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不适当的公布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本款规定,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同时,又犯本法规定其他罪行如何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指抢夺、盗窃的档案属于文物或者国家秘密,行为人同时能犯数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虽然将关于档案的犯罪放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这并不是说档案都属于文物,档案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文物。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 3  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抢夺或者窃取的不是国家所有而是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则不构成犯罪。

二、正确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国家所有的档案多属保密档案。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和开放之前,都不允许公布、流传和开放。而抢夺、窃取家所有档案的行为人,目的大多是为了获取这种档案中的国家秘密,特别是有的犯罪分子抢夺国有档案的目的,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其行为既触犯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又触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这种情况,《刑法》第329条第3款已作了规定:有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上述情况,应依照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9条第1款的规定,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有抢夺、窃取国有档案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非法占有。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文学档案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图表档案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影像档案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其他国有档案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公然夺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案(2017)鲁1091刑初3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以咨询相关政策为由,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12楼,被告人邓某进入1209会议室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档案带到车上,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曹某通过跑腿公司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其行为触犯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案

案情简介: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以咨询相关政策为由,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12楼,被告人邓某进入1209会议室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档案带到车上,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曹某通过跑腿公司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其行为触犯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赵宏辉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邓某虽然实施了将材料从办公室拿出并且交给在走廊等待的曹某的行为,但只是让曹某了解里边的信息,并没有指使曹某进行窃取。邓某发的“藏起来”的信息只是希望曹某看材料时不要被工作人员看到,二人没有共同窃取的故意。如果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系因国土资源局自身管理漏洞导致,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邓某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王玮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邓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明知国土资源局报警的情况下,主动退回档案,回到威海,具有自首情节。其窃取的档案属于公示项目,未给国家和国土资源局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曹某辩称其没有窃取档案的主观故意,其以为邓某给他的档案是合法占有,故拿出国土资源局;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按指示陪同邓某去调查,在走廊等待期间,邓某给了曹某资料,他认为是通过正常批准程序拿出来的,二人拿到材料正常携带卷宗离开,后来接到国土局电话后立刻归还档案,曹某主观上不知道材料是国有档案,且未经国土局允许私自拿出的,他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曹某和邓某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被告人曹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的发生系因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曹某在犯罪的中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政策,到达该局1208室土地储备科后,因工作人员忙于接待他人,被告人邓某出来后进入旁边的1209会议室,见四周无人,邓某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拿出后交给在外等待的被告人曹某,并发微信告诉曹某“藏起来”,曹某将国有档案带离12楼,到了10楼,并发微信告诉邓某,二人在10楼汇合后,分别离开。后被告人曹某将国有档案带到车上,二被告人共同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工作人员发现档案丢失,通过监控辨认,怀疑系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通过跑腿公司的人员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在离开威海返程的途中,经侦查机关传唤,返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被告人邓某、曹某共同窃取国家所有档案,均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二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预谋窃取国有档案,但被告人邓某临时起意,将档案从会议室秘密取出并交给曹某保管,而后在工作人员不允许其随意翻看其他档案的情况下,其明知自己对该档案没有处分权,其向曹某发微信要求“藏起来”,亦证实了邓某对该盗窃行为性质的认识,被告人曹某在已感觉邓某行为、神态异常的情况下,携带该档案,离开原来所在楼层,并告知了被告人邓某其在十楼,二人在十楼汇合,二被告人此时已形成了盗窃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亦使国有档案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窃取行为已既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被告人邓某辩护人赵宏辉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涉下,主动将档案送回,并从机场返回配合调查,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但被告人曹某对其窃取国有档案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王玮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产生犯意,指使曹某窃取国有档案,被告人曹某具体实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曹某的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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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档案。“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当然也应包含抢劫档案的行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国家所有的档案。本款对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实际上是改变了档案的所有权。并且也意味着国家所有的档案随时有可能被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涉及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不适当的公布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本款规定,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同时,又犯本法规定其他罪行如何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指抢夺、盗窃的档案属于文物或者国家秘密,行为人同时能犯数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虽然将关于档案的犯罪放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这并不是说档案都属于文物,档案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文物。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 3  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抢夺或者窃取的不是国家所有而是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则不构成犯罪。

二、正确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国家所有的档案多属保密档案。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和开放之前,都不允许公布、流传和开放。而抢夺、窃取家所有档案的行为人,目的大多是为了获取这种档案中的国家秘密,特别是有的犯罪分子抢夺国有档案的目的,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其行为既触犯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又触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这种情况,《刑法》第329条第3款已作了规定:有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上述情况,应依照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9条第1款的规定,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有抢夺、窃取国有档案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非法占有。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文学档案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图表档案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影像档案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抢夺、窃取其他国有档案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公然夺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案(2017)鲁1091刑初3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以咨询相关政策为由,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12楼,被告人邓某进入1209会议室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档案带到车上,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曹某通过跑腿公司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其行为触犯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案

案情简介: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以咨询相关政策为由,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12楼,被告人邓某进入1209会议室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档案带到车上,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曹某通过跑腿公司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国有档案,其行为触犯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赵宏辉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邓某虽然实施了将材料从办公室拿出并且交给在走廊等待的曹某的行为,但只是让曹某了解里边的信息,并没有指使曹某进行窃取。邓某发的“藏起来”的信息只是希望曹某看材料时不要被工作人员看到,二人没有共同窃取的故意。如果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系因国土资源局自身管理漏洞导致,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邓某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王玮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邓某系初犯、偶犯,其在明知国土资源局报警的情况下,主动退回档案,回到威海,具有自首情节。其窃取的档案属于公示项目,未给国家和国土资源局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曹某辩称其没有窃取档案的主观故意,其以为邓某给他的档案是合法占有,故拿出国土资源局;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按指示陪同邓某去调查,在走廊等待期间,邓某给了曹某资料,他认为是通过正常批准程序拿出来的,二人拿到材料正常携带卷宗离开,后来接到国土局电话后立刻归还档案,曹某主观上不知道材料是国有档案,且未经国土局允许私自拿出的,他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曹某和邓某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被告人曹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的发生系因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曹某在犯罪的中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曹某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政策,到达该局1208室土地储备科后,因工作人员忙于接待他人,被告人邓某出来后进入旁边的1209会议室,见四周无人,邓某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拿出后交给在外等待的被告人曹某,并发微信告诉曹某“藏起来”,曹某将国有档案带离12楼,到了10楼,并发微信告诉邓某,二人在10楼汇合后,分别离开。后被告人曹某将国有档案带到车上,二被告人共同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工作人员发现档案丢失,通过监控辨认,怀疑系被告人邓某、曹某窃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通过跑腿公司的人员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某、曹某在离开威海返程的途中,经侦查机关传唤,返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被告人邓某、曹某共同窃取国家所有档案,均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二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预谋窃取国有档案,但被告人邓某临时起意,将档案从会议室秘密取出并交给曹某保管,而后在工作人员不允许其随意翻看其他档案的情况下,其明知自己对该档案没有处分权,其向曹某发微信要求“藏起来”,亦证实了邓某对该盗窃行为性质的认识,被告人曹某在已感觉邓某行为、神态异常的情况下,携带该档案,离开原来所在楼层,并告知了被告人邓某其在十楼,二人在十楼汇合,二被告人此时已形成了盗窃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亦使国有档案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窃取行为已既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被告人邓某辩护人赵宏辉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涉下,主动将档案送回,并从机场返回配合调查,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但被告人曹某对其窃取国有档案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王玮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产生犯意,指使曹某窃取国有档案,被告人曹某具体实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曹某的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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