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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2014(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6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投资基金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不因调解而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行业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解工作,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投资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基金业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对投资者不收取费用。

基金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调解专项基金。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基金业协会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二) 基金业协会会员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三) 基金业协会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第八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调解请求;

3、 争议事项;

4、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 身份证明文件;

(三) 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 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九条   对于会员提出的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

(二) 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

(三)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同意调解;

(四) 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基金业协会进行调解,且符合受理条件,基金业协会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聘任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及学者担任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从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纠纷情况复杂,基金业协会认为必要的,可由两名或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或各自指明一名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工作部门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工作部门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调解员为本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基金业协会作出。

第十七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由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三) 由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四) 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第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和基金业协会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

(四) 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等。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 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及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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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投资基金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不因调解而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行业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解工作,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投资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基金业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对投资者不收取费用。

基金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调解专项基金。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基金业协会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二) 基金业协会会员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三) 基金业协会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第八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调解请求;

3、 争议事项;

4、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 身份证明文件;

(三) 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 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九条   对于会员提出的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

(二) 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

(三)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同意调解;

(四) 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基金业协会进行调解,且符合受理条件,基金业协会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聘任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及学者担任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从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纠纷情况复杂,基金业协会认为必要的,可由两名或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或各自指明一名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工作部门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工作部门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调解员为本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基金业协会作出。

第十七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由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三) 由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四) 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第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和基金业协会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

(四) 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等。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 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及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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