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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谣言对安全、清朗的网络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发布时间:2021-08-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网络谣言的泛滥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国家稳定秩序的维护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近两年来最为常见的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谣言为例,无论是网传抽烟、喝高度白酒能抵抗病毒谣言,还是对疫情的不实言论、对他人流调信息的妄议等,都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恐慌与压力。网络谣言的传播极快,几乎“零成本”,舆论导向性也很强,在不断发酵的过程中,极易造成社会恐慌心理,对安全、清朗的网络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互联网的应用具有双面性,在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谣言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传播范围更广、破坏程度更强、影响领域更深、危害后果更大。正因如此,更有必要对网络谣言进行依法规制引导,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案例无疑能够发挥有力的指引教育震慑作用。笔者认为,在审理涉网络谣言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对于受害人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方式,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等可视化形式通知,以便纠纷发生后的举证需求。对于通知内容,应提供受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谣言所在网址、谣言内容以及谣言不真实的证明材料等必要内容,以更好地推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审核、后续删除、屏蔽网络谣言等措施的采取。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点,不能概括规定,必须在个案中具体化,因为这一时间点的确定不仅会关系到受害者权利维护的效率,同时也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所要承担责任范围的计算产生影响。

  再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主观状态有“应知”和“明知”之分,“应知”为理论上的推定,而“明知”是事实上的界定。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应知”,那么就相当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呈现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均负有审查责任,如此严格的认定,未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增加平台维护成本,可操作性较低。如果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明知”,这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谣言侵权行为放纵的故意,此时就其连带责任的承担便较为公平,符合立法的本意和精神。

  最后,应当划定网络侵权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担比例,补充规定责任追偿制度。在侵权过程中,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仅起到间接作用,即便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但若在能明确具体侵权者的情形下,仍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法定连带责任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未免加大了其责任范围,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为及时、全面救济受害者,也为了公平分配责任承担,在承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二者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配,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裁判确定。在担责比例确定后,如连带责任一方已经承担全部责任,该方有权向另一方就其超额承担部分进行追偿,这也就是将原本的真正连带责任转变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从而更好地平衡三方利益。(陈 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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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谣言对安全、清朗的网络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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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谣言的泛滥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国家稳定秩序的维护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近两年来最为常见的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谣言为例,无论是网传抽烟、喝高度白酒能抵抗病毒谣言,还是对疫情的不实言论、对他人流调信息的妄议等,都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恐慌与压力。网络谣言的传播极快,几乎“零成本”,舆论导向性也很强,在不断发酵的过程中,极易造成社会恐慌心理,对安全、清朗的网络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互联网的应用具有双面性,在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谣言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传播范围更广、破坏程度更强、影响领域更深、危害后果更大。正因如此,更有必要对网络谣言进行依法规制引导,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案例无疑能够发挥有力的指引教育震慑作用。笔者认为,在审理涉网络谣言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对于受害人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方式,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等可视化形式通知,以便纠纷发生后的举证需求。对于通知内容,应提供受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谣言所在网址、谣言内容以及谣言不真实的证明材料等必要内容,以更好地推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审核、后续删除、屏蔽网络谣言等措施的采取。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点,不能概括规定,必须在个案中具体化,因为这一时间点的确定不仅会关系到受害者权利维护的效率,同时也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所要承担责任范围的计算产生影响。

  再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主观状态有“应知”和“明知”之分,“应知”为理论上的推定,而“明知”是事实上的界定。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应知”,那么就相当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呈现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均负有审查责任,如此严格的认定,未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增加平台维护成本,可操作性较低。如果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明知”,这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谣言侵权行为放纵的故意,此时就其连带责任的承担便较为公平,符合立法的本意和精神。

  最后,应当划定网络侵权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担比例,补充规定责任追偿制度。在侵权过程中,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仅起到间接作用,即便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但若在能明确具体侵权者的情形下,仍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法定连带责任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未免加大了其责任范围,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为及时、全面救济受害者,也为了公平分配责任承担,在承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二者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配,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裁判确定。在担责比例确定后,如连带责任一方已经承担全部责任,该方有权向另一方就其超额承担部分进行追偿,这也就是将原本的真正连带责任转变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从而更好地平衡三方利益。(陈 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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