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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中应用电子签名和电子指纹捺印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09-26 来源:北京市公安局官网

公通字〔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适应大数据发展要求,推动实现刑事办案信息网上跨部门流转,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行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刑事诉讼中应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相关信息系统制作电子法律文书,诉讼参与人核对无误后,通过电子数据采集设备,实现在该电子法律文书上签名、捺印指纹。

二、诉讼参与人在电子法律文书上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与其在纸质法律文书上手写签名、捺印指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应当通过安全认证等方式确保安全和规范,确保在技术上不可复制、不可篡改。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诉讼参与人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应当使用专用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设备。

五、对诉讼参与人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不间断、易于辨认,不得剪接、删改,且按规定期限保存,必要时随案移送。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调取查阅。

六、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电子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负责。

七、需要对电子法律文书上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真实性鉴定时,该电子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或者存储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信息系统原始数据文件和系统日志。

八、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原始数据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封装后生成不可更改的文件格式,并能够脱离原系统保存、归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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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通字〔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适应大数据发展要求,推动实现刑事办案信息网上跨部门流转,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行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刑事诉讼中应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相关信息系统制作电子法律文书,诉讼参与人核对无误后,通过电子数据采集设备,实现在该电子法律文书上签名、捺印指纹。

二、诉讼参与人在电子法律文书上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与其在纸质法律文书上手写签名、捺印指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应当通过安全认证等方式确保安全和规范,确保在技术上不可复制、不可篡改。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诉讼参与人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应当使用专用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设备。

五、对诉讼参与人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不间断、易于辨认,不得剪接、删改,且按规定期限保存,必要时随案移送。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调取查阅。

六、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电子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负责。

七、需要对电子法律文书上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真实性鉴定时,该电子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或者存储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信息系统原始数据文件和系统日志。

八、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原始数据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封装后生成不可更改的文件格式,并能够脱离原系统保存、归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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