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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对科研经费的非法占有目的?

发布时间:2021-10-3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

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科研经费贪污案中,关联公司是出现频率较高的关键词,其中部分涉案科研人员曾做出杰出的科研贡献,在科研界引发强烈反响。同样,涉案的关联公司很多也确实参与科研合作。在此种情况下,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既不能不作具体分析简单地将套取行为一概认定为贪污,也不能不加分析机械套用“疑罪从无”而导致放纵犯罪,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项目协议书规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甄别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实际用于科研还是被行为人违背管理规定凭空占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利用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被告人吴常文既是浙江海洋大学校长又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正是利用自己“研”“商”一体的双重身份,伙同徐梅英将海洋大学的科研教育经费套取至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而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在科研平台、科研课题申报及科研项目实施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合作关系,吴常文、徐梅英套取的大部分科研经费都转入大海洋公司。吴常文及辩护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设立是为了给海洋大学提供科研平台及筹集经费,改制后仍然是海洋大学的科研平台,套取科研教育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等公司是为了实施学校的科研项目,并据此提出吴常文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均用于科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之间资金来往情况复杂,而且大海洋公司为了能够在新三板上市和提高银行贷款成功率,通过虚增成本套取公司现金,公司财务账目中存在较多虚假记载、虚假凭证,不具备审计条件。控辩双方对于吴常文、徐梅英套取后转入大海洋公司的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科研、双方科研合作项目来往款项是否已经结清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被告人吴常文等人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是否真实用于科研,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目的的关键。经对在案证据仔细梳理、审查,法院最终查明吴常文等被告人套取的部分科研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并没有实际用于科研,能够认定被告人等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大海洋公司改制后已成为被告人吴常文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大海洋公司原系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起初海洋学院及下属的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吴常文等人所有。此后几经股权变更,至2008年,除前述国有单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纳顾某持有约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为吴常文实际所有。2012年4月,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大海洋公司,38%的国有股份被吴常文以他人名义拍得,吴常文实际占有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大海洋公司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大黄鱼养殖生意、乌贼增殖放流,均系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之后,为养殖经营大黄鱼,大海洋公司又与大陈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裕洋公司。

二是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虽然开展了部分科研合作,但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常文及辩护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学院之间历史上存有隶属关系,大海洋公司基于历史原因成为学校的科研基地,在大海洋公司改制以后也没有发生变化。经审查,该案中大海洋公司在改制前后与海洋学院确实开展了部分科研项目的合作,吴常文等人套取后进入大海洋公司的科研经费部分被用于科研、部分被挪作他用,但在案的海洋大学出具的科研项目经费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科研合作活动主要有三方面:(1)学校有偿使用公司的基地开展科研项目。海洋大学和吴常文在大海洋公司的东极基地、裕洋公司的苍南基地实施过育苗、养殖试验等科研活动,但均系有偿使用,相关费用及科研活动支出均由学校承担,并已在学校实报实销。(2)公司与学校共同申报、建造工程实验室。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学院曾联合向国家、省有关部门申报“海洋生物种质资源发掘利用浙江工程实验室”等平台,但海洋学院承担了购买实验器材、装备等建设实验室和装修实验室所在楼层的费用,以获得大海洋公司办公大楼部分楼层的使用权。此系大海洋公司依托海洋学院的技术支撑互利合作,且相关费用也均已结清。(3)学校师生到公司基地进行科研、教学活动。包括海洋大学师生在公司基地进行藻类、贝类观察等科研、教学活动,学校师生的相关费用亦由学校支付。而且,大量学生在该公司基地实习,实际上为公司提供了免费的劳动力。此外,吴常文作为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和科研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学校名义申请课题、项目,带领团队,利用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下拨的国有资金,从事科研、教育等工作,据此取得的科研成果,属于利用国有资金、利用学校条件从事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职务成果,即使吴常文在从事科研、教育过程中,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基地或设备,亦均由学校付清了费用,因此学校理所当然可以将吴常文完成科研教育项目获得的成果和荣誉作为单位科研教育成果和荣誉使用。辩护人以吴常文获得的科研成果和荣誉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基地为由,提出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反哺学校,从而得出吴常文套取科研经费不属于贪污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及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规定相违背。

三是本案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仅包括套取后归被告人吴常文个人使用或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科研教育经费。该案认定吴常文、徐梅英贪污的犯罪数额,并非二被告人套取的全部科研教育经费,而是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套取资金的实际用途,将在科研项目真实开支之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及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的部分认定为贪污,计入犯罪数额,以做到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吴常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省及学校关于科研、教育等经费的管理规定,通过虚增支出、虚开发票,从科研项目、教育经费中骗取资金,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参与科研合作为掩护,将相关科研经费归个人使用或用于其个人控制、经营的私营企业经营性支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贪污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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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3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

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科研经费贪污案中,关联公司是出现频率较高的关键词,其中部分涉案科研人员曾做出杰出的科研贡献,在科研界引发强烈反响。同样,涉案的关联公司很多也确实参与科研合作。在此种情况下,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既不能不作具体分析简单地将套取行为一概认定为贪污,也不能不加分析机械套用“疑罪从无”而导致放纵犯罪,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项目协议书规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甄别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实际用于科研还是被行为人违背管理规定凭空占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利用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被告人吴常文既是浙江海洋大学校长又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正是利用自己“研”“商”一体的双重身份,伙同徐梅英将海洋大学的科研教育经费套取至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而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在科研平台、科研课题申报及科研项目实施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合作关系,吴常文、徐梅英套取的大部分科研经费都转入大海洋公司。吴常文及辩护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设立是为了给海洋大学提供科研平台及筹集经费,改制后仍然是海洋大学的科研平台,套取科研教育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等公司是为了实施学校的科研项目,并据此提出吴常文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均用于科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之间资金来往情况复杂,而且大海洋公司为了能够在新三板上市和提高银行贷款成功率,通过虚增成本套取公司现金,公司财务账目中存在较多虚假记载、虚假凭证,不具备审计条件。控辩双方对于吴常文、徐梅英套取后转入大海洋公司的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科研、双方科研合作项目来往款项是否已经结清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被告人吴常文等人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是否真实用于科研,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目的的关键。经对在案证据仔细梳理、审查,法院最终查明吴常文等被告人套取的部分科研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并没有实际用于科研,能够认定被告人等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大海洋公司改制后已成为被告人吴常文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大海洋公司原系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起初海洋学院及下属的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吴常文等人所有。此后几经股权变更,至2008年,除前述国有单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纳顾某持有约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为吴常文实际所有。2012年4月,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大海洋公司,38%的国有股份被吴常文以他人名义拍得,吴常文实际占有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大海洋公司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大黄鱼养殖生意、乌贼增殖放流,均系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之后,为养殖经营大黄鱼,大海洋公司又与大陈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裕洋公司。

二是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虽然开展了部分科研合作,但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常文及辩护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学院之间历史上存有隶属关系,大海洋公司基于历史原因成为学校的科研基地,在大海洋公司改制以后也没有发生变化。经审查,该案中大海洋公司在改制前后与海洋学院确实开展了部分科研项目的合作,吴常文等人套取后进入大海洋公司的科研经费部分被用于科研、部分被挪作他用,但在案的海洋大学出具的科研项目经费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科研合作活动主要有三方面:(1)学校有偿使用公司的基地开展科研项目。海洋大学和吴常文在大海洋公司的东极基地、裕洋公司的苍南基地实施过育苗、养殖试验等科研活动,但均系有偿使用,相关费用及科研活动支出均由学校承担,并已在学校实报实销。(2)公司与学校共同申报、建造工程实验室。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学院曾联合向国家、省有关部门申报“海洋生物种质资源发掘利用浙江工程实验室”等平台,但海洋学院承担了购买实验器材、装备等建设实验室和装修实验室所在楼层的费用,以获得大海洋公司办公大楼部分楼层的使用权。此系大海洋公司依托海洋学院的技术支撑互利合作,且相关费用也均已结清。(3)学校师生到公司基地进行科研、教学活动。包括海洋大学师生在公司基地进行藻类、贝类观察等科研、教学活动,学校师生的相关费用亦由学校支付。而且,大量学生在该公司基地实习,实际上为公司提供了免费的劳动力。此外,吴常文作为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和科研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学校名义申请课题、项目,带领团队,利用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下拨的国有资金,从事科研、教育等工作,据此取得的科研成果,属于利用国有资金、利用学校条件从事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职务成果,即使吴常文在从事科研、教育过程中,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基地或设备,亦均由学校付清了费用,因此学校理所当然可以将吴常文完成科研教育项目获得的成果和荣誉作为单位科研教育成果和荣誉使用。辩护人以吴常文获得的科研成果和荣誉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基地为由,提出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反哺学校,从而得出吴常文套取科研经费不属于贪污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及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规定相违背。

三是本案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仅包括套取后归被告人吴常文个人使用或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科研教育经费。该案认定吴常文、徐梅英贪污的犯罪数额,并非二被告人套取的全部科研教育经费,而是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套取资金的实际用途,将在科研项目真实开支之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及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的部分认定为贪污,计入犯罪数额,以做到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吴常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省及学校关于科研、教育等经费的管理规定,通过虚增支出、虚开发票,从科研项目、教育经费中骗取资金,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参与科研合作为掩护,将相关科研经费归个人使用或用于其个人控制、经营的私营企业经营性支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贪污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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