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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在律师队伍中开展离任法官、检察官专项清理活动!!

发布时间:2021-12-06 来源:刑事读库

为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的精神,海南省司法厅决定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专项清理活动,并下发了《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专项清理活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摘编如下:
二、适用情形
从各级人民決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在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后从事律师职业、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和行政人员的情形。
本方案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论法律事务的律师)。本方案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方案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隆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三、清理政策
(一) 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二)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副处级以上)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都《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題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
(四) 省律师协会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已进行实习登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五) 省司法厅审批办在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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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情形
从各级人民決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在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后从事律师职业、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和行政人员的情形。
本方案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论法律事务的律师)。本方案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方案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隆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三、清理政策
(一) 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二)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副处级以上)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都《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題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
(四) 省律师协会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已进行实习登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五) 省司法厅审批办在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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