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坤 严选律师
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发布时间:2021-12-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恶性、抛掷物品高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评析】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既关系到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存在隐蔽性、随机性、瞬间性等特点,证据固定难度大,受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限制,通过民事侵权之诉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滋生、蔓延,而刑法的既有规定对其惩治存在偏颇之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高空抛物罪,对该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而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危害后果、不同主观故意、不同行为方式,回归刑罚体系当中,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选取合适罪名加以认定,而不应因新罪名的设立而盲目判处。
从法条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认定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需要将因情节严重而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排除。“情节严重”应重点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层面进行综合考量。另外,“抛”是主动行为,需要行为人主动实施“抛掷”行为,因此不能将“高空坠物”等同于“高空抛物”。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高空抛物的地点为居民小区人行步道,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单一抛掷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尚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从5层阳台抛掷木板的行为会扰乱小区的公共秩序,仍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人连续实施多次抛掷行为,物品总重量高达9.3公斤,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危害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以高空抛物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21)京0112刑初30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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