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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

发布时间:2022-02-09 来源:澎湃新闻

涉执行司法赔偿拟统一规范,最高法明确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

最高法院指出,随着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的发展,涉执行司法赔偿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该《解释》立足涉执行司法赔偿实际,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前述《解释》还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在举证责任上,这一《解释》指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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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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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执行司法赔偿拟统一规范,最高法明确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

最高法院指出,随着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的发展,涉执行司法赔偿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该《解释》立足涉执行司法赔偿实际,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前述《解释》还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在举证责任上,这一《解释》指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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