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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前是否通谋”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下游犯罪

发布时间:2022-02-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实践中,办理洗钱犯罪案件(为他人洗钱),尤其是“一对一”的情形,往往会很自然而然地去思考,该洗钱行为是独立于上游犯罪还是上游犯罪中负责“漂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共犯行为。如果独立于上游犯罪,则构成洗钱罪;如果并未独立于上游犯罪,而是作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则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亦是如此。

那如何区分上游犯罪共犯和洗钱(为他人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下游犯罪?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作参考,如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即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区分上游犯罪共犯和下游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是否“事前”通谋。如果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再通谋如何“漂白”或者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此时因为不存在参与和实施上游犯罪的问题,只成立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是否事前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参照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通谋”是指“谋划或合谋”,即行为人与他人对犯罪活动有预谋地进行策划、组织、分工,形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关系。具体而言,如果事前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则存在犯意联络,行为人不仅主观上认识到其是在配合他人实施上游犯罪,具有共同的犯意,且客观上其实施的“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分工,属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具有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相反,如果事前并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则无犯意联络,无共同犯意当然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行为人未与他人谋划或合谋,而只是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相关犯罪,并允诺事后为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形,虽有“事前允诺”,但因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尚未形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共同犯意,故不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如实施了“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仅成立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据上,可形成以下认定规则:第一,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事前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如果行为人事前并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而只是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相关犯罪,允诺事后为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或者仅就“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他人进行通谋,并实施“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以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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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办理洗钱犯罪案件(为他人洗钱),尤其是“一对一”的情形,往往会很自然而然地去思考,该洗钱行为是独立于上游犯罪还是上游犯罪中负责“漂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共犯行为。如果独立于上游犯罪,则构成洗钱罪;如果并未独立于上游犯罪,而是作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则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亦是如此。

那如何区分上游犯罪共犯和洗钱(为他人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下游犯罪?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作参考,如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即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区分上游犯罪共犯和下游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是否“事前”通谋。如果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再通谋如何“漂白”或者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此时因为不存在参与和实施上游犯罪的问题,只成立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是否事前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参照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通谋”是指“谋划或合谋”,即行为人与他人对犯罪活动有预谋地进行策划、组织、分工,形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关系。具体而言,如果事前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则存在犯意联络,行为人不仅主观上认识到其是在配合他人实施上游犯罪,具有共同的犯意,且客观上其实施的“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分工,属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具有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相反,如果事前并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则无犯意联络,无共同犯意当然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行为人未与他人谋划或合谋,而只是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相关犯罪,并允诺事后为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形,虽有“事前允诺”,但因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谋划或合谋,尚未形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共同犯意,故不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如实施了“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仅成立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据上,可形成以下认定规则:第一,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事前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如果行为人事前并未与他人就上游犯罪进行通谋,而只是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相关犯罪,允诺事后为其“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或者仅就“漂白”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他人进行通谋,并实施“漂白”或者掩饰、隐瞒行为的,以下游的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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