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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发布时间:2022-05-24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沿革

 

立案量刑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辩点

一、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下简称为“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

贪污罪的主观要求故意,而且需具有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心理态度。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1)行为人因职务原因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在占有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占有之后。

(2)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 物,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占有之前。

不论是哪一种情形,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

(1)主观上的过失或者工作上的失误。

(2)行为人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

(3)因与单位的纠纷引发的侵占。

3、贪污罪要求“将主管、经管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是指将他人财物、本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占有,具体表现为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对于财物的所有或者占有,而自己或者第三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名义、意思占有、使用或者处分财物。

三、对象

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也属于公共财物。这里的公共财物,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普通公共财物,也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比于非特定款物,贪污特定款物的量刑会更重,贪污数额的把握标准也不同。

四、利用职务之便

根据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 定(试行)》的规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 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 使用的职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只包括从事公务的便利,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便利。因此,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务的职工,利用从事劳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符合条件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指导性案例

一、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74号  李华波贪污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裁判要旨: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共财物)

裁判要旨: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第1445号】 杜中亚、李章舵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诈骗案——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

【第1430号】 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第1281号】 刘宝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42号】 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如何认定“小金库”性质公司及公务性支出能否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第1141号】 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

【第1139号】 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

【第1087号】 祝贵财等贪污案——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第1071号】 陈强等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第1014号】 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872号】  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第771号】  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34号】  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692号】  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642号】  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594号】  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462号】  高建华等贪污案——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第454号】  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446号】  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422号】  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第383号】  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355号】  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334号】  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第313号】  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第312号】  尚荣多等贪污案——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第311号】  江仲生等贪污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

【第292号】  胡滋玮贪污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第275号】  胡启能贪污案——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

【第274号】  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第236号】  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第216号】  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第136号】  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24号】  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083号】  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第079号】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063号】  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第030号】  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029号】  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2016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三种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贯彻执行好《解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解释》的重要意义,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政策部署和法律规定上来

  1.贯彻执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略)

  2. 贯彻执行《解释》的总体要求。(略)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1.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略)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五十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5.准确理解行贿犯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严格行贿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可能会对某些案件中突破行贿、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增加难度,各级人民法检察院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从源头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解释》对行贿犯罪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瓦解行贿受贿犯罪的攻守同盟,有效突破犯罪,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6.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正在办理或者新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按照《解释》规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必须严格执行《解释》规定,对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有在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解释》规定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措施。

  7.依法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略)

  8.依法妥善处理进入起诉环节的有关案件。(略)

  9.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略)

  10.进一步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略)

  三、抓紧落实工作要求,确保《解释》实施效果

  1.加强学习培训。(略)

  2.抓紧消化积案。(略)

  3.加大办案力度。(略)

  4.加强工作指导。(略)

  5.严格宣传纪律。(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2〕17号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0〕15号 2000年6月30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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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发布时间:2022-05-24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沿革

 

立案量刑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辩点

一、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下简称为“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

贪污罪的主观要求故意,而且需具有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心理态度。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1)行为人因职务原因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在占有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占有之后。

(2)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 物,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占有之前。

不论是哪一种情形,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

(1)主观上的过失或者工作上的失误。

(2)行为人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

(3)因与单位的纠纷引发的侵占。

3、贪污罪要求“将主管、经管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是指将他人财物、本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占有,具体表现为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对于财物的所有或者占有,而自己或者第三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名义、意思占有、使用或者处分财物。

三、对象

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也属于公共财物。这里的公共财物,不但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普通公共财物,也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比于非特定款物,贪污特定款物的量刑会更重,贪污数额的把握标准也不同。

四、利用职务之便

根据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 定(试行)》的规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 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 使用的职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只包括从事公务的便利,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便利。因此,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务的职工,利用从事劳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符合条件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指导性案例

一、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74号  李华波贪污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裁判要旨: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共财物)

裁判要旨: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第1445号】 杜中亚、李章舵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诈骗案——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

【第1430号】 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第1281号】 刘宝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42号】 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如何认定“小金库”性质公司及公务性支出能否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第1141号】 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

【第1139号】 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

【第1087号】 祝贵财等贪污案——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第1071号】 陈强等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第1014号】 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872号】  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第771号】  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34号】  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692号】  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642号】  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594号】  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462号】  高建华等贪污案——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第454号】  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446号】  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422号】  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第383号】  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355号】  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334号】  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第313号】  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第312号】  尚荣多等贪污案——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第311号】  江仲生等贪污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

【第292号】  胡滋玮贪污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第275号】  胡启能贪污案——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

【第274号】  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第236号】  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第216号】  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第136号】  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24号】  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083号】  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第079号】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063号】  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第030号】  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029号】  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2016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三种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贯彻执行好《解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解释》的重要意义,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政策部署和法律规定上来

  1.贯彻执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略)

  2. 贯彻执行《解释》的总体要求。(略)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1.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略)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五十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5.准确理解行贿犯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严格行贿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可能会对某些案件中突破行贿、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增加难度,各级人民法检察院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从源头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解释》对行贿犯罪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瓦解行贿受贿犯罪的攻守同盟,有效突破犯罪,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6.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正在办理或者新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按照《解释》规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必须严格执行《解释》规定,对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有在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解释》规定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措施。

  7.依法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略)

  8.依法妥善处理进入起诉环节的有关案件。(略)

  9.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略)

  10.进一步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略)

  三、抓紧落实工作要求,确保《解释》实施效果

  1.加强学习培训。(略)

  2.抓紧消化积案。(略)

  3.加大办案力度。(略)

  4.加强工作指导。(略)

  5.严格宣传纪律。(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2〕17号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0〕15号 2000年6月30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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