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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9-09-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前公示,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进行,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裁前公示。 

    第三条 裁前公示内容包括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姓名,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减刑或假释依据,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或假释意见,公示期限,举报方式以及向人民法院举报的联系电话、邮寄地址、邮政编码。 

    第四条 裁前公示期间为五至七日。 

    第五条 裁前公示地点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场所。 

    第六条 裁前公示按下列方式进行: 

    裁前公示应张榜公告,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场所设置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前公示意见箱。任何人均可以电话投诉或投递书面材料等方式对裁前公示内容提出意见。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派专人开箱取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收集的意见和信件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或转交有关机关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将核查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经查认为举报不实的,可以派专人与举报人面谈,协助刑罚执行机关做好举报人的思想工作。 

    第八条 对裁前公示未提出异议的减刑案件,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提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予以减刑的刑事裁定。 

    第九条 对裁前公示提出异议的减刑案件和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提请的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但提请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与之相应的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并作出退案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切实维护举报人、异议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相关部门或人员泄露举报人、异议人、证人的姓名、身份等情况。对因反映真实情况,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举报罪犯、知情罪犯,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采取调换监区或服刑地等措施。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的行为,要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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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前公示,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进行,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裁前公示。 

    第三条 裁前公示内容包括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姓名,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减刑或假释依据,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或假释意见,公示期限,举报方式以及向人民法院举报的联系电话、邮寄地址、邮政编码。 

    第四条 裁前公示期间为五至七日。 

    第五条 裁前公示地点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场所。 

    第六条 裁前公示按下列方式进行: 

    裁前公示应张榜公告,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场所设置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前公示意见箱。任何人均可以电话投诉或投递书面材料等方式对裁前公示内容提出意见。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派专人开箱取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收集的意见和信件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或转交有关机关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将核查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经查认为举报不实的,可以派专人与举报人面谈,协助刑罚执行机关做好举报人的思想工作。 

    第八条 对裁前公示未提出异议的减刑案件,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提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予以减刑的刑事裁定。 

    第九条 对裁前公示提出异议的减刑案件和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提请的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但提请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与之相应的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并作出退案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切实维护举报人、异议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相关部门或人员泄露举报人、异议人、证人的姓名、身份等情况。对因反映真实情况,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举报罪犯、知情罪犯,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采取调换监区或服刑地等措施。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的行为,要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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