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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3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514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

三十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4)虚假证明文件持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7668.html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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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3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514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

三十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4)虚假证明文件持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7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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