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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上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发布时间:2011-07-13

    金融凭证诈骗罪,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理论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就表明此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同样破坏了金融秩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许多论者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情理之中。笔者同意大多数论者的看法,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的主观目的上不应有区别。但是,为什么法条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均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认为,法条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区别,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非法占有目的”在不同的罪名中的证明任务是有所区别的。在集资诈骗罪中,法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示证明这个目的是特别重要的,这个目的往往是区分此罪与他罪的分水岭。事实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而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条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表明此罪的成立,一般来说,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种手段已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这种目的。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利用乙储蓄所,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的诈骗方法而非法获取资金,并且骗取的资金并非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大量提供给他人或自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资产不可能归还上亿元的财政资金,但仍然将财政资金骗存人乙储蓄所,并肆意划出使用,客观上造成不能归还,故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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