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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不同损害可否综合评判

发布时间:2011-07-13

    《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的定罪量刑是以同种损害的数量、数额为依据进行规定的。其规定的构罪标准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其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但实际生活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可能同时造成死亡、重伤以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果同一损害的结果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达到适用较重刑罚幅度的标准,能否将其他损害综合评判,《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不同损害可以综合评判。因为: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明确重大事故必然指同种损害,尽管同种损害未达到构罪标准或者未达到适用较重刑罚幅度的标准,但损害总和严重的,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第二,对不同损害不能综合评判,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如对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死亡一人、重伤四人并造成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四十万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会造成重罪轻判,前后两种情形比较而言,可能后者的社会危害综合值更大,如果仅根据同种损害定罪量刑,会造成刑罚不公。第三,《通知》在划分事故等级的时候,实际上考虑到了不同损害的综合评判。《通知》中所指的“特别重大事故”包括“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一人以上”、“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以上”、“死亡二人,同时财产损失六万元以上”等多种情形,尽管该等级划分与《解释》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有较大区别,但《通知》中对不同损害进行综合评判的方法是可取的。第四,《解释》尽管没有规定对不同损害的综合评判,但实际上对不同损害指示了一个基本的比较方法,即死亡一人类似于重伤三人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按照这一比较方法,对不同损害进行综合评判,以正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重罪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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