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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爆破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爆炸物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3-01-0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爆破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爆炸物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3)11号
【发布日期】2003.01.06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泸中法[2002]44号关于工程爆破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爆炸物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工程爆破人员在领发雷管、炸药等爆炸物过程中窃取爆炸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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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3)11号
【发布日期】2003.01.06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泸中法[2002]44号关于工程爆破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爆炸物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工程爆破人员在领发雷管、炸药等爆炸物过程中窃取爆炸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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