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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28

  庭立方:容留卖淫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一)对据以认定犯罪情节证据的审查

  在容留卖淫案件中,公安机关能够侦查到的证据大多为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等主观证据,而客观证据相对难以取得,因此对主观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而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对相关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容留卖淫犯罪的特殊性,证人多为卖淫嫖娼人员,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通知其出庭难度较大,且即使可以通知到,相关人员多不愿意出庭作证。鉴于此,笔者有两点建议:第一,根据已侦查到的主观证据及时固定重要客观证据。如可根据卖淫人员的证言调取卖淫次数书面记录等客观证据,并让相关人员对客观证据予以确认,以此避免被告人翻供、证人推翻证言等情况出现时的被动局面。第二,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告知其有作证的义务,并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予以告知,保证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时相关工作的顺畅。

  (二)犯罪情节的认定

  容留卖淫的人次是该罪名主要的犯罪情节,因此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的人次对量刑尤为重要。司法实务中对卖淫事实的认定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收集到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甚至在收费电脑或相关书证中查到的有关卖淫次数的记载,有这些证据证明的卖淫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在此不赘述。二是没有被当场查获,没有收集到嫖客的证言,案卷中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具体的时间段大致的卖淫次数,被告人或者承认或者抵赖,由卖淫人员或者被告人记载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具体的卖淫次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卖淫次数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没有嫖客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如果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其次,由卖淫女或者被告人自行记载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且各自记载的书证能得到对方记录内容的印证,或者得到对方言辞证据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排除其他可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具体的卖淫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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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据以认定犯罪情节证据的审查

  在容留卖淫案件中,公安机关能够侦查到的证据大多为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等主观证据,而客观证据相对难以取得,因此对主观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而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对相关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容留卖淫犯罪的特殊性,证人多为卖淫嫖娼人员,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通知其出庭难度较大,且即使可以通知到,相关人员多不愿意出庭作证。鉴于此,笔者有两点建议:第一,根据已侦查到的主观证据及时固定重要客观证据。如可根据卖淫人员的证言调取卖淫次数书面记录等客观证据,并让相关人员对客观证据予以确认,以此避免被告人翻供、证人推翻证言等情况出现时的被动局面。第二,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告知其有作证的义务,并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予以告知,保证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时相关工作的顺畅。

  (二)犯罪情节的认定

  容留卖淫的人次是该罪名主要的犯罪情节,因此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的人次对量刑尤为重要。司法实务中对卖淫事实的认定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收集到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甚至在收费电脑或相关书证中查到的有关卖淫次数的记载,有这些证据证明的卖淫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在此不赘述。二是没有被当场查获,没有收集到嫖客的证言,案卷中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具体的时间段大致的卖淫次数,被告人或者承认或者抵赖,由卖淫人员或者被告人记载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具体的卖淫次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卖淫次数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没有嫖客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其他证据如果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其次,由卖淫女或者被告人自行记载的有关卖淫次数的相关书证,且各自记载的书证能得到对方记录内容的印证,或者得到对方言辞证据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排除其他可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具体的卖淫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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