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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试车为名把电动车开走行为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29 07:39:39

    庭立方: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阿米尼电动车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为名,要求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周某乘该店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该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880元)骑走。该店工作人员贾某发现后,紧追其后,当追至陇海路庆丰市场北门时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
    对本案中周某行为的定性,同样存在着盗窃罪诈骗罪的分歧。成立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周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电动车为目的,客观上以购买电动车为名,佯装试车(虚构事实),店方在误以为周某意欲购车的情况下,把车交付给行为人周某,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周某取得自行车的行为是电动车老板处分电动车的结果还是违背店主意志,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换句话说,本案的定性涉及周某试车时,电动车由谁保管,由谁控制的问题。如果试车时电动车的保管人是周某,那就意味着店方把车交给周某试用时,把保管权也转移给了周某。意味着周某取得电动车的结果是店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所致,周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分析,店方不可能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把电动车的保管权赋予周某,试车时,通常店方都会要求试车者在比较小并且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试用,试车者通常也会遵守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店方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自己的电动车,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周某试车时,电动车仍然由店方保管和控制,根本不存在店主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周某是乘店方疏于防范之机,违背店方意志,将仍处于店方保管、控制的电动车盗走,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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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本案中周某行为的定性,同样存在着盗窃罪诈骗罪的分歧。成立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周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电动车为目的,客观上以购买电动车为名,佯装试车(虚构事实),店方在误以为周某意欲购车的情况下,把车交付给行为人周某,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周某取得自行车的行为是电动车老板处分电动车的结果还是违背店主意志,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换句话说,本案的定性涉及周某试车时,电动车由谁保管,由谁控制的问题。如果试车时电动车的保管人是周某,那就意味着店方把车交给周某试用时,把保管权也转移给了周某。意味着周某取得电动车的结果是店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所致,周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分析,店方不可能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把电动车的保管权赋予周某,试车时,通常店方都会要求试车者在比较小并且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试用,试车者通常也会遵守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店方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自己的电动车,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周某试车时,电动车仍然由店方保管和控制,根本不存在店主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周某是乘店方疏于防范之机,违背店方意志,将仍处于店方保管、控制的电动车盗走,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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