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旭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阜阳市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修正案(六)》第13条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
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既有可能是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损失往往是由于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借款人虚构了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没有经过仔细审核即发放了贷款,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了,两者并不构成,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属于复杂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具体到本罪而言,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人构成本罪并无多大影响,但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其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轻。同理,对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如此处理,如此方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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