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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局的用于赌博的虚拟货币价值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3-09-02

 庭立方: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公司的服务条款,虚拟货币不能通过价格转让的方式合法进行流通,即不存在正规的市场流通价值。参赌人员明知该游戏币存在黑市销售渠道,并且具有通过非法渠道转化为货币的可能,虚拟货币在此情况下己经从娱乐性质的虚拟物品转为赌博的筹码,这类兑换筹码的对象不为传统意义的赌场,而是兑换虚拟货币的“银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和诈骗都是属于侵犯财产类案件,可将不存在正规市场的虚拟货币按销赃数额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中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的规定,对于实际赢取的虚拟货币进行兑换的,由于虚拟货币在实际销售中有一定的涨跌幅度,将虚拟货币按实际销售所得亦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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