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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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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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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关于暴力取证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34.html 7、保安和联防队员能否成为暴力取证罪的主体?     答: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所以以下以刑讯逼供罪为例进行说明。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征询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法工委的答复是: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依照《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11月7日在《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中指出,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尽管上述司法解释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作出的,但其对于今后认定刑讯逼供罪主体的范围仍有知道意义。但上述司法解释是指保安人员、联防队员未受司法机关委托行驶审判权的情况下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保卫人员、联防队员行驶一定的侦查、检察、监管等职责,这时,受委托行驶职权的保安人员、联防队员利用职权刑讯逼供,也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关于暴力取证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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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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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以辩护律师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享有如下权利:     (1)会见权;     (2)阅卷权;     (3)申请调取证据权;     (4)调查取证权;     (5)提出法律意见权等权利。     其中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三项权利。 关于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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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包二奶”是不是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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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对“包二奶”的行为是否应以重婚罪论处,是长期争论的问题。“包二奶”情况很复杂,“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有的情况下构成重婚,有的情况下只是非法同居。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 关于重婚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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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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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多详细信息请看scxsls.com/article_12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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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因不堪虐待逃了又与他人结婚是否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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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关于重婚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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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应依照哪些法律依据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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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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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如何认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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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区分和认定。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     (2)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这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     (4)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更多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内容详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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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判决后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法院执行?有哪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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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指以下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期满而没有上诉或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生效判决和裁定因内容不同,执行主体也不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11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均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徒刑缓刑、假释以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和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交付有关部门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的性质和刑罚的不同,把判决或裁定交付法律所规定的有关部门执行。 关于刑事执行程序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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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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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关于重婚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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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死刑命令签发后,还有没有停止执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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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是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然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用书面形式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必须报请核准的人民法院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如果查明罪犯确实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关于刑事执行程序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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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妨害公务罪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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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内容,两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    (1)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前者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后者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处罚的行为人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后者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卖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更多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内容详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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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

执行死刑是不是只能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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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执行死刑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关于刑事执行程序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3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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