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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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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62)高检发8号1962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在同投机、盗窃分子作斗争中,注意要投机、盗窃分子退赃是必要的。但是,这项工作很复杂、政策性很强,应该特别慎重。打击的锋芒主要是针对大犯、惯犯和集团犯罪案件,切不可扩大了打击面,也不要把追赃的面扩大了,不要规定追赃比例。并且在领导上要从严控制,防止乱追、硬逼造成违法乱纪。在具体执行时,一方面对应该追和可能追回的赃款、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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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1962年2月12日(62)法行字第21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报告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法庭),委托该院向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或代讯当事人,往往对当事人的住址交代不清,查找困难,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情况。另外,我院也不断接到一些法院来信,反映有些人民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为讯问案件当事人的工作,长期拖延,不予办理,也不作答复,因此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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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1961年8月3日法研字第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你院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九日关于人民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的请示信,答复如下:陪审员制度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近年来,不少地方对陪审制度在实际上已经没有执行了。这是不对的,必须坚决纠正。如果你省各地法院,也存在这种现象,希望你院督促所属各地人民法院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以整顿。对于依法应该实行陪审的案件,必须依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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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复函(1961年6月21日法研字第1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一九六一年五月九日来函已收到。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我们认为,“教育释放”今后仍不应作为一种刑事处分适用。如果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实没有犯罪行为,无论有无缺点、过失,都应当实事求是地判决无罪,不能用“教育释放”的办法,更不能做出“教育释放”的判决。如果犯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以警惕他自我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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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判处无期徒刑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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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1959年12月4日)江西、云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公安部今年5月间根据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情况向中央的报告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中指出:“凡是经过群众讨论,人民公社党委或乡党委决定,经县委批准(城市由区委或不设区的市委批准),即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一个简便的手续(例如只公布名单,不必开庭审判或其它简便手续)后,即交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批复同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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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25号1959年10月19日)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们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时起算,减刑以前关押日期不予折抵。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确定之日起算。过去减过刑的案件已经按旧规定计算刑期的,一般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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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1959年9月19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大军区军事法院:现就有关法院工作方面执行特赦令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正确地进行这项工作,望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特赦令、有关的文件和人民日报的社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应当提到处理特赦罪犯工作的专门机构研究解决。二、根据特赦令的规定,我们意见:对特赦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经中央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对特赦的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凡原由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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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6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1959年6月12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公证处、各地外事处、分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决议撤销司法部。因此,外交部和前司法部于1955年11月14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寄往国外应用的文件证明程序”的通知中关于公证证明和领事认证的两种方式中的第二种即:“2.公证机关证明-司法部证明-外交部认证”的规定应即作废。今后各地按照第二种方式在涉外文件上办理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关于认证涉外文件的其他程序、费用等,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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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1958年9月25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近接我国驻印尼使馆来电称:“回国观光或回乡探亲的个别华侨确有套汇行为,除罚款外,法院判决尚写有必须在短期内补偿所套汇的侨汇数额(梅县、大埔均如此)作为处分,并由亲属具结保证。此类判决书大致均带回印尼,如遗失则对华侨极不利。目前,印尼黑汇困难,巨额侨汇短期内确难完成。又恐其具结家属遭致困难,均极忧虑”。据华侨事务委员会介绍,除印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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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84号1958年7月14日)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我院先后接到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文,询问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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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1958年5月29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从执行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以来,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的案件中,“死缓”案件还占有一定的数量。根据过去执行的情况看,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罪犯,在缓刑期满后,绝大部分由于表现较好被改处长期徒刑;另一部分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或另犯新罪需要改处死刑立即执行时,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要报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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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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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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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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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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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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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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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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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6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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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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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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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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