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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监所检察办案工作的意见(高检发监字〔1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以办案为龙头,带动执法监督工作全面开展。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案件大幅度上升,有力地打击了犯罪活动,对稳定监管改造秩序,促进依法、文明管理,发现和纠正监管工作中的违法现象,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工作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全国监所检察办案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监所检察干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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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1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常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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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994-01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 公安部令第16号)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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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设立打击骗取退税联合办公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设立打击骗取退税联合办公室的通知(国税发〔1993〕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针对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大多发生在深圳的情况,为了有力地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加强查处骗税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检税配合,统一协调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深圳设立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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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3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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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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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已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已失效)(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了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经过什么程序产生的问题,决定:为适应工作需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革命委员会通过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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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1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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