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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律师竭尽所能为其辩护,但终因罪行过于严重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发布时间:2014-03-20 00:00:00 浏览:8916次 案例二维码

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律师竭尽所能为其辩护,但终因罪行过于严重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为你辩护网四川刑事团队亲办案例 具体承办人 陈武)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数量特别巨大 死刑

一、【案情简述】——成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1年1月6日,赵某与其女友李某在成某居住处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在房内查获出近40公斤麻古和315.02克冰毒、枪支和弹药。后成某等人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控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0年12月,长期贩卖毒品的成某与徐某一同驾驶车牌为AFXXXX的尼桑“逍客”汽车从成都前往云南购买毒品。两人在云南二名男子处购买了大量“麻古”运回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街X号“XXXX”的住房内存放,成某将其中部分“麻古”贩卖给了多人。

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以贩卖为目的找到成某购买冰毒,成某联系徐某并从徐某处购买了冰毒给赵某。同月6日,赵某携带冰毒与其女友李某到成某居住处吸食,公安人员于当晚进入该房将三人挡获。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成某等人提起公诉,目前本案一、二审已经审理完毕,案件正移送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

陈武律师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二、【辩护思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成某虽涉嫌构成众多犯罪,但是本案的辩论核心应当聚焦于对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进行分析,再分析讨论成某购买价值600万的毒品的资金来源的合理性。接下来,辩护人对毒品的称量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瑕疵、错误进行详尽的阐述,最后结合各证据间的瑕疵、矛盾和成某庇护他人的可能性,进而为当事人争取罪轻辩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的一审,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判处成某死刑。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辩护人决定在二审中做有罪辩护。建立在有罪辩护的基础上,重点就是在于攻破公诉机关证据链的完整性,同时竭力寻找和整理各种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辩护人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切入点,提出原判认定成某在云南购买600万元的“麻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成某购买“麻古”的600万元现金来源存疑;查获的近40公斤麻古和315.02克冰毒的称量程序不合法、毒品归属权不清且毒品成分含量鉴定亦存在严重瑕疵;最后辩护人对原判错误认定川AD1A55奥迪车系成某所有并予以没收的观点运用充分的证据和详实夯实的阐述进行推翻。辩护人在认真查阅卷宗和研究分析案情后发现了本案的证据亦有诸多瑕疵,辩护人便结合证据材料中的瑕疵和矛盾寻找突破口,最后再结合成某极有可能系庇护他人、替人定罪的客观情况,提出了应当慎重判决死刑的观点。

三、【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处成死刑的判决结果,但认定一审法院罚没川ADXXXX奥迪车错误,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基本告一段落。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亦未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罚没川ADXXXX奥迪车错误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亦未予以采纳,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辩护律师虽竭尽所能为其辩护,但终未能成功挽救成某性命。

四、【办案随笔】——如何认定犯罪工具?

西方谚语:“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利。”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实质是剥夺犯罪分子因犯罪所得利益(金钱和物品)。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这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损失,使犯罪分子不能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的重要措施。从刑罚的功能看,该条规定有以下功能:一是剥夺了犯罪分子既得利益以及再犯可能;二是保护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予没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属于与犯罪行为发生经常、密切联系,才能够进行没收,其立法的意图在于预防犯罪者继续利用该物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该类物品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因而确有没收之必要。如果说“专门用于犯罪的物品”在司法实践能以把握,可以降格为“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而予以认定,将其没收,但是仅偶尔与犯罪行为发生联系,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而没收。在一定程度上,没收犯罪工具亦属于刑事惩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论分析探讨,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错误罚没川AD1A55奥迪车的观点,并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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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律师竭尽所能为其辩护,但终因罪行过于严重二审维持死刑判决

(为你辩护网四川刑事团队亲办案例 具体承办人 陈武)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数量特别巨大 死刑

一、【案情简述】——成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1年1月6日,赵某与其女友李某在成某居住处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在房内查获出近40公斤麻古和315.02克冰毒、枪支和弹药。后成某等人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控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0年12月,长期贩卖毒品的成某与徐某一同驾驶车牌为AFXXXX的尼桑“逍客”汽车从成都前往云南购买毒品。两人在云南二名男子处购买了大量“麻古”运回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街X号“XXXX”的住房内存放,成某将其中部分“麻古”贩卖给了多人。

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以贩卖为目的找到成某购买冰毒,成某联系徐某并从徐某处购买了冰毒给赵某。同月6日,赵某携带冰毒与其女友李某到成某居住处吸食,公安人员于当晚进入该房将三人挡获。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成某等人提起公诉,目前本案一、二审已经审理完毕,案件正移送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

陈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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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护思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成某虽涉嫌构成众多犯罪,但是本案的辩论核心应当聚焦于对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进行分析,再分析讨论成某购买价值600万的毒品的资金来源的合理性。接下来,辩护人对毒品的称量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瑕疵、错误进行详尽的阐述,最后结合各证据间的瑕疵、矛盾和成某庇护他人的可能性,进而为当事人争取罪轻辩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的一审,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判处成某死刑。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辩护人决定在二审中做有罪辩护。建立在有罪辩护的基础上,重点就是在于攻破公诉机关证据链的完整性,同时竭力寻找和整理各种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辩护人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切入点,提出原判认定成某在云南购买600万元的“麻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成某购买“麻古”的600万元现金来源存疑;查获的近40公斤麻古和315.02克冰毒的称量程序不合法、毒品归属权不清且毒品成分含量鉴定亦存在严重瑕疵;最后辩护人对原判错误认定川AD1A55奥迪车系成某所有并予以没收的观点运用充分的证据和详实夯实的阐述进行推翻。辩护人在认真查阅卷宗和研究分析案情后发现了本案的证据亦有诸多瑕疵,辩护人便结合证据材料中的瑕疵和矛盾寻找突破口,最后再结合成某极有可能系庇护他人、替人定罪的客观情况,提出了应当慎重判决死刑的观点。

三、【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处成死刑的判决结果,但认定一审法院罚没川ADXXXX奥迪车错误,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基本告一段落。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亦未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罚没川ADXXXX奥迪车错误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亦未予以采纳,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辩护律师虽竭尽所能为其辩护,但终未能成功挽救成某性命。

四、【办案随笔】——如何认定犯罪工具?

西方谚语:“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利。”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实质是剥夺犯罪分子因犯罪所得利益(金钱和物品)。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这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损失,使犯罪分子不能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的重要措施。从刑罚的功能看,该条规定有以下功能:一是剥夺了犯罪分子既得利益以及再犯可能;二是保护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予没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属于与犯罪行为发生经常、密切联系,才能够进行没收,其立法的意图在于预防犯罪者继续利用该物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该类物品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因而确有没收之必要。如果说“专门用于犯罪的物品”在司法实践能以把握,可以降格为“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而予以认定,将其没收,但是仅偶尔与犯罪行为发生联系,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而没收。在一定程度上,没收犯罪工具亦属于刑事惩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论分析探讨,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错误罚没川AD1A55奥迪车的观点,并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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