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法院判决有期 两年缓刑两年

发布时间:2014-11-17 00:00:00 浏览:3687次 案例二维码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本案承办律师:姚志刚

IMG_7549_副本_副本.jpg


一、【案情简述】——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律师为其成功辩护法院判决有期两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金某某系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其女友做饭后浇花,阳台上的水落下部份,楼下正好有一家人在办理事,有几人身上被淋上了水,就冲上楼找金某某理论,其女友当即道歉,但对方非要下楼上下跪道歉才接受。金某某又不愿意,楼下的亲友就殴打金某某,金某某在乱中咬伤了李某某的大手指未端,随后110出接带双方至派出所。


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认为,受害人李某某的伤系被告人金某某咬伤,同年7月,案件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本案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辩护思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作无罪辩护,但无罪辩护成功的可能很小;如果作有罪从轻辩护,但受伤害人又不同意赔偿,不谅解,那判缓刑的机会都没有。如果作无罪辩护,定罪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从轻处罚。最后与当事人协商:作无罪辩护。


三、【辩护观点】结合本案情况,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被告人颜某某伤害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全是主观言词证据。


公诉方指控颜金某伤害李某某的证据全是主观言词证据,没有相应的物证及其它证据予以支撑。没有现场堪验检验笔录、没有提取现场地上的血迹(假设地上有的话)送检、没有对地上捡到的手指或指甲(假设有这个事)进行相应的处理或送检、没有对颜金华嘴角的血迹(假设有的情况下)提取送检、没有对李某某的手指伤是锐器伤还是钝器伤做出鉴定、也没有所谓地上捡到手指的照片(捡到的是手指肉还是指甲不得而知)。


二、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伤害李某某的所有言词证据中,大部份证据都没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


公诉方举出的言词证据中大部份都是警方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行政证据 ,包括:1、被告人颜某某在2014年4月13日的笔录,2、受害人李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笔录,3、纠纷参与人潘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4、纠纷参与人李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5、纠纷参与人刘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6、纠纷参与人潘某某年4月18日的笔录,7、崔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8、倪某某2014年4月13日的笔录 。


(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分别对上述条款的释义也明确:不能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1、全国人大法工委编(郎胜主编),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12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释义》P111明确: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由法制出版社出版2013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明确:本条第一款将范围限制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而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13年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明确: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等”,可以明确的是,不能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不包括言词证据。


1、该规则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三、证人与李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均是本案的参与人,作证时间均是案发5天后,亲人之间存在串供的条件,证言没有真实性。


公诉方举证的证人潘义是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是其父亲,刘某某是其姨父,潘某某是其姨妈,四人均是其李某某的直系近亲属且是这次纠纷的参与人。他们显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省略;(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其意思说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不能采信。本案中,上述四人均是本案的纠纷参与人且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再加之四证人作证时间是案发后5天,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串供,统一说辞,故不能采信其证言。如果要采信,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四、全案所有证人证言体现的都是传来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人亲眼目睹伤人经过。


1、证人饶某某、崔某某、倪某某的证言都没有说到李某某的受伤过程,这三人的证言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受伤过程。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民警何某某实际上也都没有看到李某某的受伤过程,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问。理由是:


A、李某某在4月18日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确实没有看到被咬情况”。


B、而李某某在5月26日的刑事讯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10行中明确是他先把自己受伤的事告诉了身边的姨妈潘某某,然后他母亲潘义才知道的。


C、编号“3674 XD117”号执法记录仪视频在20:01:36处,潘某某称“不晓得是他咬的还是爪子的”


D、《到案经过》是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何某某也没有目睹李某某的受伤经过,不能证明李某某受伤经过。而且该《到案经过》上没有何敏所在单位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


E、何某某6月22日的笔录称:颜某某口角有鲜血,地上有血,也不能说明此血就是李某某受伤的血,由此来推定颜某某伤害了李某某,完全有可能是颜某某自己遭受殴打受伤的血。


五、光盘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颜金华伤害了李某某,但证明了巡警何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辩护人申请其出庭作证,被人民法院拒绝了)。


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民警何某某与吴某某出警的全过程,辩护人观看了5次以上,在编号"3674 XD117"号视频中,颜某某的回答并非其所说的“颜某某亲口向我们承认是他用嘴将李某某的一直手指咬断了一小段”。在视频时间20:8:4处,颜某某对警察的回答是“我不晓得,因为他们那么多人来打我”。


相反,该视频证明倪某某一直在解释,但对方态度凶狠,甚至还有人在警察面前殴打颜金华。视频中(20:04:25)找到的不能确定为指甲还是什么,为男子寻得,与倪某某证言中涉及的找到的(指甲什么)东西无关,也与民警何某某所说是一段手指肉不符。


六、本案有效的伤人证据只有受害者李某某一个人的陈述,系孤证。


本案中,排除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因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余下的证据只有三个:


1、“巡警何某某6月22日的《讯问笔录》,该证据表明何某某没有看见伤人的经过,其只是听李某某家人的陈述;称被告人颜某某亲口承认咬人一说与视频记载不一致;称一名女子找到一段手指肉与视频记载及该女子自称是指甲什么不一致。由此可得,巡警何某某6月22在《讯问笔录》里作了虚假的陈述,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2、被告人颜金华6月18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体现颜金华伤害过李某某(即作的是无罪的供述)。


3、受害人李某某5月26日的《讯问笔录》,假设该笔录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也只有这一份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伤是颜金华造成的,明显系孤证。

四、【裁判结果】—— 判二缓二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用出了判二缓二的判决。

 

五、【办案随笔】——故意伤害罪


关于“故意伤害罪”,法律上的一般要求是:一、被告人有伤害行为,违章行为,;二、伤害后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三、伤害行为与受伤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发生虽然是白天,但在房间内,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在定罪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律师要敢辩,不要有任何的压力。经过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也认为证据有些问题,出于多方面的考量,虽没有判决无罪,但也没有判决当事人实体刑。


在被告人没有与受伤害方达成赔偿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受伤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实属少见。

 

发表评论
去登录

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成功辩护,法院判决有期 两年缓刑两年

发布时间:2014-11-17 00:00:00 浏览:3687次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本案承办律师:姚志刚

IMG_7549_副本_副本.jpg


一、【案情简述】——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律师为其成功辩护法院判决有期两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金某某系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其女友做饭后浇花,阳台上的水落下部份,楼下正好有一家人在办理事,有几人身上被淋上了水,就冲上楼找金某某理论,其女友当即道歉,但对方非要下楼上下跪道歉才接受。金某某又不愿意,楼下的亲友就殴打金某某,金某某在乱中咬伤了李某某的大手指未端,随后110出接带双方至派出所。


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认为,受害人李某某的伤系被告人金某某咬伤,同年7月,案件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本案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辩护思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作无罪辩护,但无罪辩护成功的可能很小;如果作有罪从轻辩护,但受伤害人又不同意赔偿,不谅解,那判缓刑的机会都没有。如果作无罪辩护,定罪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从轻处罚。最后与当事人协商:作无罪辩护。


三、【辩护观点】结合本案情况,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被告人颜某某伤害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全是主观言词证据。


公诉方指控颜金某伤害李某某的证据全是主观言词证据,没有相应的物证及其它证据予以支撑。没有现场堪验检验笔录、没有提取现场地上的血迹(假设地上有的话)送检、没有对地上捡到的手指或指甲(假设有这个事)进行相应的处理或送检、没有对颜金华嘴角的血迹(假设有的情况下)提取送检、没有对李某某的手指伤是锐器伤还是钝器伤做出鉴定、也没有所谓地上捡到手指的照片(捡到的是手指肉还是指甲不得而知)。


二、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伤害李某某的所有言词证据中,大部份证据都没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


公诉方举出的言词证据中大部份都是警方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行政证据 ,包括:1、被告人颜某某在2014年4月13日的笔录,2、受害人李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笔录,3、纠纷参与人潘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4、纠纷参与人李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5、纠纷参与人刘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6、纠纷参与人潘某某年4月18日的笔录,7、崔某某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8、倪某某2014年4月13日的笔录 。


(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分别对上述条款的释义也明确:不能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1、全国人大法工委编(郎胜主编),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12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释义》P111明确: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由法制出版社出版2013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明确:本条第一款将范围限制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而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13年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明确: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等”,可以明确的是,不能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不包括言词证据。


1、该规则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三、证人与李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均是本案的参与人,作证时间均是案发5天后,亲人之间存在串供的条件,证言没有真实性。


公诉方举证的证人潘义是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是其父亲,刘某某是其姨父,潘某某是其姨妈,四人均是其李某某的直系近亲属且是这次纠纷的参与人。他们显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省略;(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其意思说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不能采信。本案中,上述四人均是本案的纠纷参与人且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再加之四证人作证时间是案发后5天,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串供,统一说辞,故不能采信其证言。如果要采信,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四、全案所有证人证言体现的都是传来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人亲眼目睹伤人经过。


1、证人饶某某、崔某某、倪某某的证言都没有说到李某某的受伤过程,这三人的证言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受伤过程。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民警何某某实际上也都没有看到李某某的受伤过程,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问。理由是:


A、李某某在4月18日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确实没有看到被咬情况”。


B、而李某某在5月26日的刑事讯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10行中明确是他先把自己受伤的事告诉了身边的姨妈潘某某,然后他母亲潘义才知道的。


C、编号“3674 XD117”号执法记录仪视频在20:01:36处,潘某某称“不晓得是他咬的还是爪子的”


D、《到案经过》是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何某某也没有目睹李某某的受伤经过,不能证明李某某受伤经过。而且该《到案经过》上没有何敏所在单位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


E、何某某6月22日的笔录称:颜某某口角有鲜血,地上有血,也不能说明此血就是李某某受伤的血,由此来推定颜某某伤害了李某某,完全有可能是颜某某自己遭受殴打受伤的血。


五、光盘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颜金华伤害了李某某,但证明了巡警何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辩护人申请其出庭作证,被人民法院拒绝了)。


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民警何某某与吴某某出警的全过程,辩护人观看了5次以上,在编号"3674 XD117"号视频中,颜某某的回答并非其所说的“颜某某亲口向我们承认是他用嘴将李某某的一直手指咬断了一小段”。在视频时间20:8:4处,颜某某对警察的回答是“我不晓得,因为他们那么多人来打我”。


相反,该视频证明倪某某一直在解释,但对方态度凶狠,甚至还有人在警察面前殴打颜金华。视频中(20:04:25)找到的不能确定为指甲还是什么,为男子寻得,与倪某某证言中涉及的找到的(指甲什么)东西无关,也与民警何某某所说是一段手指肉不符。


六、本案有效的伤人证据只有受害者李某某一个人的陈述,系孤证。


本案中,排除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因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余下的证据只有三个:


1、“巡警何某某6月22日的《讯问笔录》,该证据表明何某某没有看见伤人的经过,其只是听李某某家人的陈述;称被告人颜某某亲口承认咬人一说与视频记载不一致;称一名女子找到一段手指肉与视频记载及该女子自称是指甲什么不一致。由此可得,巡警何某某6月22在《讯问笔录》里作了虚假的陈述,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2、被告人颜金华6月18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体现颜金华伤害过李某某(即作的是无罪的供述)。


3、受害人李某某5月26日的《讯问笔录》,假设该笔录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也只有这一份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伤是颜金华造成的,明显系孤证。

四、【裁判结果】—— 判二缓二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用出了判二缓二的判决。

 

五、【办案随笔】——故意伤害罪


关于“故意伤害罪”,法律上的一般要求是:一、被告人有伤害行为,违章行为,;二、伤害后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三、伤害行为与受伤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发生虽然是白天,但在房间内,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在定罪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律师要敢辩,不要有任何的压力。经过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也认为证据有些问题,出于多方面的考量,虽没有判决无罪,但也没有判决当事人实体刑。


在被告人没有与受伤害方达成赔偿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受伤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实属少见。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