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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光走私普通货物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0-10-16 10:35:39 浏览:6346次 案例二维码

(一)基本案情

检方指控四宗走私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九百多万元,具体情况为: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刘某光受广州A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公司的委托,由货主从国外采购货物到香港交给黄某锋(另案处理),由黄某锋将货物从香港发运至越南,再由广西凭祥D公司的罗某强(另案处理)将货物从中越边境以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经广西凭祥市走私入境。罗某强安排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边境走私货物,再安排货车将货物从广西运给收货人,期间,由罗某强安排的刘某鑫联络黄某锋并负责收发、整理数据。刘某辉负责跟进货物在国内的运输及送货等工作。据农某丽证言,负责“运输”的人有刘某光、“财记”、“老谢”、“老四”等人,其制作的“运输”表及莫某坚付运费,均分别付给上述各人。刘某光的农行账户曾经收过涉案款项,其手机曾经有涉及案件内容 以及刘某鑫在侦查阶段的指证。但刘某鑫在庭上翻供,称是看到侦查员所画的一张各嫌疑人的图表,刘某光被列于金字塔尖,其以为侦查人员希望其指证刘某光为主犯,就供述货物是刘某光走私的。刘某光称黄某锋在香港帮他打理基金,因此须发工资给他。

 

(二)指控罪名

   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辩护要点

本案指控的走私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查清,甚至无法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

1.起诉书指控“刘某光受A、B、C公司的委托”与事实不符。

(1)在第一宗走私案中,区某在向侦查机关的交待中,称是与“刘某”的人联系运货,无法确定“刘某”就是刘某某。(2)在第二宗案中,老板陈某梅称联系人及相关事宜是与刘某辉商量的,偶尔转账到刘某光账户也是付给刘某辉的。从陈某梅详细供述走私过程中联系、商谈、运输、收款等整个流程均没有提到刘某光领导、参与的事宜。(3)在第三宗走私案中,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货主老板没有到案供述,无法核实是否有委托刘某光进行走私。在覃某的9次证言中,仅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仅将刘某辉名字改成刘某光,并且仅辨认出刘某辉,不认识刘某光,因此应当排出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4)在第四项走私案中,无一项证据是直接指向刘某某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光雇请黄某锋”无证据证明。

(1)刘某光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黄某锋一直没有到案,因此无法核实。同时黄某锋通过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转递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明确陈述:刘某光与报关、进口等业务无关。(2)刘某光利用船单“内存外贷”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合作公司当事人的证言等言辞证据,货物船单、买卖合同以及银行提交的信用证材料等客观证据,各类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此外,刘某光为了进一步做好船单业务,提高在银行的信用额度,其将农行卡交给黄某锋和刘某辉使用,以便增大资金流量,这样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

综上,刘某光没有具体参与走私事项。

关于本案的指控证据,存在断裂、缺失,严重的不确实、不充分。

1.从指控的走私线路和环节来看,从越南到广西这一关键环节的重大嫌疑人没有到案,相关证据缺失,证据链条不完整。

2.刘某光本人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全部否认,指控其有罪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并且被相关人员当庭否认。

3.其他关联人员要么没有被起诉,要么在本案多环节运货入关中,是由黄某锋负责并伙同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等人组织走私,也不能排除在包费用入关的行情下,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涉嫌走私,其他环节为正常组织运输。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光涉嫌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依法判处刘某光无罪。

 

(四)判决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光无罪;被告人刘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辉、刘某鑫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采取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且存在无罪证据无法推翻。据此,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刘某光构成走私犯罪,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光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走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光参与走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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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光走私普通货物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0-10-16 10:35:39 浏览:6346次

(一)基本案情

检方指控四宗走私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九百多万元,具体情况为: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刘某光受广州A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公司的委托,由货主从国外采购货物到香港交给黄某锋(另案处理),由黄某锋将货物从香港发运至越南,再由广西凭祥D公司的罗某强(另案处理)将货物从中越边境以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经广西凭祥市走私入境。罗某强安排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边境走私货物,再安排货车将货物从广西运给收货人,期间,由罗某强安排的刘某鑫联络黄某锋并负责收发、整理数据。刘某辉负责跟进货物在国内的运输及送货等工作。据农某丽证言,负责“运输”的人有刘某光、“财记”、“老谢”、“老四”等人,其制作的“运输”表及莫某坚付运费,均分别付给上述各人。刘某光的农行账户曾经收过涉案款项,其手机曾经有涉及案件内容 以及刘某鑫在侦查阶段的指证。但刘某鑫在庭上翻供,称是看到侦查员所画的一张各嫌疑人的图表,刘某光被列于金字塔尖,其以为侦查人员希望其指证刘某光为主犯,就供述货物是刘某光走私的。刘某光称黄某锋在香港帮他打理基金,因此须发工资给他。

 

(二)指控罪名

   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辩护要点

本案指控的走私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查清,甚至无法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

1.起诉书指控“刘某光受A、B、C公司的委托”与事实不符。

(1)在第一宗走私案中,区某在向侦查机关的交待中,称是与“刘某”的人联系运货,无法确定“刘某”就是刘某某。(2)在第二宗案中,老板陈某梅称联系人及相关事宜是与刘某辉商量的,偶尔转账到刘某光账户也是付给刘某辉的。从陈某梅详细供述走私过程中联系、商谈、运输、收款等整个流程均没有提到刘某光领导、参与的事宜。(3)在第三宗走私案中,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货主老板没有到案供述,无法核实是否有委托刘某光进行走私。在覃某的9次证言中,仅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仅将刘某辉名字改成刘某光,并且仅辨认出刘某辉,不认识刘某光,因此应当排出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4)在第四项走私案中,无一项证据是直接指向刘某某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光雇请黄某锋”无证据证明。

(1)刘某光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黄某锋一直没有到案,因此无法核实。同时黄某锋通过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转递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明确陈述:刘某光与报关、进口等业务无关。(2)刘某光利用船单“内存外贷”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合作公司当事人的证言等言辞证据,货物船单、买卖合同以及银行提交的信用证材料等客观证据,各类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此外,刘某光为了进一步做好船单业务,提高在银行的信用额度,其将农行卡交给黄某锋和刘某辉使用,以便增大资金流量,这样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

综上,刘某光没有具体参与走私事项。

关于本案的指控证据,存在断裂、缺失,严重的不确实、不充分。

1.从指控的走私线路和环节来看,从越南到广西这一关键环节的重大嫌疑人没有到案,相关证据缺失,证据链条不完整。

2.刘某光本人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全部否认,指控其有罪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并且被相关人员当庭否认。

3.其他关联人员要么没有被起诉,要么在本案多环节运货入关中,是由黄某锋负责并伙同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等人组织走私,也不能排除在包费用入关的行情下,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涉嫌走私,其他环节为正常组织运输。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光涉嫌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依法判处刘某光无罪。

 

(四)判决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光无罪;被告人刘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辉、刘某鑫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采取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且存在无罪证据无法推翻。据此,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刘某光构成走私犯罪,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光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走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光参与走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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